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或其他財產權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購置台南縣永康市○○路 349號6樓之1房屋一間,作為被告職業使用,爾後被告迫 於繳納房屋貸款,陸續向原告借得約新台幣(下同)二十 二萬元,上述借款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清償一十七萬元 ,八十九年七月清償二萬元,九十一年三月清償三萬元。 被告復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約定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清償,簽有本票為憑(視為借據)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未清償,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自原告所設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東台南分行帳戶內一次提領二十五萬元現款交付被告, 被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陸續給付原告之十 七萬元、二萬元與三萬元係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其他借款, 系爭二十五萬元借款則分文未償。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訴所附二十五萬元之本票, 非借貸憑證。緣兩造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 原告向被告表示擬在台南縣永康市購買乙棟房屋予被告作 為教授舞蹈教室,嗣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改口稱伊付頭 期款一百萬元,其餘房貸由被告負責,房屋則登記雙方名
下等語,被告反對此項建議,爾後此棟房屋價金悉由被告 負責繳納。被告繳納房屋價款過程,偶有經濟緊迫情形, 原告則協助被告款項,金額約二十五萬元。八十六年五月 八日,原告要求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並稱此本票僅係 確定伊有給付被告二十五萬元之憑據。
㈡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第三人陳貽芬重為婚姻, 當時被告不知情。八十八年後原告竟要求被告給付該本票 票款,茲兩造雖無借貸關係,然被告不堪其擾,乃陸續於 八十八年四月四十日給付十七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給 付二萬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給付三萬元,共計二十 二萬元。原告前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訴主張被告於八 十三年間為開設咖啡廳,向伊借款十八萬元、一萬元、二 十五萬元,被告已清償十八萬元、一萬元,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二十五萬元,並持系爭本票為憑,嗣撤回該訴訟。現 又提起本訴,改口稱被告係為繳納房貸向伊借款二十五萬 元,其就被告究於何時、以何理由向伊借款多少錢?清償 多少錢?陳述前後不一。
㈢原告所犯重婚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 訴字第七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告上訴後,已經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至兩造 間離婚訴訟則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准予 離婚,暨原告應給付被告六十萬元,原告上訴中。原告恐 因上述訴訟事件,對被告心生不滿始為無理起訴。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到期日: 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票號:CH024844、面額二十五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給付原告一十七萬元、八十九 年七月五日給付原告二萬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給付 原告三萬元,合計共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元。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以系爭本票係作為 借款憑證,及被告嗣後提出之給付二十二萬元係清償被告對 原告之其他借款債務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則本院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有無系爭二十五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借款二十五萬元予被告,該二十五 萬元係原告於該日自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戶 內領出,旋即在該銀行前交付被告,雖為被告否認,辯稱因 被告繳納房屋貸款,偶有經濟緊迫情形,由原告陸續交付款 項協助被告,金額約二十五萬元,惟該陸續受領之二十五萬 元係夫妻間之贈與,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等語。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自其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東台南分行帳戶內領出二十五萬元,業據提出存摺交易明 細表附卷為證。原告另提出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附卷 ,主張該本票係原告在台南市○○○路台南區中小企業銀 行東台南分行前交付系爭借款時,被告所簽發交付,本票 發票日即借款日,到期日即清償日,沒有約定利息等語。 查上開本票發票日: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到期日:八十六 年十一月八日、面額二十五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業 經核對本票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被告對於該本票之 真正未爭執。對照本票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適與原告主 張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日與借款金額相符。參酌本票因取 得方便,取得執行名義簡便,具有相當之擔保性,而為民 間所樂於採用作為借貸關係之清償工具,且本票為有價證 券,發票人簽發本票交付他人,即應對執票人負發票人之 責任,故原告提出系爭本票,主張以取得被告簽發之該本 票作為借款交付之證明一節,尚不違反常情。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八日分別給付原告一十七萬元、二萬元與三萬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自原告受領之二十五萬 元係贈與,非借款,嗣因原告不斷要錢,被告不堪其擾, 始陸續付款云云。然倘被告自原告受領二十五萬元確係出 於原告之贈與,被告何致於在對原告無債務之情況下,在 八十六年五月八日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將 本票交付原告?又何致於在本票到期日後,陸續給付金錢 予原告?且如依被告所述,在原告不斷催促其付款及兩造 間猶因離婚與損害賠償訴訟(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三 一號)爭執之情況下,如無票據債務,被告何以迄未請求 原告返還本票,或否認原告之本票債權,或對原告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發票人於本票屆到期日時有給 付票款予執票人之義務,兩造如未約定清償期,被告何致 於在本票上記載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為到期日?是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二十五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 即借款憑證等情,核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所為贈 與抗辯,尚難憑採。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系爭本票既為兩造間之借款憑證,兩 造間既未約定利息,被告原應於本票到期日之八十六年十 一月八日給付二十五萬元,被告屆期未給付,則原告依上 開法律規定,主張被告應自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八十六年 十一月九日起,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支付 遲延利息,即屬於法有據。
