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非訟代理人 庚○○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相 對 人 乙○○
己○○
丙○○
林建利
(原名林庭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丙寅之債權人,林丙寅業於民國九十三 年二月四日死亡,依法應由其妻即相對人己○○及第一順序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相對人甲○○、丙○○、林建利、乙○○ 等人繼承,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債權並不爭執,然向鈞院具 狀陳報限定繼承,經鈞院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六三號裁定准 予限定繼承,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以下規定,主張 限定繼承者須於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而遺產清 冊應載明被繼承人所有之債權與債務,今相對人己○○為被 繼承人林丙寅之妻,且於被繼承人林丙寅向聲請人借款時, 擔任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復對相對人己○○取得支付命令確 定在案,則該筆債務業經相對人己○○承認無誤;再相對人 甲○○居住之南投市○○○街十巷二十號房屋即為被繼承人 林丙寅向聲請人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依據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即明顯記載聲請人為抵押權人,相對人等與被繼承人 均設籍同一處,係同居共財之親屬,難謂渠等不知悉被繼承 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另於訴外人請求被繼承人給付會款事 件(即鈞院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四四七號給付會款事件), 因被繼承人林丙寅於審理中亡故,鈞院依法要求相對人等承 受上開訴訟,並曾送達承受訴訟裁定予相對人等,相對人等 亦知悉被繼承人對外負有會款債務。
㈡惟相對人等向鈞院陳報限定繼承時,意圖詐害聲請人之債權 ,未將被繼承人上開借款、會款債務列入遺產清冊中,故意
隱匿遺產,而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爰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三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等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 益。並請求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調閱被繼 承人林丙寅死亡後,其繼承人向國稅局填具遺產稅申報書及 所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調閱鈞院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四四七 號給付會款事件案卷。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倘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得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今相對人等似引用該規定,而無負 擔遺產稅,卻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實屬不當;且相對人等 於接獲承受訴訟通知後已知被繼承人林丙寅對外負有債務, 惟於命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六個月公示催告期間內,均未主動 呈報鈞院已知債務,確已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規定 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甲○○、乙○○部分:
⑴被繼承人生前共娶兩任妻子,即相對人甲○○、乙○○之母 親劉綢及另相對人己○○。惟被繼承人與劉綢結婚前,已先 行與己○○生養相對人丁○○○○○○,與劉綢結婚後,則 分別生養相對人甲○○、乙○○,約於六十八年再與己○○ 結婚,復生養相對人丙○○。而相對人甲○○、乙○○之母 親劉綢與被繼承人離婚後,甲○○與被繼承人及其家庭並無 密切往來,又被繼承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死亡後,相對人 甲○○向鈞院服務台查詢欲為限定繼承陳報者需具何種資料 ,由服務人員告知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申請查詢 被繼承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所得稅資料清單,並於填寫定 稿陳報狀後,隨即向鈞院陳報限定繼承,於陳報當時相對人 甲○○並不知悉被繼承人對於聲請人負有債務。 ⑵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與相對人己○○同居共財 ,必知悉被繼承人對於聲請人負有債務云云。然本件陳報限 定繼承者為甲○○,其戶籍雖與被繼承人同設於南投縣名間 鄉新街村客庄巷十八號,惟相對人甲○○並無與被繼承人林 丙寅、另相對人己○○、林建利等有共同居住或同居共財之 情形,此從甲○○於陳報限定繼承狀所載明之住址,為南投 縣南投市○○○街十巷二十號,即可知悉。故聲請人所謂同 居共財,陳報限定繼承者必知悉被繼承人之債務,顯為聲請 人之臆測,並無實憑。
⑶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等於鈞院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四四七號 給付會款事件審理中,已接獲承受訴訟之通知,故相對人等 於其時已知悉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惟在長達六個月公示催告 期間,均未主動呈報鈞院,而認相對人隱匿遺產云云。惟依
