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廖道成律師
被 告 乙○○
戶設台中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
第6793、6555、674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戊○○(綽號「豬哥」)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戊○○與乙○ ○(綽號「阿榮」)、丁○○、陳慶順(綽號小魚或小雨) 及丙○○等人,平日群聚於嘉義縣大林鎮育菁親水公園等處 飲酒聊天;又戊○○曾因借用丁○○名義購買機車及申請行 車執照供己使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八時許 ,在前開公園某處,與丁○○就機車使用權一事口角,竟與 乙○○共同毆打丁○○成傷,經陳慶順報警送醫後,再於該 日晚間返回丙○○住處,與戊○○、乙○○、丙○○飲酒, 迄翌日(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另轉往前開公園某處飲酒聊 天。嗣於該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前開公園處,戊○○因拒 絕丁○○取回前開機車使用之要求而生齟齬,乙○○因丁○ ○揚言對前一日(十四日)遭毆打情事,對其提出告訴,戊 ○○、乙○○復不滿陳慶順對其等二人毆打丁○○一事報警 ,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路旁檢拾之四角木 棍(或稱木條)、或樹枝,或以腳踹方式,持續毆打丁○○ 與陳慶順約十餘分鐘後始行離去,致丁○○受有頭部撕裂傷 與四肢擦裂傷等傷害(對丁○○連續傷害罪部分業據丁○○ 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戊○○、乙○○斯時客觀上均能預見 持續毆打陳慶順頭、胸、四肢等部位,有發生毆擊胸部引發 心臟衰竭死亡結果之可能,竟未及預見,致陳慶順受有如附 表一所示頭部、身體(含左前胸內部瘀傷)各處與四肢多處 瘀傷等傷害,並因所受左前胸部內部瘀傷,造成右心房處血 腫(右心耳出血),進而引發心臟衰竭死亡。嗣於同日上午
七時許,經路人張萬枝在前揭公園處發覺陳慶順死亡,報案 後經警在現場扣得前開犯行所用之四角木棍一支(已斷成六 節),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被害人陳慶順之母陳詹月英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戊○○、乙○○及選任辯護人、指定辯護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被告戊○○、 乙○○、丁○○、丙○○、張萬枝、王樹發、詹陳月英、黃 東照、吳燕卿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清單、嘉 義縣救護紀錄、命案現場勘查圖、命案現場照片、相驗屍體 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嘉義縣警察局命案現場勘查報告 、現場列示證物表、相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書(指紋鑑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法醫理字第09 30004300號及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證物鑑定)、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病 歷(陳慶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DNA 鑑定)、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 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承認有口角及持木棍造成陳慶順受傷之情形,且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經本院指定辯護人及由被告選任辯護人,審理 過程亦經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 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陳慶 順、丁○○酒後口角爭執時,曾持扣案木棍(木條)、或樹 枝或以腳踹方式,毆打被害人陳慶順、丁○○等情(本院卷 二第54頁、卷二第6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陳慶 順致死之犯行,被告二人均辯稱:(一)被害人陳慶順如係 因胸前瘀傷之傷害行為致右心耳出血死亡,力量傳導路徑為 何?何以路徑上之肌肉未受損?(二)被告二人其等係持木 棍毆打被害人陳慶順手腳、背、臀,並未毆打其頭、胸部位 ,被害人陳慶順胸部傷勢非其等造成;(三)倘果係被告造 成,何以被害人陳慶順胸部瘀傷顏色與身體其他瘀傷部位之 顏色不同?(四)被害人陳慶順前曾出車禍,可能係舊傷引
