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還本券,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附息券六至七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3號民事 裁定,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還本券,新 臺幣50萬元券1張(附息卷6至7期)供擔保,經鈞院同年度 存字第397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相對人 業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同意書、提 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及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為證。三、本院審查上開證據核閱屬實,且聲請人並未對受擔保利益人 黃何翠芬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執行部分撤回證明書附卷為憑 ,故無庸得其同意,是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