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丙○○所侵占之行動電話,係吳桑園所有,因遭 第三人所竊,而脫離吳桑園之持有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所生危害、侵占所得財物 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2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 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順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10號 被 告 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55巷16弄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月29日15時許,在基隆市其所駕駛之營 業小客車內拾獲甲○○於93年8月23日13時許,在台北市○ ○街遭竊之SONY ERISSON牌K700I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 00_05號之行動電話一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之侵占入己,並於翌日14時許,持往基隆市○○街319之2號 朱美燕所經營之「優美通訊行」,以新台幣5300元之代價變 賣予不知情之朱美燕。嗣經警前往優美通訊行查贓時,經朱 美燕提供買賣契約書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
(二)證人甲○○、朱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中古手機(二手機)買賣契約書、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7條之罪嫌。至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堅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在車 內拾得等語,而證人甲○○亦未目睹被告行竊,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盜情事,故本件自難單憑被告持有 贓物之事實,遽推認其當然有報告意旨所指犯行,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