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685號
PTDM,89,易,685,20021225,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被   告 乙○○
  被   告 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被   告 子○○
右列被告因為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六號、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壬○○乙○○辛○○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歐美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美嘉公司)董事 長、被告壬○○為總經理、被告辛○○為副總理,被告子○○(通緝中)則為該 公司委託設計及監造「田園交響曲別墅」(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建築師。該公司 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在屏東市○○段十七之三、二十五、二十六之四、四十 三等地號四筆土地,推出上開別墅之預售屋,陸續與承購戶簽訂買賣契約,為節 省開銷及利息支出,竟共同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廿八 條之規定,未報備主管建築機關核准,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即完成該工程四樓主 體結構,而後才向主管機關申報勘驗,為免遭罰鍰,被告壬○○辛○○指示該 工程現場監工甲○○於建造執照建築物勘驗記錄欄偽填各階段工程進度完成時間 ,交由知情之監造人即被告子○○用印後,向屏東縣政府申報,使建設局承辦技 士在不察情形下核章,於八十四年間,發給使用執照,致該公司得以規避違反建 築師第八十七年條對工程進度超前之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每層樓一千五百元 )之罰鍰,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公文書之正確性。又被告乙○○壬○○、辛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均明知依買賣契約第九頁註明B 1與A2間土地界線不得做為其他建築使用,竟在上開地方加設配電設備嚴重影 響居住安全,致承購戶丁○○、己○○、丑○○、董明福等人陷於錯誤,與該公 司簽訂買賣契約、支付價款,丁○○等人嗣後無奈與該公司協議交換坐落於B2 之房屋而以一千一百一十萬二千六元之高價承購四樓透天別墅,俟交屋時,丁○ ○發覺該土地係持分而非全部,且坪數均不足四坪左右,而契約上設有車庫而實 際上並無車位,且偷工減料建材品質與契約所載不符,品質低落,於八十五年七 月三十日「賀伯」颱風來龔造成屋內大量漏水,丁○○始知受騙。案經丁○○之 夫戊○○告訴暨法務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因認被告四人共同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壬○○乙○○辛○○並另涉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 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 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 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以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報 告書、證人癸○○、江明惠、甲○○、黃培欣周璇湘、庚○○、陳姬伶之證述 ,及田園交響曲別墅C8、C10、C11、C12等戶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 影本、工程款收款通知單、工程款繳款回條聯、田園交響曲別墅預售廣告、原建 造執照、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建築物勘驗紀錄、台灣省政府府建四字第一五五三 二號函、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建四字第0二七三一五號函及歐美嘉建設公司帳冊、 日記帳、股東股金申貸購地資料、鍾志上解除契約協議書、訂購客戶名冊、餘額 試算表、收款明細表等多紙;而認被告壬○○辛○○乙○○三人涉有詐欺犯 行部分則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協議書、田園交響 曲廣告、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勘驗筆錄、新舊合約書、測量成果圖 等多紙暨照片十七幀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壬○○辛○○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等分別係歐美嘉公司之總經理、副總 經理,該公司於八十三年間推出「田園交響曲別墅」預售屋後,經丁○○等人陸 續承購,於同年四月間開始動工興建,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竣工,期間曾指示甲 ○○向屏東縣政府申報建物勘驗,及歐美嘉公司確在建物編號B2與A1間之土 地界線上興建變電箱等設備,及曾與告訴人商議換屋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情事,一致辯稱略以:勘驗報告之內容並無不實,而會 在B2與A1間之土地界線上興建變電箱設備等,乃因台電公司之臨時要求所致 ,並非伊等與丁○○簽約時所得預見,且本件建物部分係採總價、獨棟,土地部 分係採持分出售等方式,業於契約書中明定甚詳,伊等實無詐欺之意等語;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為本件工程基地地主之一,惟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 事,辯稱:伊從未參與歐美嘉公司業務之決策或推展,更非該公司之董事長,本 案實與伊無關等語;被告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傳未到,惟其於調查站 訊問時亦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辯稱:勘驗報告非伊所用印, 且伊所負責者,乃在勘驗建物本身有無按圖施工,至何時將勘驗結果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係營造商所負責,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涉案部分:
歐美嘉公司之董事長係被告壬○○之父黃讚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屏



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及前述建物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份附卷可 參,並經被告壬○○辛○○供述屬實;又被告乙○○固為上開工程基地之地 主之一,並以提供土地與歐美嘉公司合建而與該公司有合作關係,惟其從未參 與該公司業務之決策或推展,此亦經被告壬○○辛○○供述甚詳,並有該公 司所出具之說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乙○○固曾以地主身份參與本件建物 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然本件建物基地之一部既係被告乙○○提供參與合建, 歐美嘉公司為使建物基地所有權得隨同建物所有權一併出售轉讓予承買人,並 免去二次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繁瑣手續(指被告乙○○先將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歐美嘉公司,再由歐美嘉移轉登記予承買人),因而由地主即被告 乙○○直接簽約移轉予承買人,亦與常情相符,且不違歐美嘉公司之商業利益 ,自不得僅以被告乙○○有此部分之訂約行為,即認其有與被告壬○○、辛○ ○共同不法之犯意聯絡,況觀告訴人戊○○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被告 乙○○從未出面與告訴人接觸商議售屋、換屋等相關事宜,更難認被告乙○○ 有何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公訴人以被告乙○○為歐美嘉公司之董事長為由 ,而認其涉犯本案,即屬誤會,被告乙○○上開所辯:伊未參與本案等語,應 堪信實,而可採信,合先認定。
(二)被告壬○○辛○○子○○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 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 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建築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 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 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 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三、配筋勘驗 鋼筋混 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申報勘 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 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 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及依卷附屏東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 日屏府工建字第0九一0一三六四五0號函檢送之臺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八月三 十一日七六府建四字第一五五三一一號函(該函係函示頒訂『台灣省建築工程 施工勘驗作業暫行規定』)說明欄中明載:「查建築工程之勘驗作業,建築法 第五十六條原係規定必須勘驗部分,應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 繼續施工。