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95年度,2號
CYDV,95,家救,2,200604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劉財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劉財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 婚字第五一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嘉義分會審查表影本一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 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復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係劉財旺之妻,因遭劉財旺毆打,受有左耳鼓膜破裂 之傷害,而訴請離婚,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 無誤,準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聲請人雖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指定律師受任其 訴訟代理人,但不包含支出離婚訴訟之訴訟費用,有該分會 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作成之審查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綜 上,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