發死亡。另被告戊○○並辯稱:(一)其右手曾二次受有傷 害,無法使力,不能重創被害人陳慶順致死。(二)如被害 人陳慶順確因前胸傷勢致死,被告乙○○孔武有力,應係被 告乙○○造成,被告戊○○與之既無共謀,更無法預見云云 。另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並辯稱:(一)被害人陳慶順 於被告二人離開時尚可言語,被告乙○○主觀上認為被害人 陳慶順僅受有皮肉傷,況客觀上無從預見普通棍傷會引發心 律不整致心臟衰竭之死亡結果。(二)被告乙○○於案發前 一日至案發日接連飲酒致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 弱之程度,應依法減刑云云。
三、就被害人陳慶順死亡之因果關係言:
(一)訊據被告戊○○、乙○○對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害人陳慶 順、丁○○,因被告戊○○、乙○○懷疑遭報警之事,口 角爭執,輪流持木棍(或稱木條)或樹枝或腳踹方式毆傷 被害人陳慶順(未包含坦承左前胸傷勢為其等造成一節) 、丁○○等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為爭執,經證人即當 時在場被害人丁○○迭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被告戊○○ 、乙○○確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陳慶順頭、背、臀、四肢 部位致被害人陳慶順倒地等語明確(警卷第29至30頁、偵 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9頁)、證人即當時在 場人丙○○於警詢、偵審中證述:被告戊○○、乙○○確 有分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陳慶順「全身」部位致被害人陳慶 順倒地後,仍繼續毆打等語甚詳(警卷第33至35頁、相驗 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0至160頁),被害人陳慶順 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人甲○○醫師),認為 :死者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勢;鑑定結果為,死者因遭外力 鈍器重擊,造成全身多處瘀傷,但無骨折,左前胸乳頭上 ,內部瘀傷(原記載「左前胸乳頭上內部瘀傷」,經鑑定 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2頁),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鑑定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六八七號卷【下稱相驗卷】第84 至93頁);鑑定人甲○○醫師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並 接受詰問(本院卷二第30至38頁),復當庭提出相驗、解 剖及幻燈片(經本院沖洗為照片)共四十四幀及光碟片二 張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8-1至58-21頁),又扣案木棍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六節斷裂木棍二面寬 度幾近相符,約各為三公分及二點五公分,其中編號「6 」之木棍一端平整,堪信該木棍原係二端平整之四角木棍 ,如以之毆傷人體,委與「鈍器」所致傷勢相符,又自鑑 定意見中認定被害人陳慶順左胸前瘀傷係「鈍器」造成,
核諸被告二人坦承確有以扣案木棍毆打被害人陳慶順之情 節,參諸證人丁○○、丙○○證述被告戊○○、乙○○以 四角木棍毆打被害人陳慶順致斷裂,且被害人陳慶順遭「 全身」毆打、倒地等情節以觀,被害人陳慶順係遭被告戊 ○○、乙○○二人輪流持扣案木棍毆打過程中,致受有「 左前胸乳頭上,內部瘀傷」之傷害情節,應堪認定。(二)又被害人陳慶順因「左前胸乳頭上,內部瘀傷」之傷害行 為致右心耳出血(右心房血腫)之結果,引發心臟衰竭死 亡一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甲 ○○醫師相驗及鑑定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解剖照片共三十二幀附於相 驗卷可參(相驗卷第31、41、44、55至70頁),另鑑定後 認為:一、依肉眼觀察結果,死者受有如附表所示傷勢, 其中胸部無肋骨骨折;二、屍體解剖內部檢查,其中胸腹 部:無肋骨骨折,無胸骨骨折斷裂;其中心臟:無心包膜 表面瘀血,無心室肥大現象,冠狀動脈管徑均無粥腫樣硬 化阻塞,無瓣膜異常或先天性心臟畸形,右心房右心耳處 瘀血四×三公分;病理解剖顯微檢查:右心房出血;解剖 發現:「左前胸乳頭上,內部瘀傷」,「右心房右心耳處 瘀血」;鑑定結果:死者因遭外力鈍器重擊,造成全身多 