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丙○○○
甲○○
乙○○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三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二百 二十五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原告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巫清源於七十九年三月至五月間因投資股 票,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向旺旺投資有限公司籌備處(以 下簡稱旺旺公司籌備處)調借現金三百一十萬元供融資使 用,旺旺公司籌備處則將上開款項,自旺旺公司籌備處設 於南投市農會帳號三二○一之六帳戶中領取資金後,再匯 入巫清源設於南投市農會之帳號一九之七號帳戶中,並約 定利息以每萬元日息七元計算,每月月中及月底收取利息 一次,自借款日起六個月內清償。然巫清源並未依約清償 上開借款,至七十九年五月八日止,仍積欠三百一十萬元 。巫清源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死亡,被告等三人為巫清源 之繼承人,且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自應共同繼承巫清源 對旺旺公司籌備處之上開債務,而負連帶清償之責。(二)另旺旺公司籌備處借貸與巫清源等投資人之資金,係由旺 旺公司籌備處管理人丁○○對外調借,並由訴外人張振傳 簽發同額本票,且由原告、訴外人何基德、黃水道等人背 書以為借款之擔保,其中訴外人廖惠、李玉生、許美雲曾 分別將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七十萬元貸與旺旺公司籌備
處。嗣旺旺公司籌備處因股市滑落鉅額虧損而倒閉,尚未 辦理清算,乃由原告基於本票背書人即借款保證人地位, 分別向廖惠、李玉生、許美雲清償旺旺公司籌備處之借款 債權各三十五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七十萬元。原告則於 清償限度內,代位取得廖惠、李玉生、許美雲對旺旺公司 籌備處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 位旺旺公司籌備處向被告行使追索權,請求就上開債權中 之二百二十五萬元(廖惠十五萬元、李玉生一百四十萬元 、許美雲七十萬元,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元-原請求為魏碧 珠六十萬元、廖惠三十五萬元、詹廖翠粒一百三十萬元, 共計二百二十五萬元,嗣變更如上),判決如變更後訴之 聲明所示。
(三)對於被告之答辯主張:
1、旺旺公司籌備處乃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以從事股票融 資墊款為目的,於南投市農會設有帳戶作為財務收支之 用,並設有管理人丁○○,自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 能力。且旺旺公司籌備處係為多數人為達吸收資金、放 款、回收等從事股票融資墊款為目的而組織之結合體, 即應係以財產為基礎之集合體,而與合夥有同一實質, 雖無法人資格,其對內、對外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 於合夥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向旺旺公司籌備處清償借 款債務,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於法並無不合。
2、被告既不否認於七十九年三月至五月間,有於順順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順公司)開戶並以融資買賣股票 ,僅辯稱伊係向順順公司辦理丙種融資,而非旺旺公司 籌備處。但被告為上述融資買入股票時,因當時法令限 制,除復華證券公司以外,一般證券公司均不得從事融 資墊款之營業,此事實應為從事股票買賣之眾人所週知 ,是被告透過順順公司營業員或其他重要幹部為融資, 自應無與順順公司成立消費借貸之真意,而係委由順順 公司代為覓得借款資金,即授權由營業員代為與金主成 立借貸契約,順順公司營業員就被告所為融資墊款之資 金,既係向旺旺公司籌備處調借,則應認被告與旺旺公 司籌備處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始符合交易常情 及當事人之真意。
3、原告於本件就廖惠所取得債權,固與本院九十四年度訴 字第二一○號之債權同一,然原告既尚未就旺旺公司籌 備處之借款債務人處(亦即林國政、陳林素卿、巫清源 )獲得債權滿足,自無不許原告基於借款保證人地位, 於清償限度內,並於未獲得債權清償前,代位旺旺公司
籌備處向該等借款債務人求償,況原告於本件基於借款 保證人對於旺旺公司籌備處取得債權達四百三十五萬元 ,原告僅就其中二百二十五萬元向被告等人代位求償, 亦無重複行使之問題。
