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693號
CYDV,94,訴,693,2006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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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被   告 丁○○
      丙○○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將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四六二號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八五公頃土地上之房屋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四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3圍牆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丙○○丁○○應將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四六二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三二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四六二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二零四公頃土地上之之竹林剷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一百三十分之四十五,被告丙○○丁○○共同負擔一百三十分之九,被告戊○○負擔一百三十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丙○○丁○○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己○○丙○○丁○○戊○○及訴外人楊爐、楊漢祿、楊漢童、楊豐禧、呂金夏楊秋南楊金地楊金元、楊春、楊輝、楊耿維楊見明楊柯素琴楊玉芳等人,原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 段462地號及同段462之1地號土地二筆,於民國91年間,經 鈞院91年度訴字第1009號於92年9月22 日判決分割共有物確 定。經地政事務所為分割登記後,同段462地號及462之1地 號土地由上開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今被告己○○ 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85 公頃土地,其上並搭 建有房屋,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90公頃土



地,其上並築有如附圖所示1-2-3圍牆,被告丙○○、丁○ ○共同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32公頃土地,其 上並共同搭建有房屋,被告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 分面積0.204土地,其上並種植有竹林,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一)被 告己○○應將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462號地號土地上, 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85公頃土地上之房屋及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90公頃土地上圍牆拆除後,將土地交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丙○○丁○○應將 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462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0.0032公頃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三)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縣六腳鄉 ○○段462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204公頃 土地上之之竹林剷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全體。
三、被告丙○○己○○則以:當時分割共有物時,要開設道路 應先定道路中心樁,再向兩邊拆除,不應僅往被告地上物這 邊拓寬,對被告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原告主張原告乙○○與被告己○○丙○○丁○○、戊○ ○及訴外人楊爐、楊漢祿、楊漢童、楊豐禧、呂金夏、楊秋 南、楊金地楊金元、楊春、楊輝、楊耿維楊見明、楊柯 素琴、楊玉芳等人,原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462 地號及同段462之1地號土地二筆,於91年間,經鈞院91 年 度訴字第1009號於92年9月22日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經地 政事務所為分割登記後,同段462地號及462之1地號土地由 上開共有人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今被告己○○占用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85公頃土地,其上並搭建有房屋,及 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54公頃土地,其上並築有如 附圖所示1-2-3圍牆,被告丙○○丁○○共同占用如附圖 所示C部分面積0.0032公頃土地,其上並共同搭建有房屋, 被告戊○○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204土地,其上並種 植有竹林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09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己○○在系爭 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為0.0090公頃,惟經本院 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B部分面積應為 0.0054公頃,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7日測字第 1899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被告未舉證證明其等占有



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僅指摘原分割共有物判決有不公平 之處,難認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權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 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 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己○○應將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0.0085公頃土地上之房屋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0.0054公頃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2-3圍牆拆除後,將土 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丙○○丁○○應將系 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32公頃土地上之房 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戊○○ 應將系爭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204公頃土地上 之之竹林剷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民一庭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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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