處瘀傷,但無骨折,左前胸乳頭上,內部瘀傷,此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鑑定書(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六八七號卷【下稱相 驗卷】第84至93頁);鑑定人甲○○醫師並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證述並接受詰問(本院卷二第30至38頁),復當庭提 出鑑定解剖之幻燈片,經本院沖洗為照片四十四幀及光碟 片二張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8-1至58-22頁),鑑定人 甲○○醫師據以解釋:死者切開心包膜,發現右心耳出血 (即照片編號20),從正面看心臟,有看到右心耳出血, 將右心房剪開,發現出血(即照片編號26至28),剪下右 心耳,洗淨右心耳後,仍發現有一處瘀血,故排除係因死 後血塊阻塞(即照片編號29),再自右心耳病理切片,可 以判斷是右心耳本身出血(照片編號37至41),有筆錄一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自前開死者並無先 天心臟疾病及胸骨受傷骨折情事,則死者右心耳出血係造 成「左前胸乳頭上,內部瘀傷」之外力引起,堪先認定。 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9 40005259號函覆本院:「瘀傷面積大小,僅代表撞擊物如 木棍與身體接觸之面積,並不等於撞擊力之大小,所造成 之瘀傷及併發之內臟傷害與力量大小關係,則視當時加於
此撞擊物之力量大小而決定,因內臟受損而致死,要視此 器官之於生理上重要程度而定,此案因心臟位於左側胸腔 之心包膜內,右心房位於心臟面向前胸壁之方向,外力正 巧穿過肋骨間胸壁而至右心房,併造成右心房出血,此處 又是心臟傳導節律之起始點竇房結(SA node)及房室結 (AV node)之所在處,此處傷害正足以造成心律不整而 死亡(附英文教科書圖解及說明對照)。據醫學生理學教 育,心臟之節律收縮跳動,為一神經電傳導,引發心肌心 房心室之節律收縮跳動,而維持人體之生命,所以力量傳 導造成右心房心耳受傷,必會引發節律受損而引發心律不 整,若超過心臟之極限之心律不整,則可造成因心律不整 死亡。」有函文一份存卷足參(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 綜上事證,在在均說明被害人陳慶順係因新發生之右心耳 出血致心臟衰竭死亡此結果,且該「右心耳出血」係因「 左前胸乳頭上,內部瘀傷」之傷害行為所肇致等情,要無 疑義。
(三)承前,就造成「左前胸乳頭上,內部瘀傷四‧五×三公分 」之傷害行為,傳導至「右心房右心耳處」致發生「瘀血 四×三公分」過程之「路徑」,除經鑑定人甲○○醫師鑑 定如前外,並到庭引用解剖幻燈片方式解釋證述:死者左 乳頭乳暈處旁邊有三×四‧五公分之瘀傷(即照片編號九 ),胸部把皮剝開後殘存肌肉,未發現骨折及明顯出血( 即照片編號16),有筆錄及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37、58 -5、58-9頁)。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三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亦函覆本院:「右心房心耳處 瘀血及左前胸乳頭上,內側部瘀傷,為解剖發現之事實。 再依據基本數學原理,兩點間最近之距離為直線,即兩點 可連成一直線。由左前胸瘀傷部位至右心耳直線距離中間 ,解剖時除肌肉外,並未發現可阻礙力量傳遞之器官或如 骨頭等硬物體存在,此一直線對以身體中線為基準,可能 稱為一斜向直線,由胸部左外側至身體中線,亦有函文在 卷可考(本院卷二第88頁),自前開解剖照片及函文互核 觀之,足認其力量之傳導路徑,確係以身體中線為基準, 為一斜向直線,由胸部左外側至身體中線等情,即堪認定 。至於力量透過傳導路徑上之肌肉傳導至右心耳,是否必 然造成傳導路徑上肌肉受損,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係, 被告就此空言為辯,尚乏其據,而無足採信。
(四)被告二人另辯稱:其等僅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陳慶順四肢, 未毆打其胸部,如以木棍毆打,應僅造成長條形傷痕云云 ,然被害人陳慶順該時遭被告二人持木棍毆打「全身」並
「倒地」,業經證人丁○○、丙○○證述如前,參諸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陳慶順傷勢,其「兩手肘後部有大量面積抵 抗瘀傷十六×四公分」,有照片二幀存卷可參(見相驗卷 第56-1、57頁),益證被害人陳慶順於倒地後仍遭被告二 人持續毆打甚明;又自該時被告二人持木棍持續毆打致斷 裂成六節之情狀,亦足證被告二人所毆打之力道非輕;衡 以被告二人酒醉而控制力不佳之精神狀況,被告二人豈能 準確控制木棍落下方位及位置?又扣案兇器之木棍末端為 四角形,與鈍器相近,業經認定如前,如透過衣物可能造 成之傷痕形狀,當與「左前胸乳頭上,內部瘀傷」無違, 無能謂無該木棍無造成前開傷勢部位、形狀之可能?是前 開所辯,當無足採信。