惟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之建築法第五十六條已修正為:『‧‧ ‧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報 請主管建築機關勘驗,未經勘驗合格者不得繼續施工』之規定,與上開建築法 已有出入之處,為便本省建築管理之規定與建築法規定一致,在上開規則未修 正發布前,請照附件所訂暫行規定辦理」等語、暨同函檢送之臺灣省建設廳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五建四字第0二七三一五號函說明欄第二項第二款所載 :「有關建築物之施工,現係授權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之,應請監造人、 承造人確實依法執行」等語,復參酌證人即承辦使用執照發給業務之屏東縣政 府工務局建管課長癸○○於本院調查時結稱:「(法官問:對於建築使用執照 的核定如何判定,請詳述之?)依照建築法七十條的規定,依建築工程的主要 構造、室內隔間,主要設備的三個要點去核對建築圖的建造執照的核准圖,查 明是否有按圖施工的情形,以及是否涉及行政命令的違反,不過主要重點在於 是否符合建築法七十條的規定,如果符合建築法七十條的話我們就核發使用執 照。」、「(法官問:對於樓板何時蓋好是否對於核發使用執照是否需要審酌 ?)不用。建築時程是由起造人及承造人去自行規劃,如果提前完工,我們也 是會發給使用執照,如果時間不夠的話還可以申請展期,我們核發建築執照, 我們會依照建築法去核定,我們會核定竣工期限,如果竣工期限屆滿未完工, 我們還是會展延一次半年,可以申請兩次共一年的時間,我們不會規定樓板何 時蓋好,且我們也不負責管理,此部分縣政府依據行政命令授權是由建築師及 起造人負責。我們業務的重點是他們是否有報勘驗單,對於備查的意義主要就 是確認建築師(監造人)、承造人及主任技師等有確實的到場勘驗、查核等責 任。所以說樓板何時蓋好對於我們來說沒有意義,我們主要是確認在建築物勘 驗中的建築物勘驗紀錄中監造人勘驗結果是否有經過監造人勘驗,‧‧‧。」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 分之申報,係屬「報備」性質,至於建築工程本身是否確實按圖施工,則責由 承造人、監造人督核,惟建築主管機關仍有實質查核之權。 2、依卷附本件建築物勘驗紀錄所載,其上勘驗項目雖包含有:開工、放樣、基礎 、一樓板勘驗、二樓板勘驗、三樓板勘驗、四樓板勘驗、屋頂突(一)、屋頂 突(二)部分等不同勘驗項目之記載,惟監造人勘驗結果均係記載為「經本監 造人實地勘驗確與核准設計同相符」等語,且其上均未記載各該勘驗項目之「 完工日期」,又卷附各勘驗報告書上之日期、文號記載係指收文日期、文號, 與上開記錄中所稱之「核准日期文號」、「備查核章」之日期為同一等情,已 據證人癸○○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且前述勘 驗報告書亦係由被告子○○親自用印,已經證人黃培欣證述屬實在卷,被告子 ○○前開否認用印云云,固無足採,然參核前述(二)部分之說明,被告壬○ ○、辛○○子○○所提出之勘驗報告書雖有違應按時提出之行政規定,而應 受行政罰鍰之處罰,然其並無任何不實之處,更無致使相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 誤而發給使用執照之可能,及因而致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公文書正確性之情形 ,況本件工程單一建築物含基地之售價約在一千萬以上,有卷附前揭買賣契約 書等可參,被告壬○○辛○○子○○獲利非可小覷,衡以經驗法則,亦無 圖免六千元之罰鍰,而故罹刑章之理,是其等三人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已該當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三)被告壬○○辛○○涉犯詐欺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要以行為人有不法而取得財 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人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使行為



因此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二十 二年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歐美嘉公司與告訴人之妻丁○ ○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所簽訂之建物買賣契約書第九頁固註明:建物編號B 1與A2間之土地界線不得作為其他建築使用等語,且被告壬○○辛○○亦 自承此界線上確設有變電箱等設備一情。然本件工程於設計時,即規劃利用該 工程基地鄰近社區之配電盤作為此預售屋社區之配電設備,並未在該界線上規 劃設計變電箱之設備,為被告壬○○辛○○所供甚明,並有告訴人所提附卷 之建築藍圖一紙在卷可稽,應可認定。