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丁○○
十二號
辛○○○
丙○○
己○○
一
戊○○
四號
甲○○○
廿一之
庚○○
十一
乙○○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李兆祥律師
寅○○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四七一、四七六 、四八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四七一、四七六、四八二地號等 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暨其上尚未辦理保存登 記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四0二號之房屋一 棟,原為原告及被告丈夫洪斌哲之父洪碧山所有。洪碧山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過世後,系爭三筆土地及其上建 物應由原告、洪斌哲及訴外人洪英哲共同繼承。全體繼承 人於首次協議分割方法時,同意由洪英哲繼承現金,其餘
權利均拋棄;故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繼承,應由原告及洪斌 哲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九分之一。洪斌哲與原告於八 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定「交換同意書」,雙方約定 洪斌哲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七九六地號等十 筆土地即如附件二所示土地,與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及其 上建物之應繼分為交換,並於辦裡繼承登記同時,辦理交 換登記,惟洪斌哲並未依約履行。原告與洪斌哲於八十九 年三月七日再就遺產分割簽立合約書,約定洪斌哲將如附 件二所示之十筆土地出售後,給付原告每人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原告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給洪斌哲,原 告已依約將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給洪斌哲。
(二)原告辛○○○受洪斌哲及其他原告之委託,將洪斌哲所有 如附表二所示十筆土地,連同原告乙○○等六人共有之坐 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七九四、七九七、七九八、七九 九、八00、八0一、八0三、八0五號即如附件三所示 八筆土地,合計十八筆土地,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出售予訴 外人壬○○○,進行九二一震災鄉村重建,並由原告辛○ ○○代表與壬○○○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本件出售 土地,因壬○○○拒不協同辦理抵押權塗銷而違約,原告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壬○○○解除土 地買賣契約。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已將其因繼 承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十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訴外人癸 ○○○,顯見其知悉契約解除之事。而原告與洪斌哲所簽 定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二、甲方(洪斌哲)願將附件二 所載土地予以出售,並將出售所得款項中給乙方(原告) 八人每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其餘價款由甲方自行支配。 」等語,係以該附件二所示土地之出售所得,約定兩造分 配方法,本件與壬○○○所簽定之買賣契約已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三日解除,契約溯及消滅,等同未出售,自無分 配買賣價金可言。
(三)壬○○○於簽約後,給付五百萬元定金支票一張;復於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由訴外人傅慶旺提出二千萬元,辦 理三七五租約終止事宜。而上開款項分別用以支付開發費 用:㈠就原告有支付,1.陳世鴻建築師(即宇生工程顧問 公司)規劃、設計服務費用一百零七萬元,2.仲介人劉華 陽仲介費八十萬元,3.委託李稽鴻代書辦理基地分割之服 務費用二十萬元,4.委託陳蔚昌辦理災民資料彙整之業務 費用十八萬元,5.南投縣政府開發案審查規費二萬元,6. 承租人李金寶補償金二十萬元,李文洲二十萬元,李明徽 (李金水之子)三萬元,及7.李明聰三百三十四萬五千元
。㈡原告主張交付子○○二十九萬元。㈢委託陳玨村代書 辦理文件公證等服務費用九萬二千元。㈣系爭土地原承租 人李明聰共領取補償金三百三十四萬五千元,為被告所不 爭執。其中二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元係由原告辛○○○代 收支票兌現後,由乙○○以現金交付;另三十五萬元係自 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傅慶旺給付佃農之二百五十萬元款項 中分配取得;其餘四十七萬七千一百元則由原告自五百萬 元定金中支付。另五百萬元則由地主(原告及洪斌哲)及 佃農各取得二百五十萬元。綜上,原告所收受五百萬元定 金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分配給地主之二百五十萬元, 支出費用總計為三百五十五萬九千一百元,實際取得之款 項合計為四百萬元。原告收受上開款項後,經與洪斌哲會 算,已支付其應得之二百一十五萬元。
(五)本件原告及洪斌哲出售給壬○○○之土地總計為十八筆, 其中洪斌哲部分為十筆,另有八筆為原告乙○○等六人共 有。故本件買受人壬○○○支付之款項中,由原告及洪斌 哲依其出售土地之比例分配價金,即原告等取得一百八十 五萬元,洪斌哲取得二百一十五萬元。亦即原告係因出售 自己土地而獲得款項,並未自洪斌哲所出售其附件二土地 而取得任何金錢。洪斌哲依據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之合約書 ,應將如附件二所示十筆土地土地出售後,給付原告每人 一百萬元。卻未依約履行。而洪斌哲已於九十二年死亡, 由被告繼承洪斌哲債務之二分之一,經原告於九十三年九 月三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二五一三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 被告給付,遭被告拒絕。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 定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屬合法。