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34號
CYDM,95,訴,134,200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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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0號
、第694號、第863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179號、第
23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甲○○」及「丁○○」署名各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嘉義地 區竊得財物,其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竊方法、被害人及所 竊財物,詳如附表1所示;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 之時間、地點,於選定商品後,提示「甲○○」或「丁○○ 」之信用卡予如附表2編號1至7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主張係 「甲○○」或「丁○○」本人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誤 以為該信用卡持卡人即為「甲○○」或「丁○○」本人,而 允其各以附表2編號1至7所示之方法、金額簽帳刷卡消費, 並分別偽造「甲○○」或「丁○○」之署押於消費簽帳單上 ,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再持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 向各該商店行使,由不知情之店員收執核對,以表示各該名 義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 ,足以生損害於「甲○○」、「丁○○」、如附表2編號1至 7所示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致 使如附表2所示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丙○○係信 用卡領用人,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其所購之物(惟如附表2 編號2部分之簽帳單免為簽名,故未偽造簽帳單)。嗣經被 害人等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4月7日 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己○○、甲○○、庚○○、乙○○



、丁○○、辛○○、壬○○、戊○○及癸○○於警詢時或偵 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證人李彩霞(即如附表2編號5所示特 約商店員工)、呂玉霖(即如附表2編號6所示特約商店人員 )、李坤蓉(即如附表2編號7所示特約商店人員)及吳建德 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再有被害報告單7張、國泰華銀行持 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4張 、臺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消費明細、簽帳單7張影本及勘驗筆 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 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 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 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 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 ,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核被告丙○○如附 表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 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2編號2部分之簽 帳單免為簽名,故未偽造;又如附表2部分,因被告假冒「 甲○○」或「丁○○」之名義,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購物, 使商家誤認係「甲○○」或「丁○○」本人持卡消費,而將 商品財物交付被告,足見被告自始即意圖以冒名簽卡方式向 商店詐取財物,雖一般信用卡購物均由發卡銀行先行代為墊 付價款,再由發卡銀行向消費者請款,各特約商店均能自發 卡銀行取得款項,然各發卡銀行與各特約商店所定契約,均 限於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始代墊款項,是以,在消費者持 卡簽帳時,各商店均先行核對信用卡真假及是否本人簽名, 而於信用卡真正卻遭人冒名簽卡消費時,商店雖能受償,乃 係商店與發卡銀行間之危險負擔約定,並非商店無須注意信 用卡真假及是否冒名使用,本件商店係因誤認被告即為「甲 ○○」或「丁○○」本人持真正之信用卡消費,始交付被告 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係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偽 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如附表1所示普通竊盜犯行、如附表2所示先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如附表2編號2部分未偽造簽帳單)及詐欺取財犯 行,分別係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 各論以連續普通竊盜一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及連續 詐欺取財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3罪,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移送併案部分(即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部分),與前開經起訴判決有罪之竊盜犯 行部分(即如附表1編號2至9所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 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其餘移送併案 部分係如附表2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證據;本院均當一併審 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所獲財物之價值,及其有數項前科,仍不知惕勵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並冒名 使用所竊信用卡,破壞交易安全,危害社會治安,損及他人 權益,其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另如附表2編號1、3至7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特約商店存 根聯上共偽造「甲○○」、「丁○○」署押各3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 聯已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另如附 表2編號1、3至7刷卡人留存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均 已於消費後予以銷毀丟棄,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在卷,衡 情可信,其上之署押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表1:(金額種類:新臺幣)
┌──┬───────────────────────┐
│編號│情狀(犯罪時、地、手法、被害人及所竊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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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於94.9.21下午3時許,在戊○○所經營位於雲│
│ │林縣北港鎮○○路19號之花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 │竊得戊○○之皮包1只(內有提款卡、健保卡、行車 │
│ │執照及駕駛執照等證件)。 │




