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7號
NTDM,95,選訴,7,200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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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鼎鈞律師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九、八О、九五、一三五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參加南投縣第十 五屆第一選區縣議員選舉時,即以五票之差落選,故甲○○ 早於九十三年間即積極部署南投縣第一選區縣議員選舉之相 關事宜;詎甲○○為求能順利當選第十六屆南投縣第一選區 之縣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概 括犯意,分別為下述賄選犯行:㈠甲○○為鞏固、衝刺其在 第一選區名間鄉埔中村之選情、得票數,竟於九十四年六月 三十日十七時五分許,持其使用之О九三一─六九七八一О 號行動電話撥打名間鄉鄉民代表丁○○所使用之О九三三─
五六四一О八號行動電話,請求丁○○帶其前往拜訪埔中村 老村長乙○。詎甲○○竟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攜帶六盒奶 油酥餅欲贈送予乙○,藉以請求乙○於年底之縣議員選舉時 予以投票支持。甲○○及丁○○二人並約在名間鄉名崗國小 附近之某寺廟碰面,再一齊前往乙○住處拜訪;然當日甲○ ○因故遲延甚久,碰巧丁○○於該寺廟等待之空檔,已與友 人飲用酒類而呈酒醉樣,故甲○○於到達約定之寺廟與丁○ ○碰面,遂未能一齊前往。嗣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某日, 甲○○又與一名綽號「弟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復 續前犯意,攜帶二盒大甲奶油酥餅前往乙○位於名間鄉埔中 村埔中巷十五之三號住處內贈送予乙○,請求乙○於年底縣 議員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㈡繼於九十四年七月份某日,甲 ○○為鞏固、拉抬其在南投縣南投市漳興里之選情、得票數 ,竟透過友人蕭獻文贈送水蜜桃水果禮盒予現任漳興里里長 戊○○,行求戊○○於年底縣議員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外, 另亦請戊○○能夠當其樁腳,藉以影響南投市檳榔聯誼會會 員之選票。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不正利益賄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及推 論為其依據:
甲、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證人丁○○及乙○之證述。
㈡被告所使用之О九三一─六九七八一О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中,被告甲○○確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與證人丁 ○○約定前往證人乙○住處拜訪,並提及攜帶六盒之奶油 酥餅準備贈送予證人乙○;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六月二十八日持О九三一─六九七八一О號行動電話與 鄭姓友人所使用之О九三七─七三七九二八號行動電話中 ,亦表示「其要送禮,要跟樁腳送禮」,而希望鄭姓友人 能夠代為處理奶油酥餅,最後鄭姓友人贊助瓦餅二百盒、 酥餅十五等情;被告之樁腳游畯有所使用之О九三一─一 八六九七八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中,於九十四年九月 九日與其配偶之通話內容中,亦提及要拿餅給人並說是被 告買的等語,復有上開相關通訊監察之譯文附卷可稽。 ㈢證人乙○於南投縣第十六屆縣議員第一選區選舉時,確有 投票權,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足憑。 乙、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證人戊○○之證述。
㈡被告所使用之О九三一─六九七八一О號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中,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與證人戊○○所使用之 О九三三─一八一二六三號行動電話對話確有叫人攜水蜜 桃贈予戊○○之事,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乙份在卷足憑 。
㈢證人戊○○於南投縣第十六屆縣議員第一選區選舉時,確 有投票權,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足憑。三、茲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次按不論修正前後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 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 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 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 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 號判例參照)。又該條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係刑法第一 百四十三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 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 賄賂罪,而收賄者始成立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二ОО八號判決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與一名綽 號「弟弟」之男子至乙○住處拜訪及有於同年七月間請蕭獻 文轉送一盒水蜜桃予戊○○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賄投 票之賄選犯行,辯稱:伊沒有送酥餅給乙○;另因戊○○之 前有送伊破布子,伊送水蜜桃只是回禮而已等語。經本院查 :
甲、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下旬確有以電話聯絡鄭銘輝請其代購 奶油酥餅,鄭銘輝於通電話數日後某日晚上與太太親自開 車將奶油酥餅五箱及瓦餅十五盒載送至被告住處,且未收 款等情,已據證人鄭銘輝於調查筆錄證述綦詳(參見九十 四年度選偵字第九五號偵查卷第一九四頁至一九六頁), 並有被告與證人鄭銘輝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一份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透過鄭 銘輝代訂奶油酥餅及瓦餅等語相符(參同上卷第三十一頁



),足認被告確有收受鄭銘輝所贊助交付上述奶油酥餅及 瓦餅無訛。
