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74號
TPBA,95,簡,74,200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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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
民國95年01月10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所有KKX─923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以 下同)89年11月08日0時0分許由訴外人吳明倫駕駛,行經彰 化縣員林鎮○○路457號,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攔檢舉 發「騎乘機車未載安全帽」、「無照駕駛(禁駛)」及「行 車執照未隨身攜帶」,且未出示保險證,案移由被告所屬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下稱彰化站)向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查詢中心連線查證,查無該車交通違規時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紀錄,彰化站於90年03月06日填製彰監保違字第64 -I92036E64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 原告違規,並載明應於90年03月27日前繳納新臺幣(以下同 )6千元罰鍰,原告未依期限內到案,彰化站爰於94年08月2 3日填製字第64-I92036E6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所有車號KKX─923號重型機車久未使用,於89年11月08 日被吳明倫強行騎乘,遭彰化站填製彰監保違字第64-I9203 6E64號舉發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載明應於90年 03月27日前繳納6千元罰鍰,嗣原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彰化 站爰於94年08月23日填製字第64-I92036E64號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1萬元。
㈡然彰化站稱上開彰監保違字第64-I92036E64號舉發違反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已於90年03月12日送達,惟原告 及家屬均未收受,經查送達收受戳記者乃鄰人印章,惟其戶 口並未在原告戶口之內,故本次送達非屬合法。今係因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知悉應於90年03月27日前繳 納該6千元罰鍰之訊息,故原處分應屬不當,應予撤銷,訴 願決定亦應一併撤銷。




㈢又吳明倫未經其同意騎乘該車,本應告吳明倫侵占,惟念其 年輕不懂事,於情於理應可原諒;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所有KKX ─923 號重型機車89年11月08日違規行駛,經 警方以彰縣警交字I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舉發未戴安全帽行駛,案移車籍管轄機關彰化站,查得 原告確實未依法在保險期間屆滿前再行投保,遂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填製彰監保違字第64 -I92 036E64 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 知原告繳納罰鍰,經送達後未依限繳納罰鍰,被告乃以第64 -I9203 6E64 號違反強制汽車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並於94 年09月07日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交通部交訴字第 09400600 80 號訴願決定駁回,本案均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舉發裁罰程序並無瑕疵或不當之處。
㈡原告訴稱其與家屬均未收受上開彰監保違字第64-I92036E64 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且謂送達收受戳 記乃鄰人印章,該鄰人戶口並未在其戶口之內,因此此次送 達非屬合法... ;又稱吳明倫未經其同意騎乘該車,本應告 吳明倫侵占,惟念其年輕不懂事,於情於理應可原諒,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云云。
1.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辯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規定。查本案舉發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於90年03月12 日 送達,由設籍於同 址之黃梁阿鑾(嫂)蓋印簽收,故本次送達應屬合法。 2.次查本案系爭機車之異動歷史檔,該車之車籍係於91年12月 22日未依指定期間到案,而遭「易處逕行註銷牌照」,惟本 案違規日期為89年11月08日,系爭車輛仍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依法自有投保之義務。
3.再查本案交通違規事實發生時,已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斷 保期間,原告雖訴稱吳明倫係未經同意駕駛系爭機車行駛道 路,惟卻未提供該車失竊或遭侵占之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以 供查證。以上原告所稱各節均不足採。
㈢按「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 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之規定,依其立法要旨乃為保障 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避免發生交通意外時,肇事 者無力負擔賠償,致使受害者及其家庭承受更多的傷害。車 輛行駛於道路,即應遵守各項法規,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處罰外,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裁處,並不因車輛已 註銷及其他理由而免責。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之受害人 能獲得基本保障和尊重絕大部分守法車主,被告所為之處分 ,應屬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仍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 道路之動力機械。」「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軍用汽車,亦同。」「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 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17條第1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 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 ,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一、經公路監理 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 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 本保險者,應予舉發。」分別為(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條、第4條、第14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處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標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 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 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即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 人。」「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 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處罰機 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分別為前揭罰鍰繳納處理細則 第2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係原告所有KKX ─923 號重型機車,於89年11月8 日0 時0 分許由訴外人吳明倫駕駛,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 457 號,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攔檢舉發「騎乘機車未載 安全帽」、「無照駕駛(禁駛)」及「行車執照未隨身攜帶 」,且未出示保險證,案經被告所屬彰化站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查詢中心連線查證,查無該車交通違規時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紀錄,依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6 千元罰鍰,原告未依期限內到案, 爰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 張。
三、經查:
㈠車號KKX ─923 號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於89年11月8 日 0 時0 分許由訴外人吳明倫駕駛,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



457 號,為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攔檢舉發「騎乘機車未載 安全帽」等違規,未出示保險證,且確無該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險紀錄之事實,此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強制險 投保狀查詢回覆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未參加投保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交通違規 事實發生時,已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斷保期間,原告雖主 張吳明倫係未經同意駕駛系爭機車行駛道路,惟卻未提供該 車失竊或遭侵占之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以供查證,原告上開 主張,尚難可採。
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辯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3條之規定。查本案舉發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於90年03月12日送達於原告位於「彰 化縣員林鎮出水里湶州巷11號」住所,應未獲會晤原告,而 由原告之嫂嫂黃梁阿鑾蓋印簽收,有掛號郵件收件固執一紙 在卷可考;然依原告之嫂嫂黃梁阿鑾戶籍謄本所載,其戶籍 亦設於彰化縣員林鎮出水里湶州巷11號,揆諸上開法條意旨 ,自屬合法有效送達。
㈢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及第14條規定,機車所有 人原即負有依規定投保及維持保險契約有效之義務,此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參加投保,係屬法律規定之機車所有 人作為義務,機車所有人本即應主動參加投 (續)保 ,倘有 未依規定投保而行駛道路遭查獲者,即應受裁罰。按駕駛人 駕駛汽機車使用道路,除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外,對於其他交 通參與者,尚應履行其基本保障義務之社會責任,此即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宗旨所在。另依上開機車所有人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 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意旨,係以該車輛有行駛道路之事實,且該行駛 道路之日,該車未依規定投保有效期之強制險為己足;從而 ,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裁處6 千元罰鍰,自屬依法有據;然原告未 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被告乃依上開罰 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所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 萬元 ,依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處原告1 萬元罰鍰 ,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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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