(五)被告二人再辯稱:被害人陳慶順「左前胸乳頭上,內部瘀 傷」之瘀傷顏色,與附表一所示其他受傷部位瘀傷顏色不 同云云,惟比較附表一所示瘀傷部位,或無衣物覆蓋(如 頭、臉、鼻、掌、足),或係著有短褲(如大腿),所覆 著衣物厚薄質材及鬆緊均相異,瘀傷顏色自有不同;就同 屬上衣覆蓋部位(如胸、左上背、右上背、肩胛)相較, 與「左前胸乳頭上,內部瘀傷」均同屬粉紫色(參本院卷 二第58-5頁照片),顏色相近,此部分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亦以九十五年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94000 5259 號函文為說明因死者著有冬衣故「左前胸乳頭上,內部瘀 傷」之顏色與身體其他部位瘀傷顏色不同等情可按(本院 卷二第87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再辯稱:如被害人陳慶 順「左前胸乳頭上,內部瘀傷」與其他著有冬衣之瘀傷部 位,瘀傷顏色不同云云,惟既未具體指陳係何部位瘀傷顏 色不同,況經本院比較結果,並未存有明顯顏色相異情事 ,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六)被告二人末辯稱被害人陳慶順死前曾發生車禍,可能係舊 傷致死云云,惟被害人陳慶順既係因右心耳出血死亡,就 「右心耳出血後至死亡之時間」一節,經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以九十五年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說明:「心臟每分鐘血流量為三點五公升,肌肉為每 分鐘一公升,所以力量傳導造成右心房心耳受傷出血,可 能在極短之時間內造成心肌血腫,而引發心律不整,因傷 害程度及各人心臟對心律不整之極限不同而有時間差異, 以此案而言,以醫學常理判斷,亦應於短時間內,造成不 可逆轉之心律不整而死亡」,有前揭函文在卷可佐(本院 卷二第88頁),鑑定人甲○○醫師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應絕對在一天之內(本院卷二第35頁),是本件被害人陳
慶順縱因車禍存有舊傷,然觀諸右心耳出血致死之死亡歷 經時間不過一日,該舊傷之存在亦與本件右心耳出血之死 亡原因無涉,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七)綜上,被害人陳慶順係遭被告二人分持扣案木棍毆打過程 中,其中肇致「左前胸乳頭上,內部瘀傷」之毆打行為, 該毆打之力量經由肋骨之間,傳導至右心耳,造成右心耳 出血致心臟衰竭死亡一情,即堪認定,被告二人及其辯護 人聲請再送成功大學附設醫院再為鑑定,既未舉出具體資 料指陳鑑定內容謬誤之處,有查無其他事證,其聲請再為 鑑定,自無必要。
四、被告戊○○、乙○○就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言:
(一)首查,就被告二人共同毆打被害人陳慶順之動機,係因被 告戊○○借用丁○○名義購買機車及申請行車執照供己使 用,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七、八時許,在前開公 園某處,丁○○因就欲取回機車使用一事與戊○○口角, 遭戊○○、乙○○共同毆打成傷後,經陳慶順報警及附近 校工王樹發協助送醫,就醫後陳慶順、丁○○再返回丙○ ○住處,與被告戊○○、乙○○飲酒,迄翌日凌晨一時許 ,另轉往前開公園某處飲酒聊天。嗣於凌晨二、三時許, 在前開公園處,被告戊○○再因機車使用一事與丁○○齟 齬,被告乙○○因丁○○揚言對前一日(十四日)遭毆打 情事,對其提出告訴,被告戊○○、乙○○復不滿陳慶順 對前一日毆打丁○○一事報警,引發傷害被害人陳慶順之 動機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係因陳慶順去 報警故我生氣打他(偵字第6749號卷第19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係被告戊○○為機車之事與丁○○口角( 本院卷二第39頁)、也有因丁○○要報警之事而毆打丁○ ○(本院卷二第42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係因為報警及借住的問題(本院卷二第53、54頁), 核與證人丁○○迭於偵查中證稱:是豬哥(即戊○○)先 動手打陳慶順,因乙○○質問陳慶順第一次被打時有無報 警,小雨(即陳慶順)答說是他叫學校校工報警的,後來 他們就打他了(偵字第65 55號卷第46頁),及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九點多我有 坐救護車就醫,...因我說回去要告乙○○,故乙○○ 踢我,戊○○則打我嘴巴。(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凌 晨二點多,之前我們十點從慈濟回來到丙○○處喝酒,凌 晨一點多再到育菁公園喝酒,因報警問題,他們才持木棍 打我及陳慶順,因為他們懷疑陳慶順去報警等語相符(本
院卷一第139頁),更與證人王樹發迭於警詢及相驗時證 述互核相符(警卷第37頁、相驗卷第32至33頁),堪以認 定。足認被告二人共同毆傷被害人陳慶順之犯行,確係就 案發前一日共同毆打丁○○一事,遭被害人陳慶順報警, 心生不滿而出於教訓之動機,自無疑義。
