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
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4457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1巷15之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旭昇於民國91年7月26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B -3883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路由八堵往基隆市區方 向行駛,行經基隆市○○路64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因精神不濟而睡著,致撞及因紅燈而站立在道路 中央分隔島等待通行之印尼國人MURTINI,致MURTINI受有腦 挫傷、右足肌腱撕裂傷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杜旭 昇肇事後因心生畏懼,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 理,隨即棄車另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因杜旭昇沒有駕照, 遂唆使甲○○前往警察局頂替,甲○○明知上情,為使杜旭 昇脫免刑事處罰,遂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年7月31日晚間 10時許,至基隆市○○○○○路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於基隆 地檢署偵查中及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圴謊稱肇事當時該部9B -3883號自小客車係其所駕駛肇事,而隱匿杜旭昇駕車肇事 之事實。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杜旭昇、林純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94年2月15日北監車字第0940002750號函、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93年度交訴字第7號 相關卷宗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 健 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