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八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臺灣省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之許可,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二月間之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在南投縣竹 山鎮○○里○街八十一號(房屋登記名義人為丙○○之子陳 景松)之水錶(水號:四Z000000000號)後之自 來水公司供水管線旁,以擅自裝設水管、止水栓(即開關) ,私接水管取水至頂樓水塔之方式,連續竊得自來水;嗣於 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自來水公司竹山營運所稽查人員乙○○發 現上情後,於翌日會同該公司竹山營運所主任戊○○及警方 人員,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戊○○、乙○○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暨證人洪 詩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本院 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竊水之犯行,辯稱:南投縣竹 山鎮○○里○街八十一號房屋(下簡稱系爭房屋)係伊於九 十三年四月間向法院拍定取得,並登記在兒子名下,自買受 系爭房屋以來,僅請工人在頂樓另加裝六個水塔、修理樓上 水塔及加壓馬達,並將騎樓水錶旁的凹洞以水泥填平,未曾 私設接水器、水管竊水;況且自買受系爭房屋後,除於修理 時有使用一些自來水外,餘均使用井水云云。經查:(一)系爭房屋係被告以其子陳景松之名義,於九十三年四月七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取得,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自 來水公司辦理水錶、水籍資料使用人變更為陳景松,復於 同年五月十七日辦理停用,翌日(十八日)申請復用自來 水水錶、使用自來水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自來水復用申請書、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籍基本 資料查詢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是此部分應為真實。
(二)被告私設開關及水管竊水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自來水公 司第四區管理處主任)戊○○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四年四 月六日自來水公司之稽查人員發現系爭房屋之水錶不動, 要更換水錶時,發現止水栓關上,打開該房屋前之水龍頭 卻有水跑出來,經詢問該住戶(指被告)『為何水錶不動 有水跑出來?』後,該住戶表示他們使用地下水;翌日上 午,我和乙○○、維修員會同竹山派出所員警至系爭房屋 勘查,由我和丙○○一同進入屋內取水至屋外走廊測試, 測試劑證實屋內取出之水質確為自來水,因自來水加入測 試劑時會產生化學變化變為紅色,所以取出之水非地下水 ,丙○○便在自來水公司實地調查表上簽名,並當場向我 承認有竊水的事實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 竹警刑字第九四000一0一二二號刑案偵查卷第七至九 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系爭房屋有五樓是隔成公寓,水 管接上去,一噸的水塔有六顆,水接上去儲水沒有經過自 來水公司裝設之水錶,被告辯稱是用井水,我們在一樓取 水,並用藥劑測試呈紅色,水中含有餘氯,表示是自來水 ,被告當場承認有竊水,並在調查表上簽名,簽名後,我 還要再查看私接水管情形時,被告就把門關上,不讓我進 去等語(見偵卷第八、九、二十九、三十、九七頁)。遞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我們去現場勘查時,把總開 關關掉後,該戶仍有水,我就問被告水從那裡來,被告辯 稱是用井水,但是用藥劑測試結果是自來水,而非井水, 被告當場也承認有竊水,並在調查表上簽名;且在我們檢 測出是自來水後,被告並沒有表示該檢測的水是從他樓上 水塔儲存的水所流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 日審判筆錄)。另證人陳清邦(即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 處稽查人員)於警詢中證述:我在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至系 爭房屋稽查時,發現該住處水錶不動,我要更換水錶發現 止水栓關住,打開該房屋前之水龍頭卻有水跑出來,經詢 問該住戶(指被告)『為何水錶不動有水跑出來?』後, 該住戶表示他們使用地下水;翌日上午,我和主任、維修 員會同竹山派出所員警再度至系爭房屋勘查,當場測試水 質,證明該住戶水龍頭打開所流出之水確實是自來水等語 (見同上警訊刑案偵查卷第十二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四月六日我去查看時,水錶沒在動,水錶前開關鎖住,騎 樓下水龍頭打開有水,我有化驗是自來水,因為水中有氯 ,試劑才會顯示紅色,如果是井水,試劑加下去,沒有顏 色,因為沒有加氯;四月七日勘查時,該自來水公司實地 調查表上現場處理情形欄所記載之一、二、三點是我寫完
後,被告才簽名,並承認他有竊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 、二九、九七、九八頁)。由上揭二位證人就渠等於九十 四年四月七日會同竹山派出所員警至系爭房屋勘查時,先 在該住處騎樓前將水錶關住後,於一樓屋內水龍頭所取出 之水,經試劑化驗後呈現紅色,表示水中有添加氯,確實 為自來水一情,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於 警方會同自來水公司人員查獲時即在現場,已如前述,除 此之外,被告偕同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主任戊○○至 系爭房屋內取水進行水質測試,結果其內水龍頭所流者確 係自來水,當下即表示確係自己私接自來水,有竊水之行 為等情,迭據前開證人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上揭證詞),而證人戊○○、乙○ ○二人與被告素眛平生,毫無仇怨,諒無誣攀之道理,渠 等所為證言並無任何瑕疵可言,自堪採信。