(二)就被告戊○○、乙○○係共同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 絡,分持路旁檢拾之四角木棍(或稱木條)、或樹枝,或 以腳踹方式,持續毆打陳慶順約十餘分鐘等情,業經被告 戊○○於審理中自白:有以扣案木棍毆打陳慶順,當時陳 慶順有跪下向被告乙○○求饒(本院卷二第54頁),被告 乙○○於審理中自白:有持棍毆打陳慶順好幾下,該時陳 慶順跪戊○○並說:騫哥,不要再打我了(本院卷二第54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己毆打陳 慶順時,戊○○亦有動手,且非因勸架而動手,二人有打 斷旁檢拾之棍子,該時陳慶順有說騫哥,求求你不要再打 了等語,該時戊○○是亂打,不記得是何位置,停手時, 陳慶順已倒地,其與戊○○二人係以扣案木棍打陳慶順, 打了約五分鐘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更 與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 時多,戊○○持四方木條打我頭部、四肢及背部,阿榮( 即乙○○)也持四方木條毆打陳慶順頭部、背部、臀部, 該四方木條打斷後再持圓形樹枝毆打我們;當時只有我們 四人在;我確定是戊○○先持凶器打我們,現場四方木棍 二、三根,圓形樹枝木條一根;阿榮持四方木棍毆打陳慶 順,木棍打斷後,戊○○持四方木棍繼續毆打陳慶順頭部 、四肢,陳慶順跪著喊:騫哥求求你不要打了等語(警卷 第29至30頁、偵字第6555號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一第13 9頁至140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人丙○○於警詢、偵審中 證述:被告戊○○、乙○○確有分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陳慶 順「全身」部位致被害人陳慶順倒地後,仍繼續毆打等語 甚詳(警卷第33至35頁、相驗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150至160頁),前開供述及證詞互核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扣案木棍(已斷成六節)在卷可證,衡以陳慶順所受 傷勢,大致為四肢、背部,且係隨手檢拾木棍、樹枝或腳 踹等方式毆打,尚無故意集中重創某要害情事,綜上,被 告戊○○、乙○○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案發時均有 輪流持木棍參與毆打陳慶順之犯行,極臻明確。(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
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戊○○、乙○○確有參與毆 打陳慶順之犯行,如前所述,則被告戊○○、乙○○案發 前,雖未於飲酒中謀議毆打陳慶順,且其輪流持木棍毆傷 陳慶順時,縱僅係其中一人毆打造成陳慶順「左前胸乳頭 上,內部瘀傷」傷勢,然被告戊○○、乙○○毆打陳慶順 時,參與毆打陳慶順,致陳慶順受傷及倒地,而分擔犯罪 行為一部之實施,難謂其於行為當時,並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聯絡,被告戊○○辯稱與被告乙○○並無共謀云云,自 無足採。
(四)被告戊○○雖另辯稱:其右手曾二次受有傷害,無法使力 ,不能重創被害人陳慶順致死,如被害人陳慶順確因前胸 傷勢致死,被告乙○○孔武有力,應係被告乙○○造成, 被告戊○○與之既無共謀云云。惟查:被告戊○○固提出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 ,其上雖載明:「右手撓骨骨折癒合不良,右伸姆長肌肌 鍵斷裂,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門診就診」,惟前開診 斷記載,診斷時間距案發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已 近一年,又所謂「骨折癒合不良」亦與無法使力無必然關 聯,況被告戊○○係持四角木棍持續毆傷被害人陳慶順, 何能謂客觀上並無造成「左前胸乳頭上,內部瘀傷」之可 能?被告空言所辯,自無足採信,併予敘明。
五、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 ,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在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 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 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 一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參照)。