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5年度,9號
CYDV,95,家抗,9,200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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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嘉義縣竹崎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就被繼承人賴進福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一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又按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 屬國庫;又按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 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賴 進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竹崎鄉塘興村 一三鄰無底潭一之一號)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遺 留有財產,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現已無繼承人,復無人擔 任被繼承人賴進福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賴進福尚有遺 產債務,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聲請 人為利害關係人,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借 據影本一份、本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份、除戶謄本一份、本院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五一八號民事庭函等件為證。三、原審法院裁定略稱:被繼承人賴進福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 權,且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賴進福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 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爰



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認為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賴進福之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
四、抗告意旨略稱:(一)抗告人聲請閱卷後,發現卷內相對人 所附之資料並無繼承系統表,亦無全戶戶籍資料,所提出之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嘉院雲民清九十三繼 字第五一八號函僅能證明有賴歐錦霞等十二人拋棄繼承,但 賴進福共有多少法定繼承人實難以得知,單憑相對人之陳述 ,如何認定賴進福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審對此不 查及逕予裁定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於法實有未合之處 。(二)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台廳一字第○五七 八六號函釋第二項第二款:「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 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 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准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 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 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 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 管理人」,且本案既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之虞,則依據上 開司法院之函釋應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原裁定之選任實有未當。(三)抗告人係國庫之管理機關, 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 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 管理人方有實益,但審究本案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若選 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 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 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 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 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且依現行 法並無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被繼 承人賴進福之繼承人對本件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有 相關重要證件、產權資料及印鑑仍由家屬保管中,故應以被 繼承人賴進福之配偶賴歐錦霞或有意願之律師為擔任為宜, 抗告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云云。經查:
(一)被繼承人賴進福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配偶為賴 歐錦霞、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長女賴素娟、次女賴怡君、三 女賴姿秀、四女賴怡萍、長子賴政琦,外孫即長女賴素娟 之子陳裕璘、陳裕紘、次女賴怡君之子林永晉,其父為鍾 文東,母賴玉已歿,另有兄姐鍾素枝鍾源豐,有繼承系 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十一份、戶籍登記簿謄本一份附於本



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五一八號卷可資為證,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卷查明屬實,既被繼承人賴進福之配偶、直系血 親卑親屬、父親、兄弟姊妹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許 備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賴進福尚有其他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二)依司法院前述函釋,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 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 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賴進福生前 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 式獲悉或取得,或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證件之真偽 ,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賴歐錦霞雖為被繼承人之配 偶,惟其已拋棄繼承,漠不關心,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具 有管理遺產之能力,自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 公正客觀或配合處理,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
(三)另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無從明確知悉。而 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 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 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 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 屬政府之義務,況遺產縱無賸餘,因被繼承人賴進福遺有 不動產,遺產管理人墊付之管理費用,於遺產處分時自可 先請求歸墊,故由抗告人擔任賴進福之遺產管理人,國庫 亦不致因墊付費用而受損害。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人實 際運作,仍以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原 審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 九條第三項規定,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 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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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