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31號
NTDM,95,易,131,200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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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9、
8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303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九十二年三月間,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同年九月間,又因竊盜、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並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上開緩刑並因此遭撤銷,上 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 市○○里○○路三三三號,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馬達二 台、農藥噴霧器一台、油壓配件一批,得手後將竊得之物 品置於騎乘之車牌號碼HD三—四七一號重型機車(車主 為李阿月)置物架上,正欲離去之際,為簡賜祥當場發現 ,乙○○隨即將機車及竊得之物品遺留而逃離現場,嗣經 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草屯鎮○○路草屯 鎮公所附近,見其友人甲○○駕車經過,即委託甲○○載 送其至南投市中興新村大門口,乙○○到達現場下車時, 竟趁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SAMS UMG牌、T一○八型、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持往草屯鎮○○路九○ 七號之「首修通訊行」,以新台幣八百元之價格,售予不 知情之莊宏溢,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並在莊宏溢 之處取回甲○○失竊之行動電話。
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三十分許,乙○○復與具犯 意聯絡之賴信旭(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另二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昆」、「阿范」之成年男子, ,結夥三人,由賴信旭駕駛其前所竊得之車牌號碼B三— 七六○九號自小貨車,附載乙○○等人,前往彰化縣芬園



鄉○○村○○路山坡地荔枝園內,共同徒手竊取丙○○所 有之鋼筋一批,得手後變賣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及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上述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下列事證 可佐:
㈠上述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事實,並據證人丁○○、簡賜 祥、李阿月於警詢及簡賜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現場 照片三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並據證人甲○○、莊 宏溢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行動電話照片二張、行動電 話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 ㈢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並據證人丙○○、張 榮聰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參。 ㈣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犯 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竊盜罪。 被告乙○○與共犯賴信旭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昆」 、「阿范」間,就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 夥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 後三次竊盜行為,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結夥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 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三月、六月、八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 刑。又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之事實,雖未具起訴,然與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併案審理 ,本院自得併為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侵害他人財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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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