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豐益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 ○
被 告 良典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起,陸續向原告 訂約購買PVC塑膠管及管配件等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十 三萬二千九百二十九元,並約定被告應於交貨後當月以月結 三十天期票支付貨款,詎被告迄今仍未償還上開貨款,迭經 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二、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當庭自認,並陳稱:伊領取訴外人台鼎科技企業 有限公司給付之工程款後,會立即償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南 簡卷第三四頁)。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二件 、送貨單七件、統一發票三件、折讓單一件、客戶明細對帳 單二件為證(見本院南簡卷第一七至二七頁),且為被告當 庭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育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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