聲請人所附之資料,鈞院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裁定相對 人等承受訴訟,該案於斯時既仍在訴訟中,則該筆債務是否 存在,實有疑問,如何要求相對人等再行陳報,且相對人甲 ○○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陳報限定繼承,遽此回溯推定 甲○○於陳報限定繼承之際有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 偽記載,顯然不可想像。
⑷又向鈞院陳報限定繼承者乃相對人甲○○,並非相對人己○ ○或林建利,如何得以己○○並未對聲請人循督促程序所聲 請核發之支付命令異議,即推定甲○○已知悉被繼承人對聲 請人負有債務。又甲○○未將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列於遺產 清冊,核屬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且經聲請人所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之借款債權,被繼承人設有第一順位 抵押權供聲請人優先求償,相對人甲○○若故意隱匿或在遺 產清冊上為虛偽之記載,並無任何實益,是此足堪認定甲○ ○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鈞院陳報限定繼承時,主觀上確 不知悉被繼承人對聲請人負有債務,而未將該性質上屬消極 遺產列入遺產清冊上等語。
㈡己○○部分:
相對人甲○○小時候有和被繼承人同住在客庄巷十八號,到 了甲○○讀高中時,因和被繼承人起衝突,就搬到力行二街 十巷二十號和祖母同住,從此甲○○即未與我們同住;甲○ ○並不知道被繼承人向聲請人貸款之事;被繼承人生前所經 營之公司係由其自己單獨負責財務處理,連我亦不清楚其財 務狀況,被繼承人說要向銀行貸款,要求我當保證人,我與 被繼承人是夫妻,所以答應擔任保證人等語。
㈢林建利部分:
甲○○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亦未參與被繼承人的公司經營 ,他從退伍後就自己在外面工作,我雖有幫忙公司的內部工 作,但是財務部分都是由被繼承人一人單獨處理;被繼承人 死亡後,我一直籌錢還利息,希望能和聲請人和解,但是後 來發現被繼承人所留下的債務太龐大了,實在無法處理,這 些事都是我一個人在處理,甲○○不知道;遺產稅申報書係 我委託代書申報的,因為代書說申報遺產稅只要由繼承人中 其中一人提出就可以,不需要全部的繼承人都出面,所以甲 ○○未參與遺產稅之申報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又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 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中有左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
隱匿遺產。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意圖詐害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三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為限定之繼承,雖於法定期間內, 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且經公示催告,但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主張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 經查訊屬實,自可依債權人之聲請,而為繼承人不得享有限 定繼承利益之裁定(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一九號解釋參照)。 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丙寅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借 據二份在卷可稽,則其主張相對人即繼承人有民法第一千一 百六十三條第一款隱匿遺產情事,而為本件之聲請,於法有 據。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丙寅之債權人,林丙寅業於九十 三年二月四日死亡,依法其遺產由相對人己○○、甲○○、 丙○○、林建利、乙○○等人繼承,然相對人等向本院具狀 陳報限定繼承,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六三號裁定准予 限定繼承等事實;經本院調上開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六三號限 定繼承案卷查閱結果,相對人五人中僅相對人甲○○向本院 陳報限定繼承,其餘之相對人乃係依民法第第一千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非全部相對人均向 本院陳報限定繼承,聲請人所認尚有誤會,合先敘明。則本 件應審究者,乃相對人甲○○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時,是否 明知被繼承人對聲請人負有借款債務及對本院九十二年度投 簡字第四四七號給付會款事件之原告負有會款債務,故意予 以隱匿,未列入遺產清冊,而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之記載。五、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所謂隱匿遺產,乃故意隱 瞞實情,而藏匿遺產,是繼承人隱匿遺產須為故意,即以繼 承人知其繼承權及該財產屬於遺產為前提,由於錯誤或過失 者不在其內。又同條第二款所謂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之記載 ,乃明知不實,仍為與事實不符之記載,若因不知而未為記 載,即非該條款所稱之情形。本件相對人甲○○向本院陳報 限定繼承時,所開具被繼承人林丙寅之遺產清冊,確未記載 前開借款、會款債務,為相對人甲○○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本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六三號限定繼承事件案卷可稽。然相 對人甲○○否認其於陳報限定繼承時知悉有上開債務存在, 而故意不記載在遺產清冊中,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己○○為被繼承人對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然此尚不能推認相對人甲○○即會知悉上開 借款債務存在;又相對人己○○非相對人甲○○之生母,己 ○○乃被繼承人與相對人甲○○之生母離婚後,再娶之妻子 ,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相對人甲○○(民國六十六年二月