而該界線上之所以擺置變電箱等設備, 乃因該工程之水電外包商向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配接外電時, 經台電公司表示該公司原有之配電設備不能供其等使用,其等尚須另行自設變 電箱始能准其申請等語,歐美嘉公司為全體社區居民可順利使用電力之利益, 始臨時決定變更原配電計畫之內容,改擇在對於整體社區營造利益損害最小之 前述界線上設置變電箱,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提出承諾書向台電公司提出 此計畫之申請等情,除據被告壬○○辛○○供述甚詳外,復有台電公司屏東 區營業處九十年十月三日屏區費核字第九00九-三六七九號函文暨隨函檢送 之相關申請資料各一份等附卷可憑,亦可認定,則此項簽約後之臨時應變措施,顯非被告二人在簽約時所得預見而可隱匿不告知丁○○,被告二人自無所謂 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2、再依卷附各建物、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中各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均已載 明:「預定買賣土地標示—坐落屏東市○○段一七之三、二六之四、二五及四 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上所興建『田園交響曲』編號第‧‧號房屋,所佔『該基地 土地應有面積權利範圍』約‧‧‧」,各建物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申請貸款條件 第一項亦載:「‧‧‧同意以本約房屋連同『其持分土地』設定抵押辦理貸款 ‧‧‧」,編號C10、C17號建物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二 條更明載:「甲方(指承買人)願提供所訂購之房屋所有權及『土地持分』所 有權作為抵押物,委託乙方(指出賣人)指定之代書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貸款機構。」,足見本件土地所有權係採持分出售之方式無訛,且既經 載明於契約內容中,所用之文字亦淺顯易懂,衡以常情,告訴人等承買人於簽 約購屋時應無不能認識之理,其等指述事後始知係持分出售云云,即屬不實, 應不可採,顯不得據為不利被告壬○○辛○○之認定。 3、告訴人雖泛指本件建物全體均不足廣告坪數云云,並舉出系爭各建物之廣告面 積、權狀面積等對照表一份附卷以佐其說,然查,本件建物之所有權係採總價 、獨棟出售,已如前述,且卷附各建物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三項均已明定:「 前項房屋買賣面積包括室內、陽台、露(平)台、花台屋頂突出物與車位等, 其產權面積依建管單位核准施工建築執照圖計算面積,精確面積以地政機關丈 量結果為依據。如本契約預定之買賣面積與登記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二(含)以 內時,雙方同意不增減買賣價金,如誤差超過百分之二時,就超出百分之二以 上部分,雙方同意依本約第二條合計之平均單價無息互相找補。」、各土地買 賣契約書第二條亦載:「正確面積—前條土地面積以登記土地所有權狀之記載 為準。如有誤差超過百分之二時,應就超過或不足百分之二以上之部分,按本



約土地單價相補貼價款,惟誤差在百分之二以內時,雙方同意不作加減帳,不 多退少補」,此經承買人不予爭執而與歐美嘉公司簽約購屋,可認其等早已明 知所購屋、地之詳細面積雖已確定,但仍可能與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之面積有百 分之二誤差,自難僅因實際交屋之建物、土地面積與廣告面積不符,即認被告 壬○○辛○○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觀之上開對照表所示,本件建物計二十 七棟、其基地應有部分權狀面積有多棟均超出於廣告面積,其中A1部分超出 約百分之三‧八、B1超出約六‧二、C1超出約一‧八,而本件土地、建物 之契約每坪單價,若以告訴人為準,其土地每坪單價約二十四萬六千餘元(七 百八十八萬九千元除以三十二‧0四坪),建物每坪單價約四萬四千餘元(三 百五十五萬除以七十五‧五五坪),土地價值顯高於建物價值,被告壬○○辛○○苟有不法意圖,當可藉機同此獲利,何獨僅就建物面積為不實記載?是 被告壬○○辛○○辯稱此部分未有詐欺獲利之意等語,即堪採信。 4、告訴人向歐美嘉公司要求以其原承購之編號B1房屋交換為編號B2房屋時, 該二屋均已完工,告訴人並曾實地查看編號B2房屋之現狀,已據證人丙○○ 證述屬實(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五八三六號第四十六頁反面),則關於編號B2 房屋之現狀及停車空間等情,其應能輕易知悉,其未予以爭執而同意換屋,足 見已接受B2屋之現狀,並示以B2屋現狀為換屋標的,則B2屋在原廣告宣 傳上是否果有停車位之存在,即與本件換屋契約無涉,告訴人對此不察,僅以 換屋後查無停車位為由,即認被告辛○○有詐欺犯行,應屬誤會。查本件依卷 證資料所示,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壬○○辛○○於售屋或換屋之初,即有 共謀詐財之意,被告壬○○辛○○事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壬○○辛○○所辯無詐欺犯意,尚堪採信。至告訴人另指稱:所購房屋漏水、牆壁龜 裂、紗門歪斜、抽風機故障不良等問題,核屬民事上瑕疵給付問題,亦難認係 詐術之施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四人辯稱未為本案犯行等語,均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四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四人之認定,為其等無罪之諭知。七、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林世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四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慧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