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貝爾麗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勝元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乙○○使用「超金字 塔」商標,並對一般消費者表示該「超金字塔」濾水器商品 係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金字塔」濾水器商品之改良、進步 型商品,造成原告商譽及市場地位嚴重受損,並影響原告濾 水器商品之行銷。為此訴請被告勝元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乙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商 標法案件,業據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362號 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考,原告於同 年4月4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 戳可稽,則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刑事部分第 一審業於95年3月31日終結,而第二審尚未繫屬,而無所附 麗。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鄧晴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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