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易字,94年度,1號
CYDM,94,選易,1,2006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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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被   告 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
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甲○○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丑○○係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村長、甲○○子○○均係嘉 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隊隊員,對於嘉義縣第15屆六腳鄉鄉 長候選人均係具有投票權之人。丑○○明知癸○○(另案起 訴)係嘉義縣第15屆六腳鄉鄉長候選人,於94年9月上旬某 日,在其位於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44號住處,收受癸○ ○所交付之「URANS」廠牌X.O.洋酒禮盒1盒,而許以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甲○○明知癸○○係嘉義縣第15屆六腳鄉鄉 長候選人,於94年9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六腳鄉灣 南村2鄰灣內31號之14住處,明知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 隊顧問團團長壬○○(另案起訴)託人所交付之「URANS」 廠牌X.O.洋酒禮盒1盒,實際上係癸○○所致贈而收受之,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子○○明知癸○○係嘉義縣第 15屆六腳鄉鄉長候選人,於94年9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嘉 義縣六腳鄉蒜南村13鄰蒜頭479號住處,明知嘉義縣義勇消 防隊六腳分隊顧問團團長壬○○託人所交付之「URANS」廠 牌X.O.洋酒禮盒1盒,實際上係癸○○所致贈而收受之,而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94年10月3日,經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 局朴子分局持搜索票搜索上開丑○○等人住所、癸○○位於 嘉義縣六腳鄉塗師村大塗師81號住處及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 72之2號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隊,並於丑○○上開住所 扣得洋酒禮盒1盒、於甲○○上開住所扣得洋酒1瓶、於子○ ○上開住所扣得洋酒禮盒1盒及傳單1紙、於癸○○上開住所 扣得洋酒禮盒2盒及嘉義縣六腳鄉各村村民聯絡名冊1本、於 嘉義縣義勇消防隊扣得洋酒禮盒2盒,因認丑○○甲○○子○○均涉嫌觸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等情。二、本院之判斷:




檢察官指稱被告丑○○甲○○子○○3人涉有投票受賄 罪所引用之証據,係以康珍賴勝利、己○○、黃明僚、陳 木上、黃木元蘇東立施慶林之証詞、嘉義縣六腳鄉六嘉 國中辦理桌球錦標賽帳單、收據各1紙、六嘉國中校長黃順 良與被告癸○○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扣押物品(含洋酒禮 盒7盒,洋酒8瓶)、嘉義縣六腳鄉各村村民聯絡名冊1本、 競選傳單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94年10月28 日雲營字第0945001479號函所附之另案被告壬○○郵局帳戶 自94年8月至同年9月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54紙為証。被告丑○○則辯稱並未向候 選人癸○○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即收受禮盒與投票 權之行使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甲○○子○○均以收受之 禮盒係中秋節慰問品,與選舉無涉等情置辯。本院基於下列 理由,認為應判決被告3人無罪: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足循。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稽。
(二)查癸○○於94年9月上旬於被告丑○○住處交付丑○○URANS 牌洋酒禮盒1盒,癸○○嗣登記為第15屆嘉義縣六腳鄉鄉長 候選人,而被告丑○○有投票權等情,業經被告丑○○自承 在卷,且有扣案洋酒禮盒1盒、証人癸○○証稱其為第15屆 嘉義縣六腳鄉鄉長候選人等証詞為証,自堪信為真實。而據 被告丑○○之自白稱中秋節前癸○○與妻丙○○至其家中時 致贈URANS牌洋酒禮盒1盒,其收受前揭禮盒時,癸○○係告 知其選舉時應中立,其則向癸○○表示係支持辛○○,此有 被告丑○○於偵查中之自白可資參照 (94年度選他字第34 號卷第50至51頁)。而經傳訊癸○○及其妻丙○○到庭則均 証稱並未有送洋酒禮盒之情事 (本院卷一第75及78頁)。惟



如前所述,被告丑○○之住所遭搜索後扣押前揭洋酒禮盒1 盒,與被告丑○○之自白吻合,其自白較為可採。而証人癸 ○○及其妻丙○○因事涉本身之刑事責任,且其陳述與扣案 証物不相吻合,其証詞應有迴護自己及被告丑○○之情形, 自以被告丑○○之自白較為可採。另據証人即同為嘉義縣六 腳鄉鄉長候選人之辛○○到庭証稱被告丑○○確係公開支持 其選舉,此有証人辛○○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之証詞可參 ( 本院卷二151頁),亦足見被告自白稱其收受禮盒時,癸○○ 係告知其選舉時應中立,其則向癸○○表示係支持辛○○等 情,應堪採信。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 ,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查被告丑○○收受前揭禮盒時,並 未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僅表示係支持曾裕宏 ,如謂此項表示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顯然不合常理 ,豈有癸○○送禮,約定被告丑○○支持他人之理,被告丑 ○○此項表示尚難評價為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要件。此 外復查無其他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丑○○於收受禮盒時有許以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事實,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丑○○之認定,而認為被告丑○○尚無投票收受賄賂罪之 犯行。
(三)查甲○○為嘉義縣義勇消防總隊六腳分隊顧問,而子○○則 為該分隊隊員,業據被告甲○○子○○自承在卷,且有嘉 義縣義勇消防總隊名冊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壬○ ○則為嘉義縣義勇消防總隊六腳分隊顧問團團長,亦據証人 壬○○証述在卷。而子○○甲○○均曾收受以壬○○名義 所致贈之URANS牌洋酒禮盒1盒 (1瓶裝)等情,均經被告子○ ○、甲○○自承在卷,復經壬○○証述屬實,且有扣案洋酒 禮盒可資佐憑,此項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有疑義者係被告子 ○○及甲○○2人收受洋酒禮盒是否因選舉收受賄賂,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 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 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故本案對於被 告子○○甲○○自應依循前揭構成要件分別檢驗是否符合 投票受賄罪之要件。而遍查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証據足以証明 被告子○○甲○○2人曾為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之行為。故被告子○○甲○○2人是否構成投票收 受賄賂罪已非無疑。其次,被告子○○甲○○2人收受前 揭洋酒禮盒,是否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收受賄賂,並進而據此 推知被告子○○甲○○2人有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之行為?本院仍採否定見解,蓋証人即嘉義縣義勇



