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94號
CYDM,95,易,94,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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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警惕,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間,連續為 下列竊盜行為:
①於94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至6時許期間,在張清順位於嘉義 縣中埔鄉龍門村山腳某處之木瓜園內,竊取張清順所有之木 瓜3000斤。
②於94年12月8日20時46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路 178號「舒美商務汽車賓館」內,竊取該賓館之毛毯、床墊 、浴巾各1條。
③於94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至8時許期間,先後在江許月蓮賴源成位於臺南縣楠西村龜村村口附近之木瓜園,各竊取江 許月蓮所有之木瓜1200斤、賴源成所有之木瓜500斤。 ④於94年12月24日凌晨1時許至8時許期間,在陳麗明位於嘉義 縣中埔鄉和睦村49庄王爺廟旁之木瓜園內,竊取陳麗明所有 之木瓜3000斤、塑膠籃2個。
⑤於94年12月25日0時30分許,乙○○駕駛其租用之車牌號碼 2427-FF 號自用小貨車,裝載其所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客觀 上足作為兇器使用之手鋸1把、香蕉刀1把、水果刀1把、球 棒1支,以及塑膠籃、電土等物(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 ,至甲○○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49庄王爺廟旁之木瓜園 旁,繼而下車進入該園內竊取木瓜計2000斤得手,惟遭鄰近 木瓜園之果農合力圍捕,乙○○旋即棄車逃逸。嗣經警循線 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物 品,及非供行竊使用之現金收支簿1本、手電筒1支(如附表 編號4所示)。
二、案經張清順、江許月蓮賴源成陳麗明及甲○○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對於被害人張清順陳麗明、甲○○、江許月蓮賴源成,及證人丙○○、謝正峰謝福氣於審判外之警詢筆 錄,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害自白犯罪,與前揭被害人所 述內容大致相符,是本院認前述審判外筆錄具相當之可信性 ,依據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認上開被害人 、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僅就事實欄⑤部分 陳稱:附表編號1所示刀鋸本即置於車內,並非伊刻意攜去 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事實欄①至⑤之犯罪情節,均坦承不諱,互核與被 害人張清順陳麗明、甲○○、江許月蓮賴源成之指訴, 及證人丙○○、謝正峰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旅客住宿歷史查詢表1紙、查獲照 片20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行竊時攜帶兇器,即構成 加重竊盜罪名,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 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 、94年度臺上字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所示 刀鋸均質地堅硬,有各該證物扣案可稽,皆足使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受到危害,自堪認屬兇器。而該等器械係被告置 於自小貨車之駕駛座,帶往事實欄⑤所示行竊地點乙節,復 據被告坦承在卷,並與證人甲○○結證當天圍捕查獲情節相 符(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縱非刻意攜往現場,且未取 出使用,惟依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攜帶兇器要件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如事實欄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其事實欄①至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事實欄①至④所為,係攜 帶兇器犯之,惟未加舉證,該部分論告容有誤會;此部分起 訴法條雖有未合,然本院論罪之條文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與起訴條文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 認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犯前揭各次竊盜犯行,惟



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他人涉案,經目擊被告行竊之證人甲○○ 、謝正鋒到庭,復均證稱:圍捕當時僅看見被告1人行竊, 沒有看到其他行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 尚難認被告各次竊行有共犯存在,是公訴人此部分之論告亦 有誤會。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 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 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87年間已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又年方 32歲,正值年輕力壯,卻圖思不勞而獲,於未及1個月之期 間內,即為事實欄①至⑤所示多項竊盜犯行,惡性重大。尤 以被告本身為果農,此為其所自承,對於農人種植果樹之辛 苦及收成不易當知之甚稔,卻多次至他人果園行竊,且各次 竊取之木瓜數量甚多,影響果農之生計非輕,迄今復未賠償 被害人分文;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 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明確。其中:編號1所示刀鋸等 兇器係供行竊使用,為本院所認定;編號2、3所示物品係被 告行竊使用,復為被告所自承,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編號4所示現金收支簿及手電筒, 被告稱並未用以行竊,復查無證據足認係供竊盜之用,爰不 予宣告沒收。
六、至公訴人雖當庭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且無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 作之必要,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鄧晴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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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扣 案 處 │
├──┼──────────────────────────────────────┼───────────────┤
│1 │手鋸1把、球棒1支、香蕉刀1把、水果刀1把。 │車牌號碼2427-FF號自用小貨車內 │
├──┼──────────────────────────────────────┼───────────────┤
│2 │塑膠籃24個、採木瓜網1張、手推車1輛、黑色帽子1頂、電土1包、膠帶3捲。 │車牌號碼2427-FF號自用小貨車內 │
├──┼──────────────────────────────────────┼───────────────┤
│3 │麻紗手套1只。 │被告衣服口袋 │
├──┼──────────────────────────────────────┼───────────────┤
│4 │手電筒1支、現金收支簿1本。 │車牌號碼2427-FF號自用小貨車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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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