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5年度,235號
TPBA,95,簡,235,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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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3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被   告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己○○(處長)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
2月25日94年訴字第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
㈠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原告等並非系爭土地 之納稅義務人,被告自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原告依法無負 納稅義務。
㈡原處分並無依稅捐稽徵法第1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 之法定程式辦理,自承不法,其通知為不合法,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97號解釋規定甚明。
㈢被告復查決定書所載申請人蘇繼宗蘇貞貞蘇詵詵、蘇 婷婷、林東明、林柏志、林柏君林柏村之地址並非申請 人之住居所,致復查決定書並無合法送達,依法尚無訴願 屆滿期限,訴願機關並未通知其等參加訴願程序,依訴願 法第31條規定,訴願決定對其等並無效力。
㈣被告訴願答辯稱蘇詵詵等11人並未依規定格式填載住址, 顯自承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6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 定,訴願機關不依法撤銷不法之行政處分,即屬違反租稅 法律主義,司法院大法官第566號解釋規定甚明。 ㈤本件被告以蘇木榮為納稅義務人,惟蘇木榮於81年死亡, 該筆稅款自非其生前債務,其繼承人依法並非債務人,本 稅部分之行政處分以「蘇木榮之繼承人戊○○等」,向戊 ○○1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全部給付,其他之人自 無行政處分當事人之適格。被告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4年 度判字第432 號判決意旨,謂本件所稱確定判決,係基於 被告之行政處分係以納稅義務人為戊○○1 人,並請求該



稅款之全部給付,為適法之行政處分而告確定,惟被告於 確定判決後,再行變更納稅義務人,即依法不合,其他繼 承人,即無原行政處分當事人之適格,亦無稅捐稽徵法第 38 條 第3 項規定之適用。
㈥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20條之規定,本件公法上之請求權自87年8月31日為起 算日,至92年8月31日屆滿,當然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 對戊○○外之繼承人,依法並無請求權(本稅、利息等) ,又對戊○○而言,除本稅外,亦無利息等其他稅額之請 求權,訴願機關援引行政訴訟法第39條規定,顯然有誤, 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案件,其 效力自不即於全體繼承人云云。
㈦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及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經查,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蘇木榮逝世後,原告等迄今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遺產仍未分割,所遺遺產自屬繼承 人公同共有,且原告並未提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從而 ,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6條及財政部66年7月30 日台財稅第35010號函釋意旨,選擇繼承人地址設於本轄 者,於補徵系爭東橋段261地號土地87至89年地價稅「本 稅」繳款書上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蘇木榮之繼承人戊○○ 等」,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向其送達,並無違 誤,且送達效力及於納稅義務人全體。又按財政部92年9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略以,說明:二、公同 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 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 號函釋有案;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 照本部92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有關應 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 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 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故被告於補徵東橋段261地號 土地87至89年地價稅「本稅」行政救濟確定後,核發之本 稅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繳款書,即按前揭函釋規定,以向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得蘇木榮之繼承人 等共計16人為納稅義務人。故原告稱被告於確定判決後, 再行變更納稅義務人,顯係誤解。




