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怡禎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係嘉義縣朴子市農會(下稱朴子市農會)雇員,任職 於該農會信用部大槺榔分部,負責出納及存款之現金收付工 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茲因朴子市農會受交通部及台灣銀行 委託或轉委託代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車燃料費),朴 子市農會則指定甲○○承辦該項業務,是甲○○係受交通部 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詎甲○○因其本身患有炎性脊病變及 其女兒楊慧雅患有四肢偏癱型腦性麻痺、伴有難治之癲癇、 慢性肺部疾患等疾病待治療而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 七月三十一日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葉崑 林等二十九人(其中編號11、12之車輛均為劉水柳所繳)所 繳納之「九十二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期限:九十二年七 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三 千零八十八元,未依規定於收款當日或下一營業日結計清楚 ,並製作「聯部往來傳票」,併同該汽車燃料費第一聯(銷 號聯)及第二聯(存查聯),交由朴子市農會登帳,據以解 繳入庫;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如附表所示款項連續侵 占入己。
二、又甲○○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遭調離出納部門,改任活 期性存款部門,因恐侵占公款事發,乃將附表所示車主資料 及車牌號碼傳真予不知情之友人蔣順壹,委託蔣順壹傳真給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嘉義區監理所)管理課 申請補發補繳汽車燃料費通知單,因承辦人員吳芳玫發覺有 異而拒發,並電話詢問車主是否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獲悉 車主已繳納完畢後,向上級報告上情;甲○○於九十二年九 月三日時,因知悉有車主向嘉義區監理所詢問汽車燃料費再 遭催繳情事,為掩飾侵占公款之事,乃向朴子市農會大槺榔 分部主任戴文俊佯稱忘記繳交所收之前揭汽車燃料費,並於 同日下午某時許,將藏匿之前揭三十件車主(二十九人,其
中劉水柳二件)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第一聯、第二聯取出 ,在繳納通知書第一聯、第二聯上,接續蓋用收款日為九十 二年九月三日之「朴子市農會大槺榔分部現金收付款章」印 文,明知各該不實之繳納日期而分別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上 開繳納通知書第一聯、第二聯上,並連同侵占款項十七萬三 千零八十八元,交付出納部門職員吳國恩以製作同日之「嘉 義縣朴子市農會聯部往來傳票」,持以交由朴子市農會,而 繳回其所侵占全部款項。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獲 報偵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陳怡禎律師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偵查卷及本院卷內,被告及戴文俊、蔣 順壹、涂丁立、葉崑林、郭鴻庭、沈涂金鶯、涂丁立、李青 芬、吳芳玫、龔若寧、李青燕、劉文隆、李秀玲、陳朝仁、 蔡侯雅紅、楊文良、楊絮雅、李文秋、蘇嘉言、丁桂英、侯 前華、李金蓮、黃秋淑、沈金良、張塗井等人法務部調查局 嘉義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及車輛車主名冊、汽車 燃料費繳納通知書、聯部往來傳票、嘉義區監理所函、朴子 市農會所列侵占汽車燃料費表、診斷證明書、汽車燃料費收 據、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 力,未為異議。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選任辯護人,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 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而連續 侵占公有財物、在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聯上登載不實日期之 文書及加以行使以解繳侵占款項入庫等事實,迭於法務部調 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戴文 俊、蔣順壹、涂丁立、葉崑林、郭鴻庭、沈涂金鶯、涂丁立 、李青芬、吳芳玫、龔若寧、李青燕、劉文隆、李秀玲、陳 朝仁、蔡侯雅紅、楊文良、楊絮雅、李文秋、蘇嘉言、丁桂 英、侯前華、李金蓮、黃秋淑、沈金良、張塗井等人於法務 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車輛車主名冊二份、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影本三十紙、聯 部往來傳票一紙、朴子市農會所列侵占汽車燃料費表一紙、 汽車燃料費繳費收據六份、嘉義區監理所函七份附卷可憑(
詳細卷證頁次列於本院卷第84至88頁)。綜上事證,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朴子市農會雇員,任職於該農會信用部大槺榔分部 ,負責出納及存款之現金收付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再查 本件朴子市農會分別受交通部轉委託代收汽車燃料費(交通 部公路總局委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徵收,公路局委託 臺灣銀行再轉委託朴子市農會代收),有朴子市農會九十四 年五月四日朴農會字第0940001371號函及函附之臺灣銀行分 行委託代收各項稅費款契約存卷足憑(偵卷第98、99頁)。 被告係朴子市農會雇員,朴子市農會受上開公務機關及公法 人之委託代收汽車燃料費,而被告係承辦此項業務,自係受 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核被告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 辦公務之人員,其於收受繳款人繳交如附表所示之各款項後 ,將之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又其為從事業務之人,為掩飾犯行 ,蓋用不實日期之朴子市農會收費日章於上開繳納通知書第 一、二聯,復持以行使交朴子市農會解繳入庫之行為,核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 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於密集時間內,多次蓋用印文以偽造不實事項 於業務上文書及加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從事業務之人 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犯意之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 ,屬接續行為,仍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犯 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除所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最高本刑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 另被告犯罪後在偵查中自白,又已將所挪用之款項十七萬三 千零八十八元全部繳交完畢,業據證人即朴子市農會大槺榔 分部主任戴文俊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中陳述明 確(偵卷第12至14頁),並有聯部往來傳票一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86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本身患有炎性脊病變,為極重度肢體 障礙之人,不良於行,其女兒楊慧雅患有四肢偏癱型腦性麻 痺、伴有難治之癲癇、慢性肺部疾病等疾病,更因此長其臥 病在床,有診斷證明書三紙、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存卷足參( 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112頁),其不惟因醫療負擔
