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7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嘉蘭
書記官 吳明蓉
通 譯 郭勝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月,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