消防總隊六腳分隊顧問團團長壬○○於調查站証稱,因中秋 節慰問團員,因而購買洋酒禮盒共120瓶,分別致贈義消消 防隊員40 人、顧問48人,消防隊員11人,替代役2人,計 101人 (94年選他字第34號卷第98頁)。嗣於本院另証稱有12 瓶洋酒致贈六腳分駐所 (本院卷一第83頁)。而據証人即六 腳分駐所所長馮永嵩到庭証稱曾收到以壬○○名義致贈之洋 酒禮盒12瓶,禮盒上有紙條印有中秋佳節愉快,及顧問團團 長壬○○之名義 (本院卷二第82頁)。又証人即嘉義縣義勇 消防總隊六腳分隊隊員戊○○到庭証稱其隊上消防隊員11人 ,替代役2人曾收到洋酒禮盒,盒子外面印有中秋佳節愉快 及顧問團團長壬○○之名義等情 (本院卷二第85頁),另証 人即六腳分隊顧問團顧問乙○○、庚○○及丁○○等亦均証 稱曾收到洋酒禮盒,並証稱並未有六腳鄉鄉長之投票權 (本 院卷一第89至98頁)。綜上,壬○○致贈前揭洋酒禮盒之對 象,涵蓋消防隊員、警察分駐所之警員及非具有投票權之義 消顧問團顧問,而禮盒之外觀復印有祝中秋佳節愉快及顧問 團團長壬○○之名義。從而,如謂壬○○前揭送禮之行為係 為投票賄選之用,何以連職司賄選偵查職務之警察皆為賄選 之對象,顯然不合常理,而且連非具有投票權人均為送禮之 對象,亦違背賄選之常態,故証人壬○○送禮應係出於中秋 節送禮,而非賄選,應堪認定。至於壬○○之送禮除了中秋 節送禮之目的外,對於有投票權人如本案被告甲○○及子○ ○,另兼有賄選之目的,查卷內尚無積極之証據足以証明壬 ○○係出於賄選之目的而送禮,及被告甲○○子○○係出 於收受賄賂而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從而 ,依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甲○○子○○認定,而認被告甲 ○○及子○○2人無罪。
(四)檢察官雖舉証人康珍賴勝利之証詞,欲証明候選人癸○○ 透過壬○○賄選之事實,惟個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個別 具體認定,尚難因証人康珍賴勝利個人收受賄賂之行為, 即足以推論本案被告同有收受賄賂之行為。至於檢察官雖舉 証人己○○、黃明僚、陳木上、黃木元蘇東立施慶林之 証詞以証明壬○○於92、93年中秋節並未送禮,用以証明94 年之送禮係出於賄選,惟92、93年未送禮不當然可推知94年 之送禮係出於賄選。另舉嘉義縣六腳鄉六嘉國中辦理桌球錦 標賽帳單、收據各1紙、六嘉國中校長黃順良與被告癸○○ 之通訊監察譯文2紙為証,以証明癸○○曾以壬○○名義捐 助六嘉國中辦理桌球錦標賽之經費,據以推論本案癸○○亦 以壬○○名義進行賄選,惟此僅止於推論,並無証據可証明 癸○○曾以壬○○名義進行賄選。又舉壬○○之証詞認壬○



○之月薪僅有3至5萬元,並無力支出114000元以購買洋酒禮 盒,以証明係癸○○交付壬○○金錢進行賄選。惟查壬○○ 於北港郵局之帳戶確曾於94年8月25日提出15萬元,此有交 易明細可資參照 (94年度選偵字第14號卷第19頁),而壬○ ○購買洋酒禮盒之發票亦係記載94年8月25日,此有發票附 卷可參 (94年選他字第34號卷第101、210頁)。故壬○○確 曾從其郵局帳戶提出15萬元買洋酒禮盒,亦堪認定。此外復 查無其他癸○○交付壬○○金錢之証據,自不得僅憑壬○○ 月薪僅有3至5萬元,據以推論係由癸○○交付壬○○金錢進 行賄選。檢察官復舉扣押物品(含洋酒禮盒7盒,洋酒8瓶) 、嘉義縣六腳鄉各村村民聯絡名冊1本、競選傳單1紙、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54紙等件為証,惟仍不足以証明 被告3人有收受賄賂而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 為。另卷內其他証據業經本院審酌,惟與判決基礎不相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夏金郎
法官 洪嘉蘭
法官 黃義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侯麗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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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