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124號
NTDM,95,易,124,2006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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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
七○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案因撤銷緩刑,兩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 年七月九日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乙○○、甲○○(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乙○○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一支,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九時許,在南投縣草屯 鎮○○路一○○一號後方電線桿,共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百六十四公尺 (去皮後重四十二點八五公斤),得手後,將前開電纜線載 運至南投縣南投市○○路臺鳳農場焚燒以去除橡膠皮時,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判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 ○○以其所有之油壓剪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之事實, 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情節一致,被告乙○○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確有與被告乙○ ○共同竊盜臺電公司之電纜線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 屬實。
㈢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陳松濱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所竊 取之電纜線確實是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等語(見警卷第七 頁)明確。
㈣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稽。 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存卷可參。
㈥有現場及查獲照片十五幀在卷可憑。
㈦有油壓剪一支扣案可佐。
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查油壓剪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刀口鋒利可剪斷電纜線 ,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乙○○與甲○○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乙○○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因一時貪念,思慮未週 ,竊取電纜線影響公共安全甚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 罪後態度良好,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扣案之油壓剪,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



業經被告乙○○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 挺 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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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