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四色牌貳拾伍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暨更正如下:
㈠本件賭博場所,應係「基隆市○○路119 巷2 號2 樓」(聲 請書誤繕為3 號2 樓),既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任意出 入之場所。
㈡被告乙○○○係意圖營利提供上揭賭博場所供「特定」賭客 賭博財物。蓋衡諸現場查獲參與賭博之人數僅12名,暨本案 賭客來源,均係經被告確認其身份無訛後(按:被告係利用 現場監視器畫面確認來人身份,此有各該賭客之警詢筆錄在 卷可考),始能進入上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足見,被告雖 係提供賭博場所,然其要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 或退出,而尚未至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所指之「聚眾」 程度(檢察官亦同認被告僅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並以此向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之 聲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被告前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時間緊接 ,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 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 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 及被告自95年3 月17日起,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以後,旋於 95年3 月21日為警查獲,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已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㈣扣案之賭具即四色牌25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攝影鏡頭2 具、電視螢幕1 個,固均屬被告在現場裝設 以防杜員警臨檢或確認賭客身份之用,惟其性質,實與被告 為直接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有間,核與本案並無積 極關聯;扣案之賭資新臺幣3,800 元,則非被告所有,是本 院自均無從本此聲請而為沒收之諭知,特此指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 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588號 被 告 乙○○○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8巷6弄52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3月17日起 ,連續多次利用其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119巷3號2 樓裝設監視設備之處所並提供賭具予賭客賭博財物。賭博之 方法係每次胡牌之賭客向其餘賭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
200 元,中花則收取300元,悶胡則收100元,並約定每1副 牌可玩3次,每玩1副牌即由乙○○○抽取100元牟利。嗣同 月21 日13時20分許賭客童健芳、張黃琴宿、陳國清、林振 德、吳月珍、莊詹阿清、張碧煌、陳虹樺、廖麗美、李進興 、溫清鶯、楊吉致在上址分2桌賭博金錢時,警方經乙○○ ○同意進入搜索並扣得四色牌25副、攝影鏡頭2具、電視螢 幕1具及賭資3800元(賭資部分由警方另行處理),乙○○ ○並據實告知警方該日抽頭金收取之500元已花用完畢。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扣案之四色牌25副、 賭資3800元、監視鏡頭2具及電視螢幕1具,(三)賭客童健芳 、張黃琴宿、陳國清、林振德、吳月珍、莊詹阿清、張碧煌 、陳虹樺、廖麗美、李進興、溫清鶯、楊吉致於警詢時供述 之內容,(四)現場及監視器照片9幀,(五)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被告於95年3月17日同月21日下午數度提供 賭博場所牟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四色牌監視鏡 頭及電視螢幕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犯後坦承,態度良好,請併予斟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弘 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