經濟窘迫,身心壓力負荷亦沈重不堪,衡以被告所犯為法定 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僅曾於八 十七年間因傷害罪遭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及於九十三年間 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法務 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前即已將侵占所得財物全數返還 ,又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侵占如附表款項犯行迭 為認罪表示,深表悔悟之意,經審酌上開各情狀,認對被告 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選任辯護人主張貪污治罪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案被告係單獨犯案, 其犯行惡性較有共犯案情為輕,如因無共犯可自白供查獲, 致無法適用該條後段,顯有失衡,應解釋得以適用該條第二 項後段,免除其刑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 段立法意旨在於設此寬典,鼓勵集團性貪污弊案之成員,藉 獲此減刑利益,以揭發集團性貪污弊案,俾利於司法蒐證, 以達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主要目的;如謂於無共犯情形, 亦有該條第二項後段之適用,既使該條第二項前段形同具文 ,更為該條文文義解釋射程所不及,況倘擴張解釋於單獨犯 罪情形有該款之適用,不惟無助立法目的之達成,反足使狡 猾之徒為適用該項第二項後段減刑利益而誆言並無共犯,益 有害於集團性貪污案件之揭發,準此,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 無共犯情形得再為減刑,即無足採納,附此敘明。四、爰依被告陳述及審酌被告前僅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罪遭法 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及於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遭撤銷,已如前述,其素行尚 可,惟出於支付自己及女兒龐大醫藥費用之動機及目的,致 未能廉潔自持,一時失慮侵占職務上公款之手段,其於侵占 如附表所示之汽車燃料費後,因遭繳款人查詢及上級調查時 ,即繳回侵占如附表款項,惡性非重,且犯罪所得為十七萬 餘元,非屬鉅額,辜念其犯後接受調查時即已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復為認罪表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 公權三年,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恐事發,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向該朴 子市農會大槺榔分部主任戴文俊佯稱係忘記繳交所收之前揭
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製作同日之「嘉義縣 朴子市農會聯部往來傳票」之不實之繳納日期後,持以行使 交由朴子市農會,而繳回其所侵占全部款項,足以生損害於 如附表所示繳款人及朴子市農會、嘉義區監理所管理該稅款 實收金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 十五條行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罪云 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 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訊據被告固 坦承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下午某時始將藏匿之三十件車主 之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第一聯、第二聯取出,於蓋用收款 日為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之「朴子市農會大槺榔分部現金收付 款章」之印文,以利製作同日之「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聯部往 來傳票」等繳納日期後,持以行使交由朴子市農會,而繳回 其所侵占全部款項等情不諱,惟查:被告制作前開三十件車 主之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第一聯、第二聯上之「朴子市農 會大槺榔分部現金收付款章」之印文後,因被告已於九十三 年八月日間遭調離出納部門,改任活期性存款部門,乃由出 納部門之職員吳國恩,於「嘉義縣朴子市農會聯部往來傳票 」上之「經製辦票」欄內蓋章,業據被告迭於法務部調查局 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及偵審中陳述明確(偵卷第15至21頁、 106至107頁、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證人戴文俊於法務部 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 10至14頁、第106至107頁),復有前開聯部往來傳票影本一 份附卷可憑(偵卷第86頁),堪以信採。準此,前開聯部往 來傳票既係案外人吳國恩所制作,依前開說明,該聯部往來 傳票所載汽車燃料費繳納日期雖非實際繳交之日期,然係依 被告交付汽車燃料費予吳國恩之日而為登記,則據以行使, 自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從事業務 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罪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起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車主姓名│車牌號碼 │ 車輛種類 │應繳燃料費金額 │ 侵占日期 │
│ │ │ │ │(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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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崑林 │J7-7769 │ 自用小客車 │ 4800元 │ 92.7.7 │
├──┼────┼──────┼──────┼────────┼─────┤
│ 2 │郭鴻庭 │SB-9208 │ 自用小客車 │ 4800元 │ 92.7.9 │
