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歐明東即全球不動產企業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徦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設 籍於桃園市○○路45巷6號,惟本件係因被告委任原告銷售 被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街103號之房屋而涉訟,兩 造所訂契約履行地應在台南,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5月13日與被告簽立「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編號:A0000000號),受託銷 售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街103號之房屋及所持 分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原告於92年10月28日媒介買 方承購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成交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700,000元,依約,被告應備 齊所有權移轉所需文件,交由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詎料,被告因地上建物無法移轉所有權予買方而延誤買 賣進度,爾後經原告居間協調,買賣雙方於93年2月19日協 議後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5條內容約定,雙方如解除買 賣契約時,賣方需付仲介服務費68,000元予原告,金買賣雙 方於94年10月13日解除契約並簽定解約同意書,為此,本於 居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 書、收受款紀錄表、協議書、解約同意書各一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未提出書狀作任抗辯,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 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 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 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 人之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 。至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 效果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267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 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 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 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協議書上同意於解除買賣契約時給付原告 68,000元,已如前述,茲被告與訴外人楊溪水間既已解除買 賣契約,則原告本於居間關係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居間報酬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於給付金錢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並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