再 按頭部及胸部,屬人體要害部位,如圍聚多人毆擊並施以拳 打腳踢,客觀上確足以致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當為 被告戊○○、乙○○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乙○○辯稱:陳 慶順於被告二人離開時尚可言語,被告乙○○主觀上認為被 害人陳慶順僅受有皮肉傷,況客觀上無從預見普通棍傷會引 發心律不整致心臟衰竭之死亡結果云云,依前開說明,自無 足採。另查,被告戊○○、乙○○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傷害 陳慶順致其身亡,雖然被告等意在教訓,僅有傷害陳慶順之 故意,而無殺人之犯意,惟對於陳慶順之死亡結果,依客觀 情形,並非不能預見,且陳慶順死亡之結果,亦係被告共同 行為所致,是彼等傷害行為,顯與陳慶順死亡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論陳慶順「左前胸乳頭上,內部瘀傷」 係被告戊○○、乙○○其中何人肇致,其造成陳慶順「右心 耳出血」致心臟衰竭死亡之結果,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
責,並無分別何部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七 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均應對陳慶順死亡之 結果,負其責任,灼然甚明,被告戊○○辯稱被告乙○○孔 武有力,陳慶順胸前瘀傷應係被告乙○○造成,被告戊○○ 不應負傷害致死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六、再按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最高法 院廿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 判例),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 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 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次按一般人之 心神狀態為正常係常態,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乃變態之 社會事實;本件被告乙○○迄未陳明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 其於案發前雖曾飲酒,但案發後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 日警訊之初仍陳述自己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醒(警卷第19 、26頁),又能避重就輕陳述與被告戊○○如何毆打陳慶順 之情形,而諸多辯解,且歷經警訊及事實審偵審程序,始終 未曾主張自己於案發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而請求 調查,卷內復無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時精神有異常之情形; 本院認依一般社會常態,認被告乙○○於案發前雖曾飲酒, 然犯案之際,精神狀態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亦無專案送請醫學鑑定必要,被告乙○○之辯護人前開所辯 ,尚無足採。
七、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戊○○、乙○○間,彼此互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戊 ○○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戊○○前曾犯竊盜罪、被告乙○○曾犯偽造文書罪,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確定,案發 時仍在緩刑期間內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戊○○、乙○○素行非佳,其等出於 不滿被害人陳慶順為救治丁○○而報警之細故,即意欲教訓 陳慶順之動機、目的,分持木棍、樹枝及以腳毆踹良久之手