4、本件旺旺公司籌備處既定於借款日起六個月向客戶追償 ,則巫清源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向旺旺公司籌備處借款 ,加上追償期六個月,及清償期應為七十九年九月二日 ,計至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並 未超過十五年請求權時效。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 八日投院太民科字第一一七六七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 十九年度促字第八八九二、八一五六、八一五九、八一六○ 號、八十年度促字第四三一二號支付命令、清償證明書五份 、南投市農會存入憑條七份、和解書十一份、南投市農會收 入傳票十份、承諾書一份、和解情形報告表一份、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八十年度第二七三號、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民事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八號刑事判 決、旺旺公司籌備處存摺等影本為證,並請求本院向南投市 農會調閱旺旺公司籌備處帳戶存入、取款憑條及傳喚證人丁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旺旺公司籌備處並無營業所或事務所,無獨立財產、無代 表人或管理人,甚至無公司組織、章程及其他公司應備之 文件,僅是順順公司為避免證管會追查其從事融資融券業 務所創造,根本不存在。而旺旺公司籌備處位於南投市農 會三二○六一號帳戶僅係為收付處,並非獨立之財產,參 照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五六八號詐 欺案件之證詞,其係旺旺公司籌備處之負責記帳人員,而 非旺旺公司籌備處管理人或代表人,且原告亦自認旺旺公 司籌備處尚未完成公司登記,並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即使 旺旺公司籌備處符合非法人團體資格,但因旺旺公司籌備 處未依法設立,無法人資格,不具有權利能力,而非實體 法上權利之主體。故不論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應一律認 為無權利能力,即不可能對巫清源享有債權之權利,亦不 得為被代位人,原告自無法代位旺旺公司籌備處向被告等 三人請求清償債務。
(二)原告提出南投市農會取款憑條僅能證明旺旺公司有轉帳三 百一十萬元給訴外人巫清源,並無法證明訴外人巫清源與 旺旺公司籌備處有借貸關係存在。再者,訴外人巫清源係 在順順公司從事買賣股票,順順公司確曾直接提供融資額 度及墊款供客戶買賣股票,並由該公司自客戶賣出之股票 所得中收取利息及墊款,故訴外人巫清源並無向旺旺公司 籌備處借款,順順公司方為巫清源之借款人。且訴外人魏 碧珠、廖惠、詹廖翠粒、李玉生、許美雲等人匯予旺旺公 司籌備處之款項,並非借貸之款項,而係投資之股金,則 原告自不得主張代旺旺公司籌備處清償對廖惠等人之債權 。
(三)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號清償借款事件中, 原告亦係主張代旺旺公司籌備處向訴外人魏碧珠、廖惠、 詹廖翠粒及王周松清償借款,然證人丁○○於該案中證稱 原告還金主錢(含本件魏碧珠等三人)係為了替其母親詹 陳保還錢,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六 八號詐欺案件告訴人顏明之指述可知,原告亦早己從旺旺 公司籌備處帳戶取走甚多金錢或股票。原告向本件魏碧珠 等人清償金額,既係為其母詹陳保清償積欠旺旺公司籌備 處之借款,則原告對旺旺公司籌備處即無債權存在,不得 再主張代位旺旺公司籌備處求償。退步言,原告早己從旺 旺公司取走甚多金錢,亦應與其代清償本件魏碧珠等三人 借款相互抵銷。況原告自認於八十一年間有與訴外魏碧珠 、廖惠及詹廖翠粒等人簽有和解書,原始和解書、本票都 已經丟掉,因為當初背書很多,所以和解書的內容大都是 用拷貝的,大致相同,而參照廖惠與原告之和解書,其和 解書第一條約定以總金額(百分之四十)履行給付,並就 其餘部分之債權表示免除,則本件縱使旺旺公司籌備處確 有向魏碧珠借六十萬元、詹廖翠粒借一百三十萬元、廖惠 借一百萬元等,則以總金額四成(按有部分僅百分之十五 或二十而已)計算,即原告分別給付魏碧珠二十四萬元、 詹廖翠粒五十二萬元、廖惠四十萬元,其餘債權則應均已 免除。然魏碧珠等三人所簽清償證明書及證詞卻顯與該和 解書第一條約定有出入,益證魏碧珠等三人之證詞及清償 證明書均非事實。
(四)縱巫清源有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借款三百一十萬元,依丁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事件之 證詞,借款期間應為一個月,非原告或丁○○於本件主張 之六個月,且巫清源購買之股票己遭順順公司於七十九年 五月七日、八日將股票強制賣出抵償墊款,巫清源所有股
