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94年度,14號
TNEV,94,南勞簡,14,200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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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榮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於民國95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係主張被告積欠工資且以公司周轉不靈為由請原告 離職,被告顯有嚴重侵害勞工權益情事,因原告已合乎強制 退休要件,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原告退休金,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及退休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82, 847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有關積欠工資之請求,並改 依資遣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減縮為請求被 告給付19,290元,致有訴之變更,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訴之變 更,然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主張本件起訴原意是請 求資遣費,並願與被告就資遣費部分再為協調,且所主張之 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內容大致相同,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86年 8月25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守衛職務,每月平均工資為21,390元,被告自94年 7月 起即未按時發薪,積欠7月份薪資11,500元,8月份薪資及 未給付,嗣於8、9月間被告公司負責人即多次以公司週轉 不靈繼續工作也無法領取薪資為由請原告離職。原告認被



告此舉嚴重侵害原告勞工權益,遂於94年9月9日將物件交 還公司會計收受後,隨即於同日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 勞資爭議協調申請,詎被告竟於原告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期 間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於94年9月16日發函終止與 原告 勞動契約,嗣於94年 9月22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時被 告亦僅給付部分積欠之工資,拒不給付退休金。(二)被告於94年 7月既有遲發、短發薪資情事,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得依同條第 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原告係於94年9月間離職,則原告可請求8又12分之1 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19,290元〔(8×21390)+(12÷ 1×21390)=19290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有主 張資遣費,且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 爭議協調紀錄中亦有載明「雙方對解雇或資遣意見不一致 」,足見原告亦有要求資遣。原告之勞資爭議協調申請係 由台南縣政府轉介至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協調, 並由該基金會於94年9月13日以94南勞資協南字第094190 號函連同原告之申請書送達被告,被告於收受前開函文後 始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並不合法。有關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係原告於94年9月9日將公司物品交給會計小姐時即有 表示終止之意思,另原告所提出之協調申請書明文載明要 求退休金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應 於被告收受原告之申請書時發生終止之效力。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自86年8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惟於94年7月間 僅因被告薪資發放稍有遲延,即自9月7日、 8日請休事假 結束後,拒不履行勞動契約提供勞務曠職至同年 9月16日 ,被告見其遲不回公司上班,才以存證信函表達依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經原告收受後 意思表示生效。
(二)嗣原告於94年 9月13日向財團法人勞資事務基金會主張被 告積欠7、8月份薪資及原告於94年9月10 日離職公司未給 予退休金云云要求協調。被告否認有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能依其主張給付退休金,故協調未 能成立,原告再以相同理由提起本訴,自不能准許。(三)又原告於 9月13日係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提出



協調申請,非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規定所為之調解程序,自不受該法第 7條於調解期間內 不得終止勞動契約規定之限制,被告 9月16日所為終止勞 動契約意思表示,自合法有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86年8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守衛職務,平 均工資每月21,390元。
(二)被告自94年7月起有遲延給付薪資。
(三)原告自94年9月9日起即未至被告公司工作。(四)原告於94年9月9日以被告公司未給付薪資之爭議及請求退 休金情事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被告於94年9月16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而終止,原告無權請求資遣費云云,惟 查:
1、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   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   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意旨 乃在限制資方不得在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單獨行使契約之 終止權,以免勞資之爭議加劇,係屬強行規定,違反該規 定者,其解僱行為當然無效。
2、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8月間遲延給付薪資,並告知原 告離職,原告乃於94年9月9日以上開事由向台南勞資事務 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被告係於接到協調通知後,始 以原告曠職三日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查被告 自承於94年9月9日後四、五日有接到協調通知,並自認係 於接獲上開協調通知後之94年9月16日始發存證信函對原 告為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上開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顯係在勞資爭議協調期間,自堪認定。依前揭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規定,該行為當然無效。
3、被告固另辯稱: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調解仲裁期間, 係指勞委會或縣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進行之調解或仲 裁,始有適用,原告係向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申請協調, 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適用云云;惟按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7條立法意旨既在限制資方不得在勞資爭議調解期 間,單獨行使契約之終止權,以免勞資之爭議加劇,俾保 障勞工之生存權、工作權;且該條復未規定所為之協調或 仲裁,必需由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縣市政府為



之,而勞資關係中介團體係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授權,協 調處理勞資爭議事件,再參酌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調處理 勞資爭議案件實施要點第8條之規定,該中介團體所協調 方案,具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效力以觀,該實施要點縱實 施至89年12月31日止,然究其法令規範保護利益觀點而言 ,尚難以此即認嗣後就勞資爭議所為之調解,可排除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7條之適用(因該實施要點尚難認有何違反 憲法或行政法上之一般法律原則,甚至符合公平及比例等 法治國原則)。況勞資關係中介團體協調處理勞資爭議案 件實施要點之所以實施至89年12月31日為止,乃係為配合 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起實施所致,並非否定勞資關係 中介團體協調處理勞資爭議案件之效力。因之,此部分仍 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依前所陳,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 法等語,應可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得依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按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 7、8月份有未依約給付薪資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則依前 揭規定,原告即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被告雖辯稱原告 並未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於94 年9月9日確有以被告未給付薪資爭議向財團法人台南勞資 事務基金會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此為被告所不爭,而該申 請書內並明文記載請求依法給付退休金,原告既主張請求 被告給付退休金,上開請求應即包含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而上開申請書於同年9月13日或14日間有送達被告,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因上開通知到達被告而 發生效力,又縱原告之協調申請書未送達被告,被告自承 於94年9月22日協調當日有委任代理人到場協調,觀之被 告不爭執真正之協調紀錄內容所示,原告於協調當日之主 張亦載有「負責人叫本人去找工作,公司也沒有薪資可發 放,不必來上班,本人才離職」等語,足見被告至遲於協 調當日亦已收受原告離職之意思表示,只要原告有合法之 終止勞動契約權,原告之意思表示即應足以發生合法終止 勞動契約之效力,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云云,本院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三)末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 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月 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著有規定。而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14條第 4項亦有 準用第17條之規定,是原告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依法 給付資遣費,亦屬有據。查原告主張其自86年 8月25日到 職,至94年9月原告離職時,年資為8年 1月,平均工資為 21,39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以 8又1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資遣費共計19,290元〔( 8×21390)+(12÷1×21390)=192903,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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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