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4號
NTDM,95,易,14,200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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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十四號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慧敏
  書 記 官 林豐民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 劉聰熙
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三條第四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乙○○有實施 家庭暴力之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繼 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一七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六月。詎甲○○於知悉上開保護令後,仍於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南投縣草屯鎮○○街一三四號住處,以向乙○○恐 嚇稱:要一命配一命等加害乙○○生命、身體之言詞,使乙 ○○心生畏懼之方法,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保護令之裁定。三、處罰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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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