├──┼────┼──────┼──────┼────────┼─────┤
│ 3 │郭鴻烈 │N6-1573 │ 自用小貨車 │ 7710元 │ 92.7.9 │
├──┼────┼──────┼──────┼────────┼─────┤
│ 4 │沈涂金鶯│FL-3068 │ 自用小客車 │ 4800元 │ 92.7.1 │
├──┼────┼──────┼──────┼────────┼─────┤
│ 5 │李青芬 │RV-2188 │ 自用小客車 │ 4800元 │ 92.7.2 │
├──┼────┼──────┼──────┼────────┼─────┤
│ 6 │涂張春慰│C2-7396 │ 自用小客車 │ 4800元 │ 92.7.3 │
│ │ │(公訴人補充│ │ │ │
│ │ │理由書誤為C2│ │ │ │
│ │ │-736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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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涂明賢 │S6-0399 │ 自用小貨車 │ 4320元 │ 92.7.7 │
├──┼────┼──────┼──────┼────────┼─────┤
│ 8 │涂國豪 │9F-3676 │ 自用小貨車 │ 4320元 │ 92.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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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涂義郎 │RU-6009 │ 自用小客車 │ 4320元 │ 92.7.1 │
├──┼────┼──────┼──────┼────────┼─────┤
│ 10 │涂明輝 │RO-1651 │ 自用小客車 │ 6210元 │ 92.7.7 │
├──┼────┼──────┼──────┼────────┼─────┤
│ 11 │劉水柳 │HG-1705 │ 自用小客車 │ 4800元 │ 92.7.9 │
├──┼────┼──────┼──────┼────────┼─────┤
│ 12 │劉水柳 │Y6-2037 │ 自用小客車 │ 4800元 │ 92.7.9 │
├──┼────┼──────┼──────┼────────┼─────┤
│ 13 │楊李美華│J7-5619 │ 自用小客車 │ 4800元 │ 92.7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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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李文秋 │PF-8128 │ 自用小客車 │ 6210元 │ 92.7月間│
├──┼────┼──────┼──────┼────────┼─────┤
│ 15 │涂陳素香│2S-9538 │ 自用小客車 │ 4800元 │ 92.7.2 │
├──┼────┼──────┼──────┼────────┼─────┤
│ 16 │涂樹亭 │TL-5630 │ 自用小客車 │ 6210元 │ 92.7月間│
├──┼────┼──────┼──────┼────────┼─────┤
│ 17 │張塗井 │RL-9882 │ 自用小客車 │ 4800元 │ 92.7.2 │
├──┼────┼──────┼──────┼────────┼─────┤
│ 18 │楊文良 │BZ-8452 │ 自用小客車 │ 6210元 │ 92.7月中│
├──┼────┼──────┼──────┼────────┼─────┤
│ 19 │劉文隆 │BZ-8141 │ 自用小客車 │ 6210元 │ 92.7.4 │
├──┼────┼──────┼──────┼────────┼─────┤
│ 20 │涂進義 │HK-6987 │ 自用小客車 │ 4800元 │ 92.7.7 │
├──┼────┼──────┼──────┼────────┼─────┤
│ 21 │陳朝仁 │AY-1528 │ 自用小貨車 │ 4800元 │ 92.7.8 │
├──┼────┼──────┼──────┼────────┼─────┤
│ 22 │沈金良 │RK-7212 │ 自用小客車 │ 4800元 │ 92.7.8 │
├──┼────┼──────┼──────┼────────┼─────┤
│ 23 │涂義國 │Y8-0959 │ 自用小客車 │ 6210元 │ 92.7.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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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蔡侯雅紅│RX-5112 │ 自用小客車 │ 6210元 │ 92.7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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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丁桂英 │C3-1096 │ 自用小客車 │ 4800元 │ 92.7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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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蘇嘉言 │SA-1695 │ 自用小客車 │ 4800元 │ 92.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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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侯前華 │GS-0752 │ 自用小客車 │ 4800元 │ 92.7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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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侯魏綢緞│S6-6011 │ 自用小客車 │ 6210元 │ 92.7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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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李金蓮 │J6-2391 │ 自用小客車 │ 6210元 │ 92.7月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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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億泉工程│S4-005 │ 自用大貨車 │ 19728元 │ 92.7月間│
│ │行 │ │ │(公訴人補充理由│ │
│ │ │ │ │書誤為130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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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17308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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