十二日出生)於唸高中時,因與被繼承人發生衝突,即搬離 被繼承人住處,前往南投市○○○街十巷二十號與祖母同住 ,且自退伍後即在外工作,未參與被繼承人所經營之公司, 其對被繼承人之財務狀況不清楚,亦不知被繼承人對聲請人 負有借款債務等情,分據相對人己○○、林建利到庭陳明在 卷。且一般人即使同居,亦未必知悉彼此在外之財務狀況, 相對人甲○○所住南投市○○○街十巷二十號房屋,乃係被 繼承人林丙寅所有,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其設定抵押權向聲請人借款,自無須經相對人甲○○之同 意,聲請人以相對人甲○○與被繼承人設籍同一處,即為同 居共財,及所住房屋為被繼承人向聲請人借款所提供之擔保 品,逕主張相對人甲○○必知悉被繼承人對聲請人負有借款 債務,顯屬主觀臆測之詞,尚不足採。㈡訴外人黃秀甘等人 雖曾向被繼承人林丙寅訴請給付會款,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投 簡字第四四七號給付會款事件受理在案,因審理中林丙寅死 亡,本院遂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裁定命相對人等承受訴訟 ,相對人甲○○則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接獲承受訴訟裁 定,固據本院調上開給付會款事件案卷查閱無誤,然相對人 甲○○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乃在 接獲承受訴訟裁定之前,且相對人甲○○於本院上開給付會 款事件判決後,更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提起上訴,顯見對 上開會款債務爭執甚大,則對相對人甲○○而言,被繼承人 是否有該會款債務存在,並不確定,自不能因其嗣後知悉有 該會款訴訟,逕認其於之前陳報限定繼承時,故意漏載該會 款債務,而在遺產清冊上故為虛偽之記載。另法院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裁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 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債權,此 乃債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限,若未於期限內報明,僅得就賸餘 遺產行使權利,非謂上開法文係規定,限定繼承人必須於該 期限內,向法院陳報所有被繼承人之債務,故不能因限定繼 承人就陳報限定繼承以後陸續發現之債務未向法院主動陳報 ,反推論限定繼承人於陳報限定繼承之初,即為故意隱匿遺 產,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之記載。㈢又據財政部台灣省中 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以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投縣一 字第0九五000七五二三號函覆本院,所檢附被繼承人林 丙寅死亡後,其繼承人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所填具之申報書 所示,雖有將對聲請人之負債列入其內,然該申報書上上並 無任何相對人甲○○之簽名或蓋章,而據相對人林建利到庭 陳明,因代書表示申報遺產稅依法無須全部繼承人出面,故 上開遺產稅申報,乃由其一人單獨委託代書辦理,相對人甲
○○並不知情,且上開遺產稅申報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始向國稅局提出,有收文章可稽,係在相對人甲○○向本院 陳報限定繼承約四個多月之後。是僅憑上開遺產稅申報書, 亦不得逕行推定相對人甲○○有故意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 冊上故為虛偽記載等情。此外,聲請人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相 對人甲○○有故意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之 情事,其主張相對人甲○○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為無 理由;另相對人己○○、丙○○、林建利、乙○○,乃係因 相對人甲○○陳報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規定,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故非遺產清冊之製作人, 又被繼承人死亡後,相對人林建利曾籌款先清償積欠聲請人 之利息一節,為聲請人當庭所不爭執,其無隱匿該筆借款債 務甚明,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己○○、丙○○、林建利 、乙○○等人有何故意隱匿遺產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己○○、丙○○、林建利、乙○○,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 利益部分,亦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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