├──┼───────────────────────┤
│2 │丙○○於94.9.28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路702號 │
│ │「新生路加油站」內,向職員己○○佯稱加油,趁機│
│ │進入加油亭內,竊得現金1,262元之硬幣。 │
├──┼───────────────────────┤
│3 │丙○○於94.10.29上午11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
│ │入嘉義縣新港鄉共和村頂菜園32號(貨櫃屋)內,竊│
│ │得甲○○之信用卡及駕駛執照各1張。 │
├──┼───────────────────────┤
│4 │丙○○於94.11.12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菜公│
│ │村102號小阿姨檳榔攤內,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得陳 │
│ │耶君之手機1支(價值8,000元)及現金4,000元。 │
├──┼───────────────────────┤
│5 │丙○○於94.11.13上午間8時55分許,趁無人注意之 │
│ │際,進入嘉義市○區○○路838號鐵工廠內,竊得林 │
│ │文明之神明金牌1面(價值3,000元)。 │
├──┼───────────────────────┤
│6 │丙○○於94.11.14上午11時許,佯稱要找人,在嘉義│
│ │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52號客廳內,趁丁○○上樓喊│
│ │人而不注意之際,竊得丁○○之皮包1只(內有康育 │
│ │銘夫妻之身分證各1張、丁○○「國泰世華銀行」信 │
│ │用卡1張、行車執照1張、駕駛執照1張及及健保卡4張│
│ │)。 │
├──┼───────────────────────┤
│7 │丙○○於94.11.19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遼寧一│
│ │街27號「天義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得辛○○│
│ │之神明金牌12面(價值45,000元)。 │
├──┼───────────────────────┤
│8 │丙○○於94.12.2上午11時許,趁無人注意之際,進 │
│ │入嘉義縣太保市○○路49號工廠內,竊得壬○○之神│
│ │明金牌8面(價值30,000元)。 │
├──┼───────────────────────┤
│9 │丙○○於94.12.5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路○段484│
│ │號「永新電機行」內,佯稱購物,趁人不注意之際,│
│ │竊得癸○○所有車牌號碼SB-048號大貨車上之車裝無│
│ │線電1台(價值12,500元)。 │
└──┴───────────────────────┘
附表2:(金額種類:新臺幣)
┌──┬───────────────────────┐
│編號│情狀(犯罪時、地、手法、被害人及所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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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丙○○於94.10.29下午2時19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
│ │中山路「天福銀樓」,持所竊得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
│ │王德連「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4,600元,以 │
│ │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
│ │上,偽造「甲○○」之署押,1次偽造完成2聯「王連│
│ │德」名義之簽帳單,偽造作成不實信用卡簽帳單私文│
│ │書(1式2聯,特約商店留存1聯,丙○○留存1聯,顧│
│ │客存根聯部分已於消費後銷燬)。 │
├──┼───────────────────────┤
│2 │丙○○於94.10.29下午7時57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 │
│ │北港路2段203之1號「福懋南亞加油站」,持所竊得 │
│ │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王德連「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
│ │,簽帳50元(簽帳單免為簽名)。 │
├──┼───────────────────────┤
│3 │丙○○於94.10.29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 ○○ ○路1段226之1號「芳億珠寶銀樓」,持所竊得如附表1│
│ │編號3所示之王德連「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 │
│ │4,680元,其餘同編號1。 │
├──┼───────────────────────┤
│4 │丙○○於94.10.29晚間8時10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 │
│ │新民路22號「金瑞山銀樓」,持所竊得如附表1編號3│
│ │所示之王德連「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4,390 │
│ │元,其餘同編號1。 │
├──┼───────────────────────┤
│5 │丙○○於94.11.14上午11時11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 ○○○路221號「統一精工北港加油站」,持所竊得如 │
│ │附表1編號6所示之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
│ │卡,簽帳100元,以複寫方式同時在簽帳單顧客存根 │
│ │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丁○○」之署押,1 │
│ │次偽造完成2聯「丁○○」名義之簽帳單,偽造作成 │
│ │不實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1式2聯,特約商店留存1 │
│ │聯,丙○○留存1聯,顧客存根聯部分已於消費後銷 │
│ │燬) │
├──┼───────────────────────┤
│6 │丙○○於94.11.14上午11時58分許,在嘉義市○○街│
│ │96號「金玉聖銀樓」,持所竊得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
│ │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簽帳│
│ │2,518元,其餘同編號5。 │
├──┼───────────────────────┤




│7 │丙○○於94.11.14下午1時49分許,在嘉義市○○路 │
│ │2段461號家樂福購物中心「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銀樓│
│ │」,持所竊得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丁○○「國泰世華│
│ │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戒指1只,簽帳3,447元,其餘│
│ │同編號5。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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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緻品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