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21號
KLDM,95,交聲,21,200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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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4年12月19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E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 之駕駛人蕭金水,駕駛車牌號碼 149-AL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於民國(下同)94年 10月20日6時30分,在新竹市○ ○路與中山路口往中山路之方向前進,行經中山路與中華 路口時遇平交道仍欲加速通行,惟當時平交道之遮斷器已 放下無法通行致停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請其將 該車倒退至安全處,並請駕駛人出示行車紀錄卡,因其行 車紀錄卡之時間顯與舉發時間明顯誤差,故以竹市警交字 第 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交通違規單)舉發,但員警將舉發違反法條誤植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
(二)駕駛人不服舉發,於94年11月4 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 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簡稱基隆監理站)陳述,經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4年11月18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94001 9745號函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 後經基隆監理站裁決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9000元罰鍰 ,責令臨時檢驗。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149-AL 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於94年10月19日上午7時由駕駛人蕭金水(聲明 異議狀誤載為11月19日)換置行車紀錄卡,至同年月20日6 時30分(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1月20日)被員警欄停時,此行 車紀錄卡並未滿24小時且時間與紀錄器相吻合,非無法正確 紀錄,疑員警誤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 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9,000 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 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



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刷、喇叭、照後 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 裝置等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前項第1 款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之汽車,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 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四、經查:
(一)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 功能,由於每張行車紀錄卡僅能記錄24小時內之相對應行 車速率,故駕駛人本應每日按時更換並正確使用,方能完 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始 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大型車輛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 立法目的。(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第39 條之1 第18款等規定)基此,依規定需裝設行車紀錄器之 車輛,除需裝設確實有效而可正常運作之行車紀錄器外, 亦應依照相關規定按時更換行車紀錄卡,並且根據正確操 作程序將行車紀錄卡裝設於該行車紀錄器中。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自承:伊公司之司機蕭金水,係於94年 10月 19日上午7時換置行車紀錄卡,至翌(20)日 6時30 分被員警欄查時,仍為同一張行車紀錄卡之事實,核與本 件經警查扣之行車紀錄卡所載內容:2時15分起,至6時30 分止,以及7時45分起,至 15時30分止等時段之紀錄數值 相符。可見本件行車紀錄卡於 10月19日上午7時更換使用 後,於10月20日再行使用時未更換行車紀錄卡。(三)再查雖異議人抗辯行車紀錄卡係前日7時換置,至隔日6時 30分被攔停時,顯未逾24小時,但從行車紀錄卡乃為防止 過度運轉引起的重大事故的設計目的觀之,應每日更換一 次,而非從開始行駛時間起算24小時才更換。若如受處分 人所述,則24小時屆滿時車輛尚可能在行駛中,如何在剛 好24小時左右更換行車紀錄卡而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殊難想像。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不當使用行車紀 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的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 0 元,核均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齊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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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威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