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
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害人 己○○應更正為蔡國誠)。爰審酌被告所搬運贓物之價值及 次數、行為手段、竊盜及贓物前科累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之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 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69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36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8月14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又於86年8月21 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執行刑為3年10月,於90年6 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陳永忠(另為不起訴處分)所交付之鐵條、白鐵門、鋁窗、 鐵門窗、青銅、廢鐵、鐵管等物,係其自94年10月7日起, 自己○○、戊○○、丙○○、丁○○、辛○○、庚○○、壬 ○○等人使用管理之工地、空屋、菜圃等地竊得之贓物,竟 仍自94年10月7日起,多次以其向陳瑞旺所經營之亞洲汽車 商行租用車號分別為7601_KL、7500_DL、T8_4756、9K_ 3520號等自小貨車,與陳永忠共同駕車連續搬運上開贓物前 往基隆市○○路47號旁建忠實業公司(以下簡稱建忠公司) 變賣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楊麗花牟利。嗣於94年10月15日, 陳永忠駕駛車號9K_3520號自小客車載運贓物前往建忠公司 變賣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1)被告甲○○之自白
(2)同案被告陳永忠之供述
(3)被害人己○○、戊○○、丙○○、丁○○、辛○○、 庚○○、壬○○等人之證言
(4)證人楊麗花、陳瑞旺等人之證言
(5)汽車租借約定切結書、地磅記錄單、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照片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請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 行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水 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 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