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台灣省政府
法 定代理 人 鄭培富
訴 訟代理 人 徐明珠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更穎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兼上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八九之二地號土地上建號一
○五號之門牌號碼南投市○○路五○○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一
層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
尺之鐵架塑膠浪板雨棚,及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之鐵
架塑膠浪板雨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六十二點四平方公尺之磚造
水泥瓦建物,及編號D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建
物,及編號E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鐵架石棉瓦雨棚,及編號
F部分面積六十四點六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倉庫拆除,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及第二項土
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89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號105號之門牌號碼南投市○○路500號鋼筋混 凝土加強磚造一層樓房屋(即如附圖所示面積68.95平方 公尺之主體500號)為國有土地及房屋,由原告負責管理 ,被告之父馮立儒前任職臺灣省政府期間,由原告配住系 爭房屋以為職務宿舍使用。而馮立儒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在 系爭土地上即系爭房屋之週圍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9平方公尺之鐵架塑膠浪板雨棚,及編號B部分面積
24平方公尺之鐵架塑膠浪板雨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62.4 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瓦建物,及編號D部分面積32平方公 尺之磚造水泥瓦建物,及編號E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鐵 架石棉瓦雨棚,及編號F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之磚造石 棉瓦倉庫(下稱系爭增建物)。
(二)嗣被告之母即馮立儒之妻李玉珍於民國92年4月18日死亡 ,馮立儒於94年4月2日死亡後,被告丙○○(民國52年11 月23日生)、甲○○(民國55年1月30日生)、乙○○( 民國60年11月4日生)均已成年並有謀生能力,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而原 告已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 求告被告交還系爭房屋,該存證信函於94年7月28日送達 被告,然被告迄未返還,為此訴請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交還房屋,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 物並交還土地。
(三)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被告即喪失占有系爭 土地之正當權源,按占有本身為一利益,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而被告現 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主體500號及編號A 、B、C、D、E、F部分,將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面臨中正路,且位處住宅 區,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800元之10%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每 日14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地籍圖謄 本1件、建物平面圖影本1件、戶籍謄本2件、存證信函影本 1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3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 、照片影本6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地政機關測量。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馮立儒係經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組之同意而興建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E、F等系爭增建物。又被 告就馮立儒所遺財產未約定如果分割。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C、D、F等系爭增建物與系爭房屋之間 均有另築一道牆,並各有獨立出入口,至如附圖所示編號 A、B、E等系爭增建物係用螺絲鎖在牆壁上,可以拆除
。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房屋為國有,由原告負責管理,系爭 土地面臨中正路並位處住宅區,系爭土地於93年1月間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 而被告之父馮立儒前任職臺灣省 政府期間,由原告配住系爭房屋以為職務宿舍使用,且馮立 儒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2.4平方公 尺、編號D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2平方公 尺、編號F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物,嗣被告之 母即馮立儒之妻李玉珍於92年4月18日死亡,馮立儒於94年4 月2日死亡後,被告丙○○(民國52年11月23日生)、甲○ ○(民國55年1月30日生)、乙○○(民國60年11月4日生) 均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而原告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該存證信函已於94年7月28日送達被 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平 面圖、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且經 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實 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最高法院 44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例參照)。次按借用人死亡者,貸 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屋乃被告之父馮立儒前任職台灣省政府期間,由原告 配住之宿舍,依前開說明即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嗣馮立儒於 94年4月2日死亡後,依前揭民法規定,原告既為系爭房屋管 理權人,自得向馮立儒之繼承人即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使用 借貸關係,且原告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 貸關係,該存證信函已於94年7月28日送達被告,自此兩造 間使用借貸關係即已終止,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交還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明。查馮立儒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等系爭增建 物,嗣其死亡後乃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取得,是被告就系 爭增建物具有處分權。而被告辯稱馮立儒興建系爭增建物係
經臺灣省政府公共事務管理組同意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正當使用權源,原告本於所權人地 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交還土地,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房屋 之使用借貸關係,於原告用以表示終止之存證信函於94年7 月28日送達被告之日即已終止,自此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即屬無權占有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自95年2月9日(即95年2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所在基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主體500號部分面積68.95平 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有據。且如附圖所示編 號A、B、C、D、E、F等系爭增建物,自增建日起即屬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5年2月9日(即 95年2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該 部分土地之日止,因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 有據。
五、末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 同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是此有關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 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 益之標準。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93年1月間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800元,且系爭土地面臨中正路並位處住宅區 等情,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主體500號部分面積68.95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面積19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2.4 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2 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每日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140元(計算式:[68.95+19+24+62.4 +32+12+64.6]X1800X10%X1/365=139.53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2月9日(即95年2月7日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及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D、E、F等系爭增建物所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4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主張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 遷出並交還房屋交,及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 圖所示編號A、B、C、D、E、F等系爭增建物並交還土 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5年2月9日(即95年2 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交還系爭房 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等系爭增建物 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4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賴 秀 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