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331號
NTDV,94,婚,331,2006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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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阮氏玉香 即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為南 投縣中寮鄉○○村○○路231號,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 ,故依上述規定,本院就本件夫妻同居之訴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6月18日結婚,夫妻感情 原本融洽,於94年6月23日間被告曾返回越南,未料回臺灣 後即在外居住不理家務,經朋友勸告無效,迄今仍未返家與 原告共同居住,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 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被告之夫為中華民國籍,被告為越 南國籍,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屬婚姻之普通效力事 項,其準據法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中華民國民法相關 規定。
㈡原告主張兩造結婚,現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 證書並其譯文(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復有南 投縣中寮鄉戶政事務所94年9月6日中戶字第0940001683號函 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一份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 23日出境回越南,返國後被告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 ,已據證人黃月香到庭證述其情屬實,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94年10月13日投警外字第0940032617號函附之外僑資料查 詢表一份在卷,以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復被告現



仍協尋未獲,有該分局94年10月26日投草警外字第09400018 970號函一份附卷可憑。又查被告最近一次係於94年8月7日 入境臺灣後即無再出境之紀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94年10月12日境信栩字第09410577740號函附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上開證明方法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提出有 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 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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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