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5年度,180號
NTDM,95,投刑簡,180,200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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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刑簡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元豹」壹台(含IC板壹塊)、「麻將機」壹台(含IC板壹塊)、「訐譙象」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違反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竟基 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之某日 起,在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信筆巷一五二之一號其所經營之「 家庭雜貨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 麻將」、「訐譙象」、「金元豹」各一台,連續多次供不特 定人把玩賭博財物,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上開電玩之賭 博方法係由賭客投入硬幣開分下注,並於把玩後得依剩餘分 數以一比一之比例向乙○○洗分兌換現金。嗣於九十五年二 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賭客甲○○在上址把玩前開「麻 將」電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 三台及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內之賭資共新台幣(下同)七千五 百三十元(「麻將」內之現金一千三百八十元、「金元豹」 一千零二元、「訐譙象」五千一百三十元),暨甲○○預備 供賭博所用之賭資七十元,始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份。(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張。



(四)現場照片五張。
(五)扣有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三台(即「麻將」、「訐譙象」、 「金元豹」各一台)、該等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內之賭資七 千五百三十元及被告甲○○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七十元 扣案足佐。
(六)被告乙○○甲○○二人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 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 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另被告乙○○之賭 博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聲請人認被告乙○○另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顯係忽略電 動賭博機具設置者本身係利用機具與賭客對賭之性質,與 單純提供場所而向賭客抽頭牟利之情形有異,被告乙○○ 在位於南投南投縣信義鄉信筆巷一五二之一號其所經營之 「家庭雜貨店」內擺設電子賭博機具,係以該賭博機具代 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 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是聲請人就聲請簡易處刑此部分所載之適用法條,顯係 誤載。又被告乙○○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 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普通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司法院 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同院七十 一年六月三十日廳刑一字第六四六號函、七十一年九月司 法院業務研究會第二期座談會、同院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 廳刑一字第六八號函、同院七十九年八月四日廳刑一字第 九0二號函,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㈠前有賭博之前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附於偵審卷)、猶不知警惕;㈡其所經營電子 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數量為三台,提供為賭博之用 ,影響社會善良風氣;㈢被告本件查獲所得非多,所生危 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審酌被告甲○○:㈠尚無前科(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附於偵審卷);㈡其賭博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㈢由扣案賭資七十元觀之,其數額非鉅;㈣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元豹」壹台(含IC板壹塊)、 「麻將機」壹台(含IC板壹塊)、「訐譙象」壹台(含 IC板壹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七千五百三十 元,均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被告甲○○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七十元,則依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 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倍數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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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