㈡又被告固有收受上開奶油酥餅及瓦餅,然有無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㈠所載之賄選情事,厥為本部分犯罪事實應審究之 處。查被告與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確有相約 名間鄉名崗國小附近之某寺廟碰面,再一齊前往乙○住處 拜訪,後因丁○○醉酒遂未能一齊前往等情,迭據證人丁 ○○於調查、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並有雙方是日兩通 通訊監察之譯文在卷可稽,惟由上述第一通監察譯文係被 告主動要提餅給丁○○吃,而詢問丁○○人在何處並相約 見面;第二通監察譯文則係被告提及要去乙○處並詢問丁 ○○要提幾盒餅,丁○○答以六盒,雙方對話俱無談及選 舉之事,且雙方見面時,證人丁○○於偵查中自承業已喝 醉,且被告說有其他事,雙方就分開各自返家等語(參同 上卷第五十二頁),是依丁○○當下酒醉狀況,雙方能否 談及就該日去乙○住處目的為何,尚不無疑問?且依雙方 當日第一通監察譯文所呈乃被告是要攜餅前往供丁○○品 嚐,依據常理而言,倘被告真有攜餅前往,雖見丁○○酒 醉而無法一同前往拜訪乙○,仍應會留下原欲給丁○○品 嚐之酥餅,用以不失禮數,然並無如此,對照證人丁○○ 於本院亦證稱當日並未見到手上有攜帶酥餅等語觀之,被 告當天是否有攜帶酥餅前往與丁○○相約地點,自尚乏證 據足以證明,故證人於調查與偵查中所述被告要送乙○六 盒餅,目的就是要乙○在本次縣議員投票支持云云,顯非 無可能是其推論之詞。
㈢另公訴人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七、八月間有至證人乙○住處 餽贈二盒奶油酥餅,請求乙○於年底縣議員選舉時予以投 票支持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乙○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 為據。惟證人乙○於調查中證稱:「被告今年七、八月間 (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帶一個人(他稱呼「弟弟」)到我 家拜訪,送我二盒大甲裕珍馨奶油酥餅,要我支持他參選 縣議員。當時除了甲○○甲○○稱呼「弟弟」者,還有 我太太和我,該二盒大甲裕珍馨奶油酥餅被我爸爸吃掉了 」等語(參同上卷第七二頁至七三頁);另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有在九十四年七、八月某日間拿二盒大甲酥餅到 我位於埔中巷的住處,是跟一名男子,我不知道他叫什麼 名字,被告都叫他弟弟,被告送我二盒餅是希望我在這次 縣議員選舉可以投票支持他,這二盒餅已吃掉了」等語( 參同上卷第七十六頁至七十七頁)。而其於本院交互詰問 時,復改稱:「伊記得當時我家有喜事,我有看到桌上有



二個一裝的餅我以為是被告他們帶來的,被告並沒有跟伊 講選舉中要我支持他的意思」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四 月四日審判筆錄),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在被告堅決否認 有送禮之情況下,自應有其他相關證據或人證作為佐證。 而查證人乙○所稱之被告所送之酥餅已被其父吃掉,另其 稱被告於上揭時、地送酥餅時,其配偶卓新有在場,然證 人卓新於調查時卻證稱:已不復記憶等語(參同卷第一五 三頁)。而證人乙○之父丙○為民國五年出生,現已為九 十餘歲之老人,沒有牙齒,不能吃硬的東西乙情,亦據乙 ○到庭結證屬實,是依丙○垂老齒稀之狀況,能否真能如 乙○所述該二盒餅均已遭丙○吃完,實難想像;況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本次外,被告於本次前後各有拜訪 過一次,其中第一次係被告與丁○○一同前往,而該二次 均沒有帶東西等語,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 ,是果真被告有攜餅賄選之意,應於第一次丁○○引薦拜 訪時即應如是,然亦未如此,自與常情有悖。是綜上所析 ,尚難徒憑證人乙○於調查、偵查之單一與常情相左之指 述,即率予認定被告時日確有攜帶二盒酥餅贈與乙○之情 。
㈣至於被告之樁腳游畯有與其配偶之通訊監察譯文有提及要 拿餅給人並說是被告買的等詞,除與起訴事實並無直接關 聯外,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指示游畯有或其配偶為送 酥餅賄選之情事,亦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乙、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份某日,透過友人蕭獻文贈送水蜜桃 水果禮盒予現任漳興里里長戊○○之事實,已據證人戊○ ○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核與證人蕭獻文 於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七九號 偵查卷第三四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謝慶文雙方通訊監察 譯文乙份在卷足憑,此情復為被告所是認,是而被告有轉 送水蜜桃禮盒予證人戊○○之事實,洵堪認定。然被告以 上揭情詞置辯,茲本院應審酌者,乃上開被告之餽贈戊○ ○水蜜桃禮盒之行為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之賄賂與投票權 之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
㈡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固不以金錢之多寡 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 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已如前述,而證人戊○○與被告 乃多年友人,交情不錯,平常互贈禮物,本次選舉係其樁 腳,在本次檢調約談前都是支持被告的等情,已據證人戊 ○○於調查及本院審理供述明確,且由卷附之雙方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被告:好啦,我叫文仔帶水蜜桃過去啊。 戊○○:不用啦,不用弄這樣啦。」亦可窺之。 ㈢況且證人戊○○與被告既屬故舊友人,彼此平日即互有往 來,已如前述,被告因之基於私交或禮尚往來,請人隨手 攜帶禮盒,此用意或兼有聯絡感情、凝聚力量,以為日後 選舉之鋪路,與「賄選」,係以現金、贈品,用以影響並 動搖有投票權人之選舉動向,究屬有別,縱使證人楊慶同 主觀上有認知被告有意參選縣議員,然被告於請人轉贈水 蜜桃禮盒時既未向證人楊慶同為任何之請託或亦未談及有 關選舉之事,此稽之雙方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蕭獻文於上 開之調查筆錄自明,自難以被告請人轉送水蜜桃禮盒,即 謂其有賄選之犯意,否則將使一般有意參選者(包括候選 人)之正常社交活動受到阻礙,此絕非刑罰取締賄選之真 締。
㈣再者,證人戊○○自承係被告之樁腳,而所謂樁腳,依我 國一般選舉之民情,乃是指選舉時替候選人拉票,而掌握 基本票源之地方人物,而戊○○現身為漳興里里長且為卸 任之檳榔聯誼會會長,幫忙被告助選,乃係被告之支持者 ,與被告朝同一目標、同一方向努力,期被告順利當選, 並非與被告處於對立或對向之地位,仍須被告之拜託或行 賄始能投票支持。是縱使有被告餽贈水蜜桃禮盒一盒予證 人戊○○,亦與投票行賄罪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之犯行。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 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廖立頓
  法 官謝慧敏
  法 官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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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