㈡原告雖稱被告未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填載部分,因稅 捐稽徵法第1條已明定,有關稅捐之稽徵,皆依稅捐稽徵 法之規定辦理,基於特別法(稅捐稽徵法)優於普通法( 行政程序法),有關繳款書之填載,自應遵照稅捐稽徵法 第16條規定辦理。
㈢本件復查申請書中所載申請人除戊○○甲○○載明地址 外,其餘申請人:蘇詵詵蘇繼宗蘇貞貞蘇婷婷、乙 ○○、丁○○丙○○林東明、林柏志、林柏君、林柏 村等11人皆未填載住址,顯蘇詵詵等11人並未依規定格式 填寫復查申請書,故被告依查得之戶籍相關資料郵寄復查 申請書亦無違誤,除蘇詵詵外,皆已合法送達復查申請人 。是以,原告稱蘇繼宗等8人尚未合法送達復查申請書, 顯非實情,不足採據。
㈣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行政救濟案直至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8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後, 被告始據以核定應補繳稅款87年:4,760 元、88年: 4,760元、89年:2,941元,併加計行政救濟利息87年: 618元、88年:618元、89年:379元,一併徵收,依稅捐 稽徵法第49條規定,本稅及行政救濟利息,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2條第4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為5年,核課期間之起算,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則本件係被告以93年9月30日新市稅地字第 0930241392號函檢附本稅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之繳款書向 原告發單徵收,該繳款書繳納期限至93年11月12日止,並 於93年10月1日合法送達在案,故本件行政救濟利息核課 期間,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即93年11月13 日),並未逾越5年核課期間;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 定,本件行政救濟利息徵收期間起算日自送達繳款書繳納 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即93年11月13日),至目前亦未逾 5年徵收期間。至原告主張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 ,已逾5年公法請求權時效,基於特別法(稅捐稽徵法) 優於普通法(行政程序法),有關稅捐之稽徵,自應遵照 稅捐稽徵法規定辦理。
㈤系爭87至89年度地價稅「本稅」繳款書係向蘇木榮之繼承 人之一戊○○君開徵送達,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 定,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蘇繼宗甲○○蘇貞貞、戊 ○○、丙○○等5人並於稅捐稽徵法第35條所定復查申請 不變期間(90年10月29日前)內,即90年10月2日共同具 名申請復查,至其他繼承人則因未於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 定之復查期限內提出復查,依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已



屬確定,而蘇繼宗君等5人雖依規提起行政救濟,惟經93 年8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82號判決上訴駁 回,亦告確定在案。依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及45年判 字第60號判例,本件補徵東橋段261地號87至89年度地價 稅「本稅」既經判決確定,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 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自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再 行爭執,再予陳明等語。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 第1151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 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繳納通知文 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 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對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稅捐稽徵法第12條、 第16條、第19條第3 項各定有明文。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 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 核課期間為5 年;…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 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 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 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22條第4 款、第23條第1 項亦各定有明文 。再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 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 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 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 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 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稅捐稽徵法 第38條第3 項規定甚明。
四、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蘇木榮所遺座落新竹市○○段261地 號土地補徵87、88及89年地價稅提起行政救濟案,已於93年 8月31日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082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被告遂檢送87、88及89年地價稅繳款書,併加計 行政救濟利息,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 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
五、原告等主張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其並非系爭 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且本稅部分之行政處分以「蘇木榮之繼 承人戊○○等」,向戊○○1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請求全 部給付,其他之人自無行政處分當事人之適格;而本件公法 上之請求權自87年8月31日為起算日,至92年8月31日屆滿, 當然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對戊○○外之繼承人,依法並無 請求權(本稅、利息等),又對戊○○而言,除本稅外,亦 無利息等其他稅額之請求權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 被告則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蘇木榮逝世後,原告等迄今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故遺產仍未分割,所遺遺產自屬繼承人公同 共有,且原告並未提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從而,被告依 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6條及財政部66 年7月30日台財稅第 35010號函釋意旨,於系爭地價稅「本稅」繳款書上載明納 稅義務人為「蘇木榮之繼承人戊○○等」,依稅捐稽徵法第 19條第3項規定向其送達,並無違誤,且送達效力及於納稅 義務人全體;又原處分繳款書繳納期限至93年11 月12日止 ,並於93年10月1日合法送達在案,故本件行政救濟利息核 課期間,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即93年11月13 日),並未逾越5年核課期間等語,資為爭議。六、按財政部66年7月30日台財稅第35010號函釋略以,財產稅( 田賦、地價稅、房屋稅)於查定、送單、催繳、清理欠稅或 移送法院執行時,發現納稅義務人已死亡,而繼承人未辦理 繼承登記,准予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順序 之繼承人,擇其戶籍設於管區內者,重新向其發單課徵,並 於稅單上註明「×××之繼承人」;又該部68年6月24日台 財稅第34348號函釋略以,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 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 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納稅義務人之一將其自行分攤 應納部分之稅款,提存於法院,自不能視為應納稅款已繳納 。惟稅捐機關於移送法院執行時,可先向提存法院提取該部 分稅款後,由應納稅額中扣除,以其餘額移送執行;如不予 提取該項提存之稅款者,則仍以全額欠稅移送執行。上揭函 釋與法律規定意旨並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 自得適用。經查,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蘇木榮於81年死亡 後,其繼承人(即原告等)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遺產仍未分