票至遲於七十九年五月八日已遭「斷頭」,即最遲從七十 九年五月八日起算時效,則於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請求權時 效已完成,而原告遲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向被告等 提出支付命令,則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五)再退步言,即使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其起訴請求自七十 九年三月三日起算遲延利息,惟其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始為本件請求,超過五年部分之遲延利息己罹於時效 ,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二一八號、九十三年度 重訴字第七一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 字第五六八號審判筆錄節本、書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七號、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號刑事 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民事判 決、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審判筆錄節本、和解書等為證 (以上均影本)。並請求函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 度上訴字第六八七號卷宗及傳喚證人陳鳳英。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南投市農會調閱訴外人巫清源及旺旺公司 籌備處之相關交易資料,並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 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三六號、七 十九年度促字第八一五九、八一六○號、八十一年度自字第 五六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執他字第四 二七一號、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一號、九十四年度投 簡字第二一八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號、九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九四號卷宗,並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丁○○。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 二項規定參照。經查,原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對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時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 被告等人應連帶向其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嗣經被告對上開 支付命令為異議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補正起訴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等三人應連帶給付旺旺公司籌備處二百二十五 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另原告起訴時主張代訴 外人魏碧珠向旺旺公司籌備處清償六十萬元、代詹廖翠粒清 償一百三十萬元、代廖惠清償三十五萬元,共計二百二十五 萬元為本件請求依據;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變更為代李 玉生清償一百四十萬元、代許美雲清償七十萬元及代廖惠清
償三十五萬元中之十五萬元為本件請求依據。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並未就上開變更表示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巫清源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死亡,被告三人為其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二)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訴外人旺旺公司籌備處所有,該旺旺公司籌備處事後並未 辦理公司登記。
(三)原告提出對訴外人廖惠、詹廖翠粒、魏碧珠三人之清償證 明形式上為真正。
(四)南投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訴外人巫清源所有。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旺旺公司籌備處之法律性質為何?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巫清源與旺旺公司籌備處有無借貸關係?(三)訴外人廖惠、李玉生、許美雲對旺旺公司籌備處有無消費 借貸債權?
(四)原告有無代位旺旺公司籌備處向訴外人廖惠、李玉生、許 美雲為清償?