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原 告與洪斌哲之遺產分割協議,既經解除,應回復到繼承開 始時,原告與洪斌哲就系爭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每人應繼 分為九分之一之狀態。惟洪斌哲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 日死亡,且無子女,洪斌哲對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九分 之一之權利,應由原告八人及其配偶即被告共同繼承,其 應繼分為原告每人十六分之一,被告為二分之一。準此, 原告每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一百四十四分 之十七(計算式:1/9+(1/9Ⅹ1/16)=17/144),被告為 一百四十四分之八(即十八分之一)。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將系爭三筆土地,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免予
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依洪斌哲與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訂合約書第二條約 定觀之,洪斌哲給付原告等每人一百萬元係以合約書附件 二所示土地出售為條件,附件二所示土地洪斌哲先後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委託原告辛○ ○○全權販賣及處理,洪斌哲已無違約可言且原告張丁○ ○出面與壬○○○所訂契約內,其買賣價款高達一億元, 原告辛○○○收到多少價款,辛○○○似未曾向洪斌哲有 所交代,至今亦未對被告提出受任人應做之報告,原告主 張解除契約,殊屬無據。
(二)原告乙○○、辛○○○與壬○○○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收受五百萬元之定金,除此五百萬元之外 ,辛○○○另外收受土地買賣之合夥人吳坤山、傅慶旺等 人分別給付原告等及其佃農五百萬元,與一千五百萬元, 原告等收受壬○○○及其合夥人有二千六百多萬元。是關 於十八筆土地之買賣,付佃農之部分除外,原告等已收取 九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元,此等款項已超過八百萬元,而 原告收錢之後並未與洪斌哲結算或付給洪斌哲應得到之部 分,原告嗣後請求被告給付四百萬元,即非有據,原告解 除契約自不生效力。
(三)洪斌哲與原告及訴外人洪英哲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所定合 約書第三點,就此點之土地繼承協議,應有部分登記係委 由原告辛○○○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辦理,惟原告等 並未依照契約履行,就系爭三筆土地雖登記為洪斌哲所有 ,但四七二地號卻登記為洪斌哲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依契 約應登記給洪斌哲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甲○○○之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庚○○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而應登記 與訴外人(丙方)洪英哲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應辦理信託 登記於洪斌哲名下之部分則均未登記,原告已明顯違約。 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辦理土地登記時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 書就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即載明如附件三 所示八筆土地分割歸屬繼承人乙○○、丁○○、辛○○○ 、丙○○、己○○、戊○○等六人各六分之一,洪斌哲並 未違約。系爭三筆土地暨其上建物以及其他遺產,八十九 年三月七日原告已與洪斌哲、洪英哲訂有遺產分配合約, 系爭三筆土地應登記予洪斌哲。
(四)原告所提到之十八筆土地就佃農補償款之部分,原告與佃 農李淵木、李金水、李文洲、李金來、李金寶訂有書面契 約,被告事實上不必再付給原告每人五十萬元,原告自不
得解除契約。在交換同意書中原告同意洪斌哲水頭段之田 地其中一筆田地向台中商業銀行貸款新台幣一百八十七萬 元,由洪文媛等八人承受,但此款項原告並未清償,而係 由被告所清償,就此部分原告並未履行契約義務,何得主 張有權解除契約。
(五)原告從未給付其所稱之二百五十萬元予洪斌哲或被告。關 於交換同意書之問題,洪斌哲或被告並無違約,且交換同 意書僅由乙○○與洪斌哲簽立,並未有書面委任之文件足 以證明乙○○係受其他人之委任出面訂立,已難認為有效 成立,如認為有效成立,洪斌哲並無違約,如其未有效成 立,原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洪斌哲違約。
理 由
一、原告等八人與被告之夫洪斌哲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簽定合約 書,於第二條約定:「甲方(洪斌哲)願將附件二所載土地 予以出售並將出售所得款項中給乙方(原告)八人每人新台 幣(下同)壹佰萬元正其餘價款由甲方自行支配」等語。又 原告辛○○○受洪斌哲及其他地主(即原告乙○○、丁○○ 、丙○○、己○○、戊○○)之委託,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與 訴外人壬○○○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段第六七六地號等十八筆土地即附件二十筆土地、附件 三八筆土地)出售與壬○○○,約定買賣價金一億元。買受 人壬○○○於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時先行支付定金五百萬元支 票予賣方,並由辛○○○收受。再上開買賣之十八筆土地上 原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承租人均已辦理終止租約。因壬○○ ○拒不協同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告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三日,以台中五0支郵局第一九五一號存證信函以壬○○ ○違約為由,通知其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洪斌哲於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一日死亡,由兩造各繼承系爭如附件二所示十筆土 地之二分之一權利。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其 所繼承附件二土地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出售與訴外人癸○○ ○,得款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以台 中大全街郵局第二五一三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五頁、一百四十六頁 ),應堪認為真實。又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四七一、四 七六、四八二地號等系爭三筆土地,暨其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門牌號碼為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四0二號之房屋一棟, 原為原告及被告丈夫洪斌哲之父洪碧山所有。洪碧山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間過世後,系爭三筆土地應由原告、洪斌哲、及 訴外人洪英哲共同繼承,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洪斌哲及洪英 哲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簽定合約書,其中第三條約定系爭三