割,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所遺遺產自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原告並未提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是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6條之規定及上揭財政部66 年7 月30日台財稅第35010 號函釋意旨,選擇繼承人地址設 於轄區者,於87至89年地價稅「本稅」繳款書上載明納稅義 務人為「蘇木榮之繼承人戊○○等」,並依稅捐稽徵法第19 條第3 項規定向其送達,並無不合,且送達效力及於納稅義 務人全體;又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迄今既仍未分割,是被 告以蘇木榮所遺遺產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最高行政 法院93年8 月31日93年度裁字第1082號判決確定後,填發補 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所有繼承人繳納地價稅稅款,併依 據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 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 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 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本件未對蘇戊○○以外之繼承人發生行政處分之 效力,其他繼承人尚非本件納稅義務人云云,容有誤解,並 非可採。
七、又上揭87至89年度地價稅「本稅」繳款書,被告係向蘇木榮 之繼承人之一戊○○開徵送達,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 項 規定,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又系爭地價稅雖僅 戊○○等3 人提起行政救濟,惟經93年8 月31日最高行政法 院93年度裁字第108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故系爭87至 89年度地價稅核課之處分,已臻確定。被告於87至89年地價 稅「本稅」行政救濟確定後,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及 財政部92年9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規定,以 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查得蘇木榮之繼承人 等共計16人為納稅義務人,並載明於本件繳款書納稅義務人 欄位(惟因欄位空間有限,乃以繼承人之一作代表,其餘皆 列於繳款書之附表內),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稱被告未按 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填載云云,惟按稅捐稽徵法第1 條規 定,有關稅捐之稽徵,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辦理,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有關繳款書之填載,自應依稅捐稽徵 法第16條之規定辦理。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八、再者,被告就系爭87至89年地價稅行政救濟利息,係依規定 於本稅行政救濟確定後核課,已如前述;而利息繳納期間, 皆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3年11月12日止,本件系爭行政救濟 利息之徵收,並未逾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5 年之徵收期 間。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己逾核課期間及5 年公法上請求權時 效消滅云云,顯係誤解,亦非可採。




九、至於原告主張復查決定書所載申請人蘇繼宗蘇貞貞、蘇詵 詵、蘇婷婷林東明、林柏志、林柏君林柏村之地址並非 申請人之住居所,致復查決定書並無合法送達云云,按稅捐 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前項復查申請書 應載明左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申請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經查。 本件復查申請書中所載申請人,除戊○○甲○○載明地址 外,其餘申請人:蘇詵詵蘇繼宗蘇貞貞蘇婷婷、乙○ ○、丁○○丙○○林東明、林柏志、林柏君林柏村等 11人皆未填載住址,顯蘇詵詵等11人並未依規定格式填寫復 查申請書等情,有該復查申請書影本附被告機關卷可稽,故 被告依查得之戶籍相關資料郵寄復查申請書,亦無違誤,除 蘇詵詵外,皆已合法送達復查申請人。故原告上開主張,亦 非可採。
十、從而,被告以87至89年地價稅行政爭訟已確定為由,填發補 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應補繳稅款,併加計行 政救濟利息,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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