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75號
ILDV,91,重訴,75,2002121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戊○○丁○○○間就坐落宜蘭市○○○段七結小段五七之一、六一之一、六一之十一、六一之十二、六一之十三、八六、八七之五、九十、九十之一、九十之三、九十之八地號共十一筆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就前項所示土地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第三人高得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得埕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戊○○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七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一次還清,按月計息。 詎高得埕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尚積欠原告本金七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戊○○自應就前述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
(二)被告戊○○未依約清償債務,竟意圖為損害債權為目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 日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筆土地,贈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丁○○○,致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前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附表所示 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戊○○係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原告自得 依照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而為全部給付 ,被告戊○○辯稱其僅為擔保物提供人,顯無理由。被告戊○○目前名下財產 現值僅約為六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且被 告戊○○目前名下之財產地目多為田、旱,利用價值低,又多為分別所有,處 分不易,被告戊○○尚有連帶保證高得埕對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之借款債務六百七十萬三千元已逾期未還,而原告目前僅對於被告戊○○所有 之宜蘭市○○路三八六地號土地有先順位抵押權,且該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在 ,又其每坪估價僅三千六百三十六元,總估值為二百六十一萬六千元,並非被



告所辯每坪估價一萬三千五百元,另對於高得埕公司強制執行並無全部獲償, 且對於另一連帶債務人許芳瑜僅得執行到二百五十八元而已,是被告戊○○無 償將系爭十一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已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戊○○ 之債權,被告辯稱被告戊○○所餘之財產已足夠供擔保債權云云,與事實不符 。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宜院雅民執酉九十一執助二五字第0二三七二五號函 、宜蘭地政事務所宜地一二九字第0九一000四二九七號函、系爭十一筆土地 登記謄本、借據、債權計算書、被告戊○○財產明細表、被告戊○○名下之土地 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原告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 報告及授信審核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二八六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相關資料(包括囑託執行部分)及債權憑證各乙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債務係高得埕公司向原告所借,被告戊○○僅為擔保物提供人,縱然高得 埕公司未依約清償,原告亦應就擔保物取償。原告既未對高得埕公司取得債權 執行名義而執行無效果,亦未聲請拍賣抵押物而未受償,原告自應先證明其債 權因被告間之法律行為而受損。又系爭十一筆土地應有部分係被告戊○○之父 之遺產,係為贈與予被告丁○○○而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則被告戊○ ○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並無詐害債權可言。(二)又被告戊○○除擔保高得埕公司之擔保物及移轉予被告丁○○○之系爭十一筆 土地外,尚有其他多筆土地可供債權之總擔保,顯見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 告自無得行使撤銷權可言。另原告顯有低估被告戊○○現存財產價值之情事, 如宜蘭市○○段三八六號土地,辦理抵押貸款時,每坪估價值約一萬三千五百 元即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元,原告僅以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計算,顯屬不實 。
(三)本件除被告戊○○外,原告尚對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張烽煙、許芳瑜所有 之財產予以查封扣押,並對主債務人高得埕公司之工程款予以查封扣押,對原 告之債權已充分擔保,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即主債務人高得埕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邀 同被告戊○○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於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到期一次還清,按月計息。詎高得埕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尚積 欠原告本金七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戊○○自應就前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戊○○竟意圖為損害原告前述 債權為目的,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筆土地,贈 與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致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前述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請求塗銷附表所示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務係高得埕公司向原告所借,原告自應先證明其債權因被告間 之法律行為而受損。又系爭十一筆土地應有部分係被告戊○○之父贈與被告丁○ ○○而信託登記於被告戊○○名下,被告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丁 ○○○,並無詐害債權可言。又被告戊○○除擔保高得埕公司之擔保物及移轉予 被告丁○○○之系爭十一筆土地外,尚有其他多筆土地可供債權之總擔保,顯見 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無得行使撤銷權可言。且本件除被告戊○○外,原 告尚對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張烽煙許芳瑜所有之財產予以查封扣押,並對主 債務人高得埕公司之工程款予以查封扣押,對原告之債權已足夠擔保,原告提起 本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之處: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同意擔任主債務人高得埕公司 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嗣後高得埕公司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原告本金七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債權計算書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雖於答辯一狀否認為兼連帶保證人,然於答辯二狀已自認在案),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十一筆 土地,贈予被告丁○○○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民 事執行處宜院雅民執酉九十一執助二五字第0二三七二五號函、宜蘭地政事務 所宜地一二九字第0九一000四二九七號函、系爭十一筆土地登記謄本各乙 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四、爭執之處: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十一筆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權行使之要件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 間之土地移轉僅係履行信託契約,並無詐害債權可言;被告戊○○除系爭十一筆 土地外,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擔保,且原告有低估被告戊○○財產價值之嫌;又原 告已對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張烽煙許芳瑜所有之財產予以查封扣押,並對主 債務人高得埕公司之工程款予以查封扣押,對原告之債權已可充分擔保等語。是 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間是否有信託契約?得否以此對抗原告?被告戊○○現 存之財產是否足以供原告債權之擔保?原告對於主債務人及其他連帶保證人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會影響本件撤銷權之行使?五、經查:
(一)系爭十一筆土地於被告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均係登記在被告戊○○名下 ,被告主張依信託契約而移轉,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土地登記 有公信效力,為保障交易安全,被告間即使係依照信託契約而移轉系爭十一筆 土地,亦不能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原告,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理由,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現存名下之財產價值,僅約為六百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 且被告戊○○目前名下之財產地目多為田、旱,利用價值低,又多為分別所有 ,處分不易,被告戊○○尚有連帶保證高得埕對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敦化



分行之借款債務六百七十萬三千元已逾期未還,而原告目前僅對於被告戊○○ 所有之宜蘭市○○路三八六地號土地有先順位抵押權,且該土地有三七五租約 存在,又其每坪估價僅三千六百三十六元,總估值僅為二百六十一萬六千元, 顯不足以擔保原告之債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戊○○財產明細表、被告戊 ○○名下之土地登記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原告辦理不 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各乙份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 顯有低估被告戊○○現存財產價值之情事,如宜蘭市○○段三八六號土地,辦 理抵押貸款時,每坪估價值約一萬三千五百元即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元,原告 僅以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計算,顯屬不實云云,然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 自不足採。
(三)又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訴外人張烽煙、許芳瑜所有之財產予以 查封扣押,並對主債務人高得埕公司之工程款予以查封扣押,對原告之債權已 充分擔保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對於原告前述 債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照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戊○○給付全部 債權。而原告對於主債務人高得埕公司、其餘連帶保證人張烽煙、許芳瑜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全部僅得受償十二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包括得向第三人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收取許方瑜之二百五十八元及向第三 人福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高得埕公司之工程款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 ),此有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一二八六號強制執行 事件之相關資料(包括囑託執行部分)及債權憑證各乙份在卷可參,顯見本件 債權並未全部獲得清償,是即使原告對於主債務人及其餘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因債權尚未清償完畢而消滅,並不影響原告對於被告戊○○之債 權請求,亦不影響原告於本件撤銷權之行使。
六、綜上,被告戊○○無償贈與如附表所示系爭十一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予被告 丁○○○,確實造成被告戊○○現存之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原告之債權,而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十一筆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林俊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1/1頁


參考資料
高得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