(五)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是否罹於請求權時效?三、本院之判斷:
(一)旺旺公司籌備處之法律性質為何?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 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 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 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 、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一條、第六百八十二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其所負 債務,各股東應依合夥之例,擔負償還責任;合夥團體 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已經消滅,清算人之職務實 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 產各項(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號、十八年上 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參照)。
2、查旺旺公司籌備處固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然依上開判 例意旨,仍應視為由出資人所組成之「合夥團體」,且 因其停止營業後迄未辦理清算,則該合夥團體尚未消滅
,其借款債權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其借款債務應由 合夥財產為清償,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由各合夥人連 帶負清償之責。
3、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非法人之團體 」,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 此固為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 ,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 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參照),但查 旺旺公司籌備處為「合夥」已如上述,並非僅屬民事訴 訟法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是被告抗辯旺旺公司籌備處 非非法人團體且無權利能力等語,尚有誤會。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巫清源與旺旺公司籌備處有無借貸關係? 1、於七十九年二月初順順公司董事長張振傳與上訴人及訴 外人何基德、錢日茂、丁○○、戊○○等人在順順公司 召開董監事聯誼會後,以座談會方式決議在順順公司位 在南投市○○路七九一巷二一號地下室,另行設立旺旺 公司籌備處,推由丁○○負責辦理業務,嗣經多次座談 議定以集資方式,融資墊款供客戶買賣股票,遂由順順 公司董監事出資,及向第三人為短期借款集資,並推由 訴外人黃水道向順順公司營業員宣告,順順公司客戶買 賣股票可提供融資墊款服務,但客戶須將存摺、印章交 由旺旺公司籌備處之承辦人丁○○辦理融資轉帳,而於 同年三至六月間先後透過順順證券公司營業員李英鳳、 林燈森等人貸款予順順公司客戶購買股票等情,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度訴字第八一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認 為原告等違法證券交易法而判刑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年度自字第五六八 號刑事卷宗可參。
2、證人李舜邦於本院略證稱:我曾在旺旺公司籌備處任職 ,辦理融資貸款業務,該業務都是我經手的。魏碧珠、 廖惠、詹廖翠粒他們都有借錢給公司…。一開始由股東 所匯款項運作,運作不足後,才開始對外借款,這之後 的借款才是金主。旺旺公司籌備處運作到七十九年九月 ,未辦理結算,目前沒有具體財產,但有一些款項還沒 有追回。客戶買股票後三日內如果沒有錢繳交股款,可 以用所買股票價格的六成來借款,是透過順順公司營業 員來我這邊借,客戶要拿開戶印章和購買股票存摺來給 我核對是否為順順公司的客戶,並辦理借款,借款後印 章、存摺放在旺旺公司籌備處保管。客戶都會隨營業員
來辦理借款,利息日息七分,半個月結算乙次,本金可 以隨時清償,最遲六個月清償,後來因為股價下跌,客 戶沒辦法還錢,股票賣不出去,一直到現在,股票是公 司集中保管,旺旺公司籌備處結束營業時可能將剩下的 股票拿去還金主借的錢。我有巫清源借款明細資料,他 尚欠公司三百一十萬元。旺旺公司籌備處一開始借款時 ,借款人並沒有要求開立本票,後來債權人借款時要求 要簽發本票,發票人是順順公司董事長,背書人是總經 理黃水道、副總經理即原告、常務董事何基德、錢日茂 ,還有我,票都是我開的。旺旺公司籌備處欠魏碧珠、 廖惠、詹廖翠粒的錢,公司都沒有還。(客戶沒還錢當 時所剩股票由何人處理?)是旺旺公司籌備處要求順順 公司將股票斷頭,所得款項來還給旺旺公司籌備處(見 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3、旺旺公司籌備處曾於七十九年間在南投市農會設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旺旺投資有 限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被告之被繼承人巫清源 於南投市農會亦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 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南投市 農會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投市農信字第九五一○○一 七八號函及該函所附存入、取款憑條在卷可證。旺旺公 司籌備處自七十九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四月七日止共計 匯款一千三百七十一萬元,匯入巫清源所有上開帳戶等 情,有南投市農會上開函文所附取款憑條十紙附卷可參 。上開款項之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均與證人丁○○所提 出之巫清源借款明細表相符。
4、查被告對於其被繼承人巫清源在順順公司買賣股票,在 交割款不足時有借款支應乙節,並不否認,而依證人李 舜邦之證詞可知,順順公司並未向旺旺公司籌備處借款 ,而被上訴人所支借款項亦均由旺旺公司籌備處直接轉 帳給巫清源,足證系爭貸關係之當事人為巫清源與旺旺 公司籌備處,而非順順公司。
5、證人丁○○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五 六八號刑事案件中供稱:當時順順公司要做丙(指丙種 融資),為避免證管會追查,才成立一個旺旺公司,其 實旺旺公司根本不存在等語,原告亦自承:八十二年以 前除復華證券公司以外,證券商不得辦理融資融券業務 ,證券交易所會定期或不定期查核,若順順公司每日財 務狀況大進大出,會馬上被查出等語。此等陳述益證順 順公司為其證券業務之推展,決議另行組織公司辦理融
資,但有礙法令規定,該公司無法成立,只能以集資方 式為之之事實。此外,旺旺公司雖無法成立,但仍屬合 夥團體,與順順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不能以旺旺公司 未能成立,即認定旺旺公司籌備處所為法律行為即為順 順公司所為,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取。
(三)訴外人廖惠、李玉生、許美雲對旺旺公司籌備處有無消費 借貸債權?