㈣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嗣後既 分次提出金錢給付,兩造間復未就一部清償之抵充順序為 約定,自應依前開規定定其抵充順序,茲分論計算如下: ⒈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給付十七萬元,經抵充自八 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止之利息合 計一萬七千八百七十七元後,尚餘一十五萬二千一百二 十三元可抵充本金,經抵充後,本金餘額為九萬七千八 百七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計算式:
①86.11.9~86.12.31計53日 利息:250,000×5/100×53/365=1,815 ②87.1.1~87.12.31
利息:250,000×5/100=12,500 ③88.1.1~88.4.14計104日
利息:250,000×5/100×104/365=3,562 250,000-1,815-12,500-3,562=152,123 250,000-152,123=97,877(本金餘額) 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給付二萬元,經抵充自八十八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止之利息合計五千 九百九十九元後,尚餘一萬四千零一元可抵充本金,經 抵充後,本金餘額為八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
計算式:
①88.4.15~88.12.31計261日 利息:97,877×5/100×261/365=3,499 ②89.1.1~89.7.5計187日(89年為閏年) 利息:97,877×5/100×187/366=2,500 20,000-3,499-2,500=14,001 97,877-14,001=83,876(本金餘額)
⒊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給付三萬元,經抵充自八 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合 計七千二百四十五元後,尚餘二萬二千七百五十五元可 抵充本金,經抵充後,本金餘額為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一 元。
計算式:
①89.7.6~89.12.31計179日(89年為閏年) 利息:83,876×5/100×179/366=2,051 ②90.1.1~90.12.31
利息:83,876×5/100=4,194 ③91.1.1~91.3.28計87日
利息:83,876×5/100×87/365=1000 30,000-2,051-4,194-1,000=22,755 83,876-22,755=61,121(本金餘額) ⒋綜上,就原告提出之給付,依法定抵充順序分別抵充利 息、本金後,本件借款債務尚有本金六萬一千一百二十 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尚未清償,則原告之請求在 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 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 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 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上開給付係清償被告對原告之其 他借款債務,並非清償本件借款等語,已為被告否認。經查 ,原告主張多次借款予被告,金額合計約四百萬元,已為被 告全部否認,原告雖提出原告簽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台 南分行面額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二張、面額二萬元之支票影本 一張附卷,主張上開支票即交付被告一部分借款之證明,並 聲請本院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明興分行、灣裡郵局、合作 金庫銀行台南分行、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岡山辦事處、新 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辦事處等,查詢被告自七十九年至 八十七年間在各該金融機關有無存入以原告為發票人、台南 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甲存877-5帳號付款之支票金額 或以上開支票所為之給付。惟其中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明興 分行已函覆被告在該行未設立帳戶,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並無被告以上開甲存支票之給付紀錄,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儲匯處與合作金庫銀行台南分行則以因本院未提 供所存入支票之票據號碼及金額,致無法查覆。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兩造間有其他消費借貸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而徒 以原告片面陳述「她(指被告)跟我借的錢太多了,我自己 估計約有四百萬元,確實的筆數及金額目前無法提出」等語 ,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尚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縱原告提出 其簽發之支票確係存入被告帳戶無訛,充其量僅證明原告對 被告有金錢之交付,惟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僅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就 交付之金錢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另以 被告迄未取回系爭二十五萬元本票,據以否認被告分三次提 出之二十二萬元係清償該二十五萬元借款債務,惟依原告所 述,該二十五萬元本票係借款憑證,在被告未清償全部借款 本息之情況下,被告未請求取回本票,或原告拒絕返還本票 ,均不違反常情,尚難以本票未返還即認定被告提出之給付 非清償系爭二十五萬元借款債務,況被告三次提出之給付, 均有原告書立之字據或郵局存款收據為憑,被告亦無在本票 上另為註記清償日期與金額必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尚有其 他借款債務,及被告前後提出三次給付係清償其他借款債務 一節,尚難憑採。
七、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成立系爭二 十五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八 日,由被告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以為借款憑證,被告屆期未清 償,應自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於法有據,惟被 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八日分別清償十七萬元、二萬元與三萬元,依民法第 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定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之順序抵充 後,被告尚欠原告六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三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在上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逸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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