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225號
PTDM,91,易,1225,2002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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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 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 一年四月七日二、三時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屏東市廣興里 廣興一八五之二號前,竊得甲○○所有車牌號碼VO-6877號自小客車。嗣 於翌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九曲村某加油站,將該車借予明知為贓車之 友人乙○○ (另由檢察官起訴)使用。詎丙○○又另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二十時許,及二十三時許,撥打甲○○行動電話及 甲○○家中電話,分別向甲○○及適巧接聽電話之甲○○妻子陳王紫燕恐嚇稱「 要牽回車子須付出代價新臺幣二萬元」等語。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零時三十分 許,乙○○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劉宏榮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 經國道十號公路西向六公里處,遇警盤查而加速逃逸,終為警在高雄市○○區○ ○路、鼎山街口附近攔獲,警方隨即通知甲○○到場認領,甲○○始未交付任何 贖款。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相符, 且經乙○○陳述明確,此外,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贓物保領結一紙在卷為 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單純恐嚇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恐嚇犯行,其目的均 在向甲○○索取同一筆財物,此由被害人於偵訊中所陳:我問他如何牽回來,他 說準備二萬元,我問他何時牽回來,他說會再行通知等語,即可明證,足見被告 主觀上對其各個恐嚇舉動,係認屬同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 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明確供承偷車時並未打算打電話予被害人,顯見被告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 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



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因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爰 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等多 項前科,足認品行不佳,且被告竊車及恐嚇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上及財產上 相當之損害,惟因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竊車之用,業據 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進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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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