段,被告戊○○經陳慶順跪地哀求停手,仍續為暴行不輟, 幾達凌虐程度,致陳慶順因傷死亡,犯案時未受有重大刺激 ,被告戊○○高中肄業、被告乙○○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戊○○目前離婚,育有一女,現從事高鐵倉庫管理,月 入約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被告乙○○是大陸籍配偶 ,目前行蹤不明,無子女,從事泥水,日薪八百五十元,工 作不穩定等生活狀況,平日與被害人素無仇怨之關係,被告 戊○○大致否認犯行,被告乙○○坦承部分犯行,然均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為任何金錢上賠償或道歉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偵查及公 訴檢察官均就被告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二年,公訴檢 察官就被告乙○○具體求刑九年,惟本院考量被告乙○○雖 坦承部分犯行,惟於審理中翻異部分陳述,顯無悔意於前, 又未竭力和解賠償以贖其衍於後,再衡以於公園之公共場所 公然持棍行兇、目無法紀之犯行,委有不宜輕縱情狀,檢察 官就此求刑範圍失之過輕,另考量被告戊○○、乙○○係均 共同正犯,下手情節及犯後態度大致相同,刑期不宜過度差 距,公訴人求刑略有過高,均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木棍,雖 係被告戊○○、乙○○供犯前開之罪所用之物,惟非其等所 有而係撿拾而來,業經前揭認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乙、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陳慶順與戊○○等人 ,在前開大林鎮育菁親水公園某處,因丁○○酒醉後告知戊 ○○要將前開機車作為己用,引起戊○○不悅,與乙○○共 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晚上七、八時許,在前開公園處,共同持木棍毆打丁○ ○,致丁○○頭部受傷之傷害,(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五日凌晨二、三時許,在前開公園處,戊○○復因前開機車 問題及不滿陳慶順報警等事,二人分持路旁檢拾之木棍,毆 打丁○○與陳慶順,致丁○○受有頭部撕裂傷與四肢擦裂傷 等傷害(陳慶順遭傷害致死部分經前揭論罪科刑),另涉犯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戊○○ 、乙○○共同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對於被 告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銷)告訴狀二紙附卷可憑(
本院卷一第77、195頁),至告訴人丁○○雖僅有對共犯之 一即被告戊○○撤回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前段揭示之告訴不可分原則,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乙○○, 又因公訴人認為該傷害罪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傷害致 死)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就該部分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2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傷害致死或重傷罪)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受傷部位 │受傷面積 │
├────────────────┼──────────────┤
│左前額部眉上橫向瘀傷 │6公分×2公分 │
├────────────────┼──────────────┤
│右前額部眉上橫向瘀傷 │2.5公分×1公分 │
├────────────────┼──────────────┤
│右顳部瘀傷 │1.5公分×1公分 │
├────────────────┼──────────────┤
│前頂部橫向瘀傷 │3.5公分×0.5公分×0.5公分 │
│ │(起訴書漏載0.5公分) │
├────────────────┼──────────────┤
│左鼻骨斷裂塌陷鼻上瘀傷 │2公分×0.5公分 │
├────────────────┼──────────────┤
│左鼻下瘀傷 │3.5公分×0.5公分 │
├────────────────┼──────────────┤
│左顴骨部瘀傷 │3公分×2.5公分 │
├────────────────┼──────────────┤
│右顴骨部瘀傷 │1公分×1公分 │
├────────────────┼──────────────┤
│下巴部瘀傷 │2.5公分×1公分 │
├────────────────┼──────────────┤
│左前胸乳頭上,內部瘀傷 │4.5公分×3公分 │
│(上與內之間應有一逗點,鑑定人王│ │
│約翰醫師當庭更正,本院卷二32頁)│ │
├────────────────┼──────────────┤
│右上背部瘀傷 │14公分×12公分 │
├────────────────┼──────────────┤
│右肩胛下瘀傷 │14公分×10公分 │
├────────────────┼──────────────┤
│左上背部瘀傷 │14公分×12公分 │
├────────────────┼──────────────┤
│左手掌背部第四第五指多處抵抗瘀傷│4公分×3公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