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90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正忠律師
王俊傑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
3月4日院臺訴字第0910081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92年10月7日91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4月14日94年
度判字第54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第三人九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向被告檢舉原告利用市場優勢地位,向供貨廠商強制收取附加費用,且與檢舉人簽訂交易協議書暨供銷契約書載有不明確之產品下架標準及重複收取附加費用等情,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於新開店數滿百整數時,除收取「百店慶贊助費」之附加費用外,並重複收取「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附加費用,為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0日以(90)公處字第088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訴經本院92年10月7日91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4月14日94年度判字第54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之市占率雖居於第3位,惟全國連鎖便利商店並非必然 即等同於「全國香菸交易零售市場」,若以全國通路市場( 包含零售市場及大型物流中心等)整體觀之,原告於檢舉人 之香菸販售市場並無具有相對優勢地位:
⑴按「流通事業是否具有市場優勢地位之認定,應審酌流通事 業相對於供貨廠商之營業規模及市場占有率、供貨廠商對事 業於交易上之依賴程度、供貨廠商變更商品販售通路之可能 性、以及該特定商品之供需關係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被告對於流通事業收取附加費用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定有 明文。準此,在判斷流通事業是否具有市場優勢地位,市場 占有率並非唯一、重要或關鍵之判別標準。且本諸行政法上 揭櫫「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應遵循上開處理原則, 要無疑義。
⑵檢舉人係經營菸酒買賣等業務,88年營業金額為5,100萬餘 元,主要商品為「本草卷燒」,約占營業額80%左右,其年 銷售額約為4,080萬元;於原告與檢舉人交易往來期間(87 年9月至88年6月),檢舉人之商品透過原告之零售通路所銷 售之金額,約為193萬餘元,兩者經相互比較後,足見原告 並非檢舉人之重要銷售通路甚明。此外,鈞院前審判決(即 本院91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調查檢舉人所提之相關資料 證明檢舉人於88年度營業總額為5,100餘萬元,而截至88年 10月11日止銷貨予原告之金額為125萬元,則原告之銷貨僅 占檢舉人之2.45%,益徵原告對於檢舉人顯不具優勢之市場 地位,灼然明甚。
⑶檢舉人所經營之香菸販售業務,其交易市場,除有一般普設 於全省各地之難以數計之眾多菸酒零售(商)點外,尚有超 級市場、大型商場、大型賣場以及近來交易數量日益擴大之 大型物流中心等處所,皆係「香菸販售業務之交易市場」之 一環。因此,原告所提供之「香菸販售業務之交易市場」, 僅係多元化交易市場之一端,且檢舉人之代表當初赴被告處 陳述說明時,亦自承其銷售管道除便利商店外,尚有連鎖超 級市場、傳統商店、香菸攤及自有通路等,顯見檢舉人商品 之銷售市場並非僅以便利商店為主要之通路,原告所提供之 「香菸販售業務之交易市場」顯非檢舉人所銷售產品之單元 、唯一、最大或最重要之市場,從而檢舉人對原告於交易上 之依賴程度自不若超級市場、大型商場、大型賣場以及大型 物流中心等處所為高,且檢舉人亦有高度變更商品販售通路 之可能性,自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流通事業收取 附加費用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所定市場優勢地位之審酌
