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 尚融洽,育有成年子女蔡明昇、蔡政諉、蔡純華。 ㈡被告於結婚數年後經常失業無所事事,並常於酒後對原告 拳腳相向,致使原告心力交瘁,每日生活在暴力恐懼當中 ,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再度對原告施暴,原告申請 保護令在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明昇。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不願意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本院九十四年家護字第五二六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民事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夫 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成年子女蔡明昇、蔡政諉、蔡純華。 被告於結婚數年後經常失業無所事事,並常於酒後對原告拳 腳相向,致使原告心力交瘁,每日生活在暴力恐懼當中,被 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再度對原告施暴,原告申請保護令 在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則表示不同意離婚。
三、查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一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 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 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 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 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 ,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 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院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業,未負擔家計,多次毆打原告 ,並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將原告及兒子趕離位於嘉義縣水 上鄉龍德村一二鄰十一指厝一五八號之住處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證人及兩造之子蔡明昇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問:父母感情?)不好,時常吵架... (問: 父母是否住在一起?)沒有,差不多半年多... 我爸把 我媽跟我們趕出來.... 我爸有時候發脾氣就打我媽或 把我們趕出來... (我親眼看到我爸打我媽)很多次, 約十次左右,可是之前我媽媽都沒有去驗傷.... (問 :誰賺錢養家?)媽媽,爸爸有時候會去做,一陣子就 不會去做.... (問:是否給媽媽錢?)大部分沒有給 ,有時候一個月給幾千元... 」,原告前揭主張,應為 實在,足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
(二)原告另主張原告遭被告趕離住處之後,之被告為向原告 索討金錢,經常至原告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柳子林 九六三號住處撞門、潑水,並恐嚇原告稱:若不每月交 付一萬元生活費,就要放火燒原告之住處,被告並於九 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見原告騎機車經過 水上鄉柳新村美上美社區八掌溪堤防,竟將原告攔下, 向原告要錢,並將原告之機車鑰匙拔起,拉扯原告,致 原告跌倒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兩造之子蔡政 諱於本院九十四年家護字第五二六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審 理中證稱:「我父親會打我母親,現在我們搬到水上租 房子,他每天都會去,會去撞門... 要向我們討錢,如 果討不到錢就會打我母親,或鬧我們... 他還會對我家 噴水,還恐嚇我們.... 他還說要燒我們家.... 」,且
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上開通常保護令卷內,業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實 在。足徵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 。
(三)綜上所述,兩造婚後被告不負擔家計、多次毆打原告、 將原告趕出家門後,又以恐嚇、潑水、撞門等手段向原 告要錢,兩造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已嚴重動搖 。凡此均使夫妻無法共同生活,夫妻生活無從維繫,核 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經核上開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之發生應歸責於被告,原告則無歸責事由。 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 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 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 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