1、訴外人廖惠於七十九年三月五日、李玉生於同年五月二 日、許美雲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六月二十七日,分別匯 款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予旺旺公 司籌備處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南投市農會存入憑條四 紙在卷可證。被告對上開存入憑條之真正不爭執,但抗 辯該款項為股款而非借貸等語。查旺旺公司籌備處對外 向第三人為借款時,應債權人要求開立本票供擔保,因 而由發起人即順順公司董事長張振傳為發票人,另由訴 外人何基德、錢日茂、丁○○、黃水道及原告為背書人 為共同擔保等情,業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在卷,並經 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民 事卷證審認屬實。廖惠、李玉生、許美雲等人對張振傳 、錢日茂、丁○○、黃水道及原告等人依渠等簽發或背 書之本票取得支付命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九 年度促字第八八九二、八一五六、八一五九、八一六○ 號支付命令在卷可證。
2、查廖惠等人若為旺旺公司籌備處股東,旺旺公司籌備處 尚未進行清算,自無從對旺旺公司籌備處取得債權,旺 旺公司籌備處之發起人張振傳等人更無庸對渠等負擔股 款清償責任。是參酌證人丁○○所證,上開廖惠等人執 有張振傳簽發之本票,並對其等取得支付命令,足證廖 惠等人對旺旺公司籌備處有債權之存在。
(四)原告有無代位旺旺公司籌備處向訴外人廖惠、李玉生、許 美雲為清償?
1、旺旺公司籌備處向第三人為借款時,應債權人要求開立 本票供擔保,已如上開說明。因旺旺投資有限公司尚未 完成法人登記,未具有法人人格,為因應債權人之要求 乃以旺旺公司籌備處之發起人即順順公司董事長張振傳 為發票人,並以上訴人及何基德等人為背書人出具本票 為保證,則該本票發票人、背書人均為上開旺旺公司籌 備處對外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查上開本票背書人丁○○ 為旺旺公司籌備處之承辦人而非順順公司之成員,其於 本票上背書,益證上開本票係為旺旺公司籌備處對外借
款之擔保,而非順順公司,原告以保證人之地位所為清 償,自屬為旺旺公司籌備處所為之清償。
2、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惠、李玉生、許美雲對旺旺公司籌備 處有債權,而原告已代旺旺公司籌備處分別清償三十五 萬、一百四十萬、七十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清償證 明書三紙在卷可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 益,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原告為旺旺公司 籌備處對外借款之保證人,因向旺旺公司籌備處債權人 廖惠、李玉生、許美雲為清償,依上開民法規定,自取 得訴外人廖惠、李玉生、許美雲對旺旺公司籌備處之債 權等情,堪予採信。
3、被告抗辯原告之母親詹陳保清償積欠旺旺公司籌備處債 務九百四十一萬元,原告所為上開清償行為,係為其母 親為清償等語,查:
⑴、依原告所提清償證明書、和解契約書、和解書、承諾 書記載,其向訴外人王周松、魏碧珠、廖惠、詹廖翠 粒、簡再或、廖學群、許碧珠、廖石德、詹光義、張 水木、林宗高、林明旺、簡世杰、藍有邦、陳詹秋菊 、張振宮清償款項共計一千二百六十六萬五千元(見 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卷第十七至二十頁, 及第九四至一○六頁),而林宗高等人之債權關係存 在於渠等與旺旺公司籌備處之間之事實,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八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判決確定可證,並經 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閱屬實。又簡再或等人於上 開民事事件請求金額與原告所提上開文件記載渠等持 有由張振傳簽發本票所積欠票款金額相符,是原告所 提上開文件堪予採信。
⑵、原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南投市 ○○段二八之八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宗高之 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 一○號卷可稽。上開土地移轉時間,與原告所提七十 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和解契約書記載:戊○○將其所有 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明旺或其指定之人時,林宗高 與林明旺應返還由張振傳簽發並經戊○○背書之面額 三百萬元本票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為清償旺旺公 司籌備處對林宗高與林明旺之借款債務三百萬元,而 將其所有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林宗高。