因素不符,益徵原告確實不具市場優勢地位,至為灼然。 ⑷此外,具大量菸癮者(即香菸商品之主力消費者),事實上 大都前往超級市場、大型商場、大型賣場以及大型物流中心 ,一次購買大量香菸以供所需之消費型態,故其中若有駕臨 原告各營業店購買香菸者,其消費之數量,當非必然即占有 香菸消費市場之大宗地位,是被告稱連鎖便利商店成為供貨 廠商兵家必爭之地,原告為香菸之主要銷售點,致成為眾多 香菸商之重要鋪貨通路云云,顯有誤會。原告在全國連鎖便 利商店占有率雖位居第3名,但占有率不過11%,以整體通路 市場(包含零售市場及大型物流中心等)觀之,自難遽謂原 告在香菸販售市場中對於檢舉人即具相對優勢地位,況對照 位居連鎖便利商店第1名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其市場 占有率卻是高達43%,益徵原告在連鎖便利商店中,實不具 優勢地位甚明。
⑸原告之市占率雖位居第3位,然徵諸上開法規及行政法原則 ,在判別是否具有市場優勢地位,除應審酌市場占有率外, 尚有流通事業相對於供貨廠商之營業規模、供貨廠商對事業 於交易上之依賴程度、供貨廠商變更商品販售通路之可能性 、以及該特定商品之供需關係等因素應予以審酌,且被告亦 應遵守上開判別市場優勢地位所訂定標準,否則,即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有違。被告今僅指摘原告之市占率為第3位即 具市場優勢地位云云,卻罔顧審酌其他因素,除與事實不符 外,亦背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2、原告與檢舉人乃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平等互惠原則下 簽訂「供貨合約書」、「交易推廣協議書」等契約,要無強 迫檢舉人接受不公平條款之情:
⑴被告稱案關交易協議及供銷契約書係由原告單方事先以制式 方式擬訂,在契約條款相關權利義務內容方面,原告顯較供 貨廠商具有資訊優勢,主張原告具有資訊及議約優勢地位云 云。惟誠如前述,以檢舉人88年度營業總額為5,100餘萬元 ,而截至88年10月11日止銷貨予原告為125萬元,則原告之 銷貨僅占檢舉人之2.45%,且檢舉人亦自承其銷售管道,除 便利商店外,尚有連鎖超級市場、傳統商店、香菸攤及自有 通路等等,顯見本案檢舉人商品之銷售市場,並非僅以便利 商店為主要之通路,因而原告確實不具被告所稱「資訊優勢 」,蓋如檢舉人不與原告簽訂「供貨合約書」、「交易推廣 協議書」等契約,尚有他通路市場(占檢舉人營業額97.55% )可供其銷售商品,足徵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具有資訊優勢之 情。
⑵又原告與檢舉人係基於締約自由、平等之原則與環境下,始
締結「供貨合約書」、「交易推廣協議書」等契約,而非如 被告所稱原告具有「議約優勢」。蓋原告於87年8月24日與 檢舉人簽訂「供貨合約書」及「87年交易推廣協議書」時, 相關附加費用之收取約定,即已明文約定於雙方簽署之「交 易推廣協議書」內,並非於締約之後,始另行增列附加費用 ,令檢舉人不得不接受該條款;反之,檢舉人於締約前,對 該等附加費用之約定,應知之甚稔,更應基於「合理商人」 之注意義務,就該契約條款與約定內容之利弊得失,為充分 之全盤考量後,始行決定是否接受該契約,並與原告簽約, 豈能於事後空言否定,直謂檢舉人當初係基於不公平之情形 下,違反契約自由原則,被迫與原告達成契約。再者,附加 費用係訂定於「交易推廣協議書」,而「交易推廣協議書」 則為每年所訂定,此觀原告與檢舉人復於88年4月17日簽訂 「88年交易推廣協議書」,顯見檢舉人係因商業考量下,為 取得特別之推廣利益,而願與原告簽訂「交易推廣協議書」 ,否則檢舉人實無須於88年再次同意簽訂「交易推廣協議書 」。
⑶尤其「交易推廣協議書」明文約定之附加費用,皆為檢舉人 事前可得估計之成本。這些交易上之成本,例如:「週年慶 贊助費」,係原告固定於每年7、8月間舉辦週年慶(即每年 固定有該項支出)時所應支應之費用;又所謂「百店慶贊助 費」及「新開店促銷推廣費用」,則因原告近年來每年加盟 或直營店舖總數,其成長數量均在一定之水準之內(按87、 88、89之3個年度內,分別為555家店、612家店及712家店, 每年約成長增加100家左右),此一數額之增加,既屬可得 推估且亦非機密,則檢舉人於簽約之前,自仍得自行估算出 於契約存續期間內,檢舉人所可能支出之贊助與推廣費用。 故相關附加費用之收取及其數額,確實乃雙方於簽約之前所 得明文約定,且為檢舉人明知,且屬可得評估之交易成本。 遑論在檢舉人與原告簽訂「供貨合約書」及「交易推廣協議 書」時,對於原告斯時已有之連鎖便利商店總數已瞭如指掌 ,而經其成本考量後,與原告簽訂「供貨合約書」。換言之 ,檢舉人之所以與原告簽約,係著眼在原告「現有」之連鎖 便利商店總數,而非「未來」之總數。是雙方始針對日後新 開店部分約定附加費用,蓋新開店亦是增加檢舉人零售據點 ,檢舉人亦獲有額外之商業利益,原告約定收取此一附加費 用,並無不當。
⑷此外,由被告所認定「供貨廠商一經原告同意銷售,全國立 即有700餘個零售點同時將該商品上架陳列」,更顯然可知 檢舉人與原告簽訂供貨合約後,所能獲得之利益,包含零售