筆土地登記為被告之夫洪斌哲所有,並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一日洪斌哲死亡前已辦理繼承移轉登記予洪斌哲所有,於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洪斌哲死亡後,原由兩造及訴外人洪 英哲公同共有,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為原告丁○○十八分之二,其餘原告十八分之一,被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等情,有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 記謄本等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 卷足佐,亦應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 由規定之法律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 關於共有物分有物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方 法行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 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繼承人就遺產於分割前,既屬公同共有關係,則遺產即為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既云「協議」 ,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或同意為必要,倘協議欠缺一 部分共有人之同意時,該協議即屬無效,同理,撤銷或解除 協議時,亦須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對全體繼承人為撤銷或解 除之意思始生撤銷或解除效力。
三、經查,本件系爭三筆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之先夫洪斌哲及訴外 人洪英哲繼承被繼承人洪碧山之遺產之一,而原告、洪斌哲 及訴外人洪英哲等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訂立合約 書,其中第一條約定附件一所載土地(共二十三筆土地)為 被繼承人洪碧山之遺產,其中如附件二所載(十筆土地)已 因贈與登記為甲方所有,第三條約定附件一所載四七一、四 七二、四七三、四七六、四八二為建地,此五筆土地甲(即 洪斌哲)、乙(即原告)、丙方(即洪英哲)於辦理繼承協 議分割時,乙、丙方願將四七一、四七六、四八二等地號土 地(即系爭三筆土地)所得部分登記為甲方所有,甲、乙方 願將四七三地號土地所得部分登記為丙方所有,但丙方同意 辦理信託登記於甲方名下,乙方同意就四七二地號土地所有 持分二分之一登記為甲方所有,其餘二分之一登記為丙方所 有,但此部分丙方同意信託登記於甲方名下。又第四條約定 辦理前項土地之繼承分割費用由甲、乙、丙三方共同依應繼 分比例負擔。第五條則約定附件三所載土地(八筆土地)於 辦理繼承分割時,甲方、丙方拋棄其應得部分等情,有合約 書之記載足佐(見本院卷第十二頁至十六頁),是被繼承人 洪碧山之繼承人即原告與洪斌哲、洪英哲等十人,就洪碧山
名下十三筆土地及前已登記予洪斌哲之十筆土地等共二十三 筆土地,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已有協議就公同共同之遺產分 割如該合約書各條所載,且兩造對於系爭三筆土地,係源於 該合約書,始登記於洪斌哲名下,始終並無爭執,足見該合 約書之性質,應得認係洪碧山之全體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 產為協議分割。原告主張洪斌哲已於九十二年死亡,由被告 繼承洪斌哲債務之二分之一,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依合約書 給付原告每人各五十萬元,為被告拒絕,故依民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始不論被告否認原告有權解除該合約 書,原告主張上開是否為真,尚有疑問,縱其主張有權解除 該合約書一節確屬事實,然原告欲解除該具有協議分割遺產 性質之合約書,自應向契約當事人即繼承人全體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原告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為洪斌哲之 繼承人之一之被告為之,未向同為契約當事人即繼承人之洪 英哲為解除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所為 解除該合約書之意思表示,難認已生解除該合約書之效力。四、再查,該合約書所生遺產分割之協議,如認已經合法解除或 撤銷,則繼承人就繼承所得之遺產,應即回復至遺產分割前 之公同共有之狀態,故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仍為公同共有, 就各遺產之處分或其他之權利行使,仍應得全體繼承人之同 意,無按其應繼分對特定之遺產為處分或行使其他權利之權 ,須待分割完畢後,方得就分割所得遺產為處分或為其他之 權利行使。原告既未證明系爭三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即兩造 及訴外人洪英哲復另行就包括系爭三筆土地在內之洪碧山所 留遺產為協議分割為真實,系爭三筆土地於該合約書解除後 ,即為公同共有。從而,原告本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三筆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原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就訴訟中就原告及洪斌哲 向買受人壬○○○收取之買賣價金為何、原告與洪斌哲或兩 造有無會算就收取款項如何分配?原告與壬○○○之土地買 賣契約是否已依法解除等項所為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