⑶、證人簡再或、簡申嵩、廖學群、許碧珠、廖石德、詹 光義、張木水等人於本院九十四年訴字第二一○號案 件中結證內容與原告所提和解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 另證人廖惠、王周松、魏碧珠、詹廖翠粒於上開案中 結證內容亦與原告所提清償證明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 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誤。
⑷、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代其母詹陳保清償積欠旺旺 公司籌備處借款債務九百四十一萬元外,尚代旺旺公 司籌備處清償對廖惠、李玉生、許美雲之債務,堪予 採信。
(五)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債權讓與)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2、巫清源對旺旺公司籌備處所為借款係為辦理股票融資所 用,旺旺公司籌備處為保障其債權,因而請客戶將存摺 、印章交付旺旺公司籌備處保管,貸款款項所購買之股 票則交付順順公司集中保管,目的在於股票市場價格滑 落到一定程度時(按借款金額是以股價六成為計),由 公司出售股票,以售價求償。依證人丁○○所證可知, 系爭借款除約定為借款後六個月清償外,債權人即旺旺 公司籌備處,尚得於股價價格滑落時,提前要求清償, 如借款人無法以現金清償時,則以所交付之股票出售清 償即俗稱之「斷頭」。
3、證人丁○○提出之巫清源借款明細資料自七十九年五月 七日、八日共清償七筆款項,分別為一百一十萬、一百 六十三萬、一百七十萬、二十八萬、一百一十萬、一百 三十萬、三百萬元,之後即無借款及還款紀錄。證人並 證稱:旺旺公司籌備處要求順順公司將股票斷頭,所得 款項還給旺旺公司籌備處等語。足證旺旺公司籌備處已 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將巫清源所有股票為「斷頭」處理 。原告於本院亦陳稱:旺旺公司籌備處在股票跌價時, 有在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前催繳,因為當時約定如果有借 款,六個月要還,雖然借款尚未達六個月,因為股票價 格跌落,所以催繳,借款人得以現金補繳,或是由公司 賣股票(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證系爭借貸有為如股票價格滑落時,應期前清償之約 定。
4、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
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清償,民法第三百十 六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借款約定原則上以借 款後六個月為清償期,借款人自得為期前清償;另約定 如股票價格跌落時,債權人即旺旺公司籌備處亦得要求 債務人即巫清源清償,以保障旺旺公司籌備處之債權。 巫清源於借款後,股票市場價格滑落,旺旺公司籌備處 為保障其債權,因而於七十九年五月七日前通知債務人 巫清源清償,但巫清源未能以現金清償,因而由公司出 售股票,並以所得價金為抵償借款。是系爭借貸之清償 期至遲應以公司出售股票之七十九年五月八日起算,至 九十四年五月七日止,請求權時效期滿,而原告遲於九 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對被告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為 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旺旺公司籌備處二百二十五萬 元,及自七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函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 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七號卷宗及傳喚證人陳鳳英,已無必要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認 定及判決之結果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