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637號
NTDM,94,訴,637,2006040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8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緣「杰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杰盟公司)負責人劉 吉祥(涉嫌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93年間,承包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 司南投營運處」所發包「省道臺63甲線路段之管線埋設施作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交由股東丁○○負 責指揮施工,丁○○於指揮施作系爭工程時,為從事業務之 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應將系爭工程之柏油路面予 以舖設(壓填)堅實,致施工路段之部分柏油路面因未壓填 堅實,於93年6月底完工後形成柏油路面鬆軟凹陷之情狀。 93年7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適有李晏育駕騎牌照號碼FR9- 038號重型機車,途經系爭工程路段之南投縣草屯鎮○○路 臺63甲線公路0公里500公尺處北向車道(往臺中方向)時, 因該路段柏油路面鬆陷不堅實,致李晏育機車前輪陷入路面 凹洞後失控彈起,落地後連人帶車左傾往前擦地滑行,李晏 育當場受有重創,經送醫後,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二、案經甲○○、乙○(李晏育之父、母)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坦承系爭工程由其負責指揮施工,以及被 害人李晏育於93年7月21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騎機車行經系 爭工程前揭路段,因故人車倒地、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但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系爭工程是93年6 月底完工,同年7月2日發生72水災,路面才有凹陷,案發當 日上午在同一路段發生另起車禍後,伊已委請丙○○將路面 凹陷處填平,下午發生之本件車禍,應非由於路面凹陷所造 成,伊對於李晏育之死亡,並無過失責任云云。二、經查:




㈠前揭南投縣草屯鎮○○路臺63甲線公路0公里500公尺處北向 車道,於93年7月21日下午發生本件車禍後,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員警戊○○、己○○、李 錫湟、陳魏忠到場處理,四人均發現路面確有凹陷之情形, 此據證人戊○○在偵、審中及證人己○○、李錫湟、陳魏忠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於相驗卷內,及現場照片12 張附於本院卷內可稽。
㈡關於上開現場照片部分,被告雖以其中3張顯示路面凹陷情 況及持原子筆比對凹陷深度之照片,與當日上午同一地點發 生另起車禍之現場照片完全相同,而質疑員警涉嫌挪用照片 登載不實;並舉證人丙○○到庭,作為被告於當日上午另起 車禍發生後,旋即委請丙○○將路面凹陷填平之證據方法。 經本院向草屯分局調取上開地點於案發當日上、下午發生車 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正本比對結果,其中3張 顯示路面凹陷情況及持原子筆比對凹陷深度之照片,上、下 午黏貼紀錄表之照片畫面確屬相同(上午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36頁上方、第37頁下方、第38頁上方,下午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64頁下方及第65頁上、下方)。而據證人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因當日下午發生的本件車禍,其路面狀況與當日 上午同一地點發生的另起車禍相同,伊才借用同事上午拍攝 的照片(見94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此與證人即案發當日 上、下午皆有到場處理各該車禍之員警陳魏忠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戊○○曾向伊借用上午的車禍照片,因伊有多洗就拿 給戊○○,不知道戊○○會引用在下午的車禍卷宗裡等語相 符(見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則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中,顯示路面凹陷情況及持原子筆比對凹 陷深度之3張照片,為員警戊○○借用同事陳魏忠就當日上 午同一地點另起車禍所攝現場照片,固為不爭之事實。然除 此3張照片外,前述相驗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業 已繪出該處路面不平整並記載「路面凹陷」字樣(見相驗卷 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路面狀況」之「路 面缺陷」欄,亦已明確選填「有坑洞」該項(見相驗卷第6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戊○○證稱:本件車禍發生後 ,伊去現場處理,發現外側車道路面有面積蠻大的凹陷,完 全沒有被填補的痕跡(見94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證人己 ○○證稱:當天下午伊去現場處理時,路面有明顯的凹陷, 伊有拿塑膠護欄放在路面凹陷處,伊能確定路面的情況是和 本院卷第64頁下方的照片相同;證人李錫湟證稱:當天下午 伊到現場處理時,路面有凹陷情況,伊所看到路面凹陷的情



況,跟本院卷第64頁下方的照片一樣;證人陳魏忠證稱:就 伊所見車禍現場的凹洞,早上跟下午完全一樣,早上發生車 禍後,伊有打電話到工務段請求修補,但是並沒有修補,所 以伊下午去看的時候,路面凹洞的情形跟早上一模一樣(以 上3人見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從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肇 事路段確呈路面凹陷之情況,且其凹陷情形與本院卷第64頁 下方照片所示畫面相同,已堪認定。至於戊○○就本件車禍 實際所攝之照片中(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所附照片及證物袋 所附底片、光碟片),雖未見路面有何凹陷之情形,惟經比 對陳魏忠就同日上午另起車禍所攝顯示路面凹陷情況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36頁上方),於路面凹陷處前端有一圓形人孔 蓋,戊○○就本件車禍實際所攝之路面照片則均無此圓形人 孔蓋,顯見係因二者拍攝之角度不同、戊○○拍攝時並未攝 取路面凹陷之畫面,始造成其照片中未見路面凹陷情形之結 果。又被告所舉證人陳耀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3年7月 21日上午9點多,伊有接獲業主中華電信公司通知,說南投 縣草屯鎮○○路臺63甲線500公尺處有凹陷,要伊去填補, 伊於上午10點多將近11點去填補,將近中午填補完成等語( 見94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核與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證人戊○○、己○○ 、李錫湟、陳魏忠之證詞相違,此或因陳耀騰就填補凹陷之 日期記憶差誤(將本件車禍後始行填補誤記為本件車禍前即 已填補),或因有意迴護被告而故為不實陳述,其證詞尚難 採信。至於被告所提陳耀騰擔任負責人之安田工程行開立予 杰盟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0頁),其開立 日期為93年12月6日、品名為管道施工費、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含銷售額285,714元及營業稅14,286元) ,據陳耀騰證稱該項金額係伊為杰盟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工 程款;然此筆300,000元之管道施工費,是否確有包括陳耀 騰於「93年7月21日將近中午時」,已將本件車禍地點路面 凹陷填平之工程款在內?仍屬無從證明。故無論是陳耀騰之 證詞,抑或其所開立之工程款統一發票,皆不足以推翻前述 積極證據,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於當日上午同 一地點發生另起車禍後,即委請陳耀騰將路面凹陷填補完成 云云,當係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㈢被害人李晏育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會同醫事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於相驗卷內為憑。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繪,李晏育駕騎機車行經路面凹陷處17公尺後,出現 33公尺之刮地痕,隨後人車倒地,遺有安全帽及血跡。參以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沿著李晏育機車倒地後的 刮地痕往回找,看到路面的凹陷處,該機車右側完全沒有擦 撞的痕跡,只有左側有刮地造成的擦痕。則本件車禍之發生 ,應係由於李晏育機車前輪陷入路面凹洞後失控彈起,落地 後連人帶車左傾往前擦地滑行,終因頭部受創傷重不治死亡 。被告負責指揮施作系爭工程,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應將系爭工程之柏油路面予以舖設(壓填)堅實,致施工路 段之部分柏油路面因未壓填堅實,於完工後形成柏油路面鬆 軟凹陷之情狀,造成本件車禍發生,顯然具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李晏育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 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自承負責系爭工程之指揮施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 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8年 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良,及 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犯後否認過失之態度,及尚未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黃 堯 讚
法 官 吳 昀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10倍。)

1/1頁


參考資料
杰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