(三)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偵查中檢察官至系爭房屋現場 勘驗情形為:㈠該屋之自來水錶刻度為三0四二度;㈡水 錶外有私設水管及開關;㈢水錶外水管及私接水管非自來 水公司裝設,未經水錶用水;當時外面開關打開,沒有經 過水錶就有水,經化驗試劑是紅色,但被告表示是用井水 ;㈣被告指稱井水儲水桶是在頂樓、有七個水塔可接自來 水或井水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八幀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二五、三九至四二頁),足證系爭房屋之水 錶外新裝設之水管及私接水管,並非自來水公司所裝設, 且該屋用水情形,確實未經自來水公司所裝設之水錶即有 自來水流出至屋內一情,至為明確。
(四)再據證人洪詩文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份開始與母 親一同住在系爭房屋,直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始搬遷, 自九十三年四月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起至九月三十日止,這 段期間,被告沒有整修房屋,我搬走後才整修;我自己沒 有私接水管,僅於九十三年三、四月份時,因水的開關鬆 動會漏水,有請自來水公司至房屋更換新水錶,當時我沒 有看到私接水管的情形,水管是直的、沒有彎曲等語(見 偵查卷第九四、九五頁),顯見系爭房屋擅自私設水管、 水開關一情,應係在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洪詩文搬離系 爭房屋後,在被告管領系爭房屋之情形下始有存在;復觀 以自來水公司人員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會勘之現場照片八 幀,顯示在自來水公司所裝設之水錶上方確實有一水管外 接,該私設之水管顏色頗新,且另裝設有一開關(為控制 水量之設計),該私設之水管裝設方向係承接自來水公司 之水管引水至樓上之水管;至此,就私設水管引水至樓上
之水流方向,與被告自承其於頂樓設置七個水塔係為儲存 水之目的,不謀而合,益證被告確實有竊水之不法意圖。(五)第查,由卷附之自來水公司提出系爭房屋手抄表機系統用 戶資料維護作業表、抄表歷史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及被告所 提出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等資料,顯示系爭房屋 自九十三年三月至九十四年九月份止(每二個月計算一次 水費),用水度數分別為八十一度、二十五度、八十八度 、一一五度、一百零九度、一度、一百一十度(推定)、 零度、十八度;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住戶 九十四年一月份收費的用水度數為一0九度,三月份收費 的用水度為一度,五月份為零度,我們推算他的用水量是 一一0度,本來我們以為是水錶故障,要去換水錶時,發 現水錶還可以動,沒有壞掉。我們四月份查獲本件之後, 在下一期即七月份收費就正常用水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五 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暨證人洪詩文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買受系爭房屋至我搬離這段期間,水費是我繳交,大 約二個月繳交八百元至一千元左右(見偵查卷第九五頁) ;是觀諸系爭房屋自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管領後起至 九十四年四月份止,此期間之用水度數遽然驟減,連續數 月水度數為零度或一度,足見被告應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份間某日於自來水公司之供水地下幹管上私接水管,未經 自來水公司之水錶,擅自引水至系爭房屋頂樓水塔儲存使 用,至為灼然。
(六)此外,復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一份、現場 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見同上警訊刑案偵查卷第十八至二二 頁)。
(七)至證人甲○○本院審理中證述:於九十三年十月份被告有 委託伊於系爭房屋裝管線,維修加壓馬達、漏水,惟僅有 更動系爭房屋屋頂水塔的管線,對於水錶之管線未曾巡視 及更動等語(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證人 甲○○既未巡視水錶之管線,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私設水 管及水開關一事,實屬不知情,從而,其上揭證詞,尚難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時,有請伊將系爭房屋水錶 後面約一、二公尺之坑洞以水泥填補,伊在施工中並未注 意水錶附近有無私接管線竊水之情形(見同上審判筆錄) ,則證人丁○○施工時既未特別留意水錶附近有無私接管 線竊水之情形,其上揭證詞,亦無法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水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之未經自來 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之竊水罪。又 該條文含有竊盜罪之本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 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律競合之特別關係,應依自來水法 第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論處。
(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㈠前有賭博之前科(參卷附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㈡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私欲,致罹刑典 ;㈢竊水時間達四個月,竊水後係供日常民生所需,並無 證據證明係供販賣圖利;㈣迄今尚未清償因竊水遭自來水 公司追償之水費;㈤否認犯行,多所矯飾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一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二 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 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 準確者。
四 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 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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