據點因原告之致力於擴張,以及原告致力於促銷活動,以及 進行相關宣傳後,對於檢舉人之產品所能達成之正面效果。 檢舉人並可藉此節省其個別廠商從事「單打獨鬥」之勞費, 以及其個別採行單打獨鬥方式進入各個零售據點時,所應支 出之花費以及各種廣告與宣傳費用。是檢舉人應係已就獲得 上述商業之利益,並評估附加費用等成本皆屬合理相當之後 ,始願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與原告簽訂供貨契約。從而其後 檢舉人之商品,雖因事後在原告所提供之零售通路中,未如 其主觀之預期,而有良好之銷售業績,然而,此係商業上之 固有風險,檢舉人豈能於事後藉詞歸咎原告,而否認係基於 契約自由下所簽訂之契約?故檢舉人與原告簽訂該等契約, 並願接受附加費用之約定,係檢舉人處於契約自由下所為之 商業利益考量。
⑸再者,觀諸原告與其他廠商於88年間所簽立之交易推廣協議 書,有關「付款期限」、「結款折扣」、「資訊處理費」、 「進、退貨物流配送服務費」、「週年慶贊助費」、「百店 慶贊助費」及「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等約定,均各有所 不同,以「百店慶贊助費」為例,有以5.0%為計算標準,有 以一定金額如2,500元或10,000元為據,亦有無庸支付「百 店慶贊助費」者,足見該等附加費用之約定,甚至交易推廣 協議書之約款,並非原告一方提出後,即不得再為磋商,令 相對人毫無談判空間。觀諸原告與其他廠商於88年間所簽立 之交易推廣協議書,與原告與檢舉人間之交易推廣協議書的 不同處,足徵原告與檢舉人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雙方平等 互惠原則下簽訂,原告並無強迫檢舉人接受不公平條款之情 ,灼然明甚。
3、按「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及「百店慶贊助費」2項附加 費用收取之原因、目的均不相同,除無強制重複收取之問題 外,亦與被告所稱「比例性」及「直接關連性」無違: ⑴相關附加費用收取之標準均為固定,並非隨產品銷售金額之 高低而調整,故附加費用占銷貨金額比例之多寡,完全取決 於該產品實際銷貨金額。以本案為例,因其銷貨金額為193 萬元,故附加費用(約9萬2,000元)占銷貨金額之4.77%; 倘檢舉人之銷貨金額為1,000萬元,相關附加費用總額並不 會隨之而改變,則附加費用占銷貨金額之比例僅有0.92%。 故原處分認定之標準,豈非揭示一奇怪之現象,即如一產品 銷售佳,附加費用所占之比例自然為低,判斷結果屬合理之 費用;如一產品銷售不佳,附加費用所占之比例相形為高, 而屬不合理之費用;則附加費用之約定是否合理與公平,竟 取決於該產品事後銷售之好壞,由實際銷售金額決定附加費
用是否合理,而非以附加費用約定之本身是否合理為判斷, 其認定標準即非恰當。況一產品之銷售成績,自與該產品之 知名度及品質等息息相關,均非原告所能控制,焉能由產品 銷售成績倒果為因「推測」原告收取之附加費用不當? ⑵雖被告另稱原告所收取之各項附加費用高達銷售金額56%, 進而主張檢舉人之所以接受乃是迫於原告相對優勢地位云云 ,惟實際上本件原告所收取之附加費用,其中98萬3,000元 乃是針對檢舉人商品之「上架費用」,與本案無關。蓋所謂 上架費用,乃是因應檢舉人之商品而需製作商品告示及訂購 條碼所需之費用,此一費用當應由檢舉人負擔,相關部分亦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確定判決認定, 參照該判決略以:「流通事業於建構廣大普及之流通網路後 ,該流通網路本身即已蘊含相當之商業利益,此時,流通事 業依其既存或新成立之門市數目,按一定標準向供貨廠商收 取類似權利金之費用,衡情應屬交易秩序所容許之合理範疇 。..而上訴人(即本案檢舉人九光公司,下同)利用該流 通網路銷售系爭貨品,顯亦受有諸如節省自行開發銷售據點 成本、提高商品能見度等利益,故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下同)收取上開附加費用,堪認符合『直接關連性』原則, 尚無不合理之情事。..嗣須依被上訴人陸續新成立門市之 數目,每成立一家新門市,再向被上訴人支付1,000元之『 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即可取得利用被上訴人流通網路 銷售系爭貨品之權利。足見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僅須對各 個門市給付一次附加費用,其於供貨期間內即取得在各該門 市銷售系爭貨物之權。又上開附加費用之收費標準,衡情尚 屬合理,經斟酌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流通網路銷售貨品可得 之利益,顯亦符合前揭『比例性』之原則..兩造既已約定 上開附加費用之收取方式採一次收足,上訴人支付費用取得 利用被上訴人之流通網路後,應由其自行承受系爭貨品之銷 售成果,顯較為合理。換言之,系爭商品如銷售狀況甚佳, 上訴人依約既無須增加支付附加費用,倘其銷售狀況不佳時 ,自亦不得據此抗辯附加費用之數額過高。..綜上所述, 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廣告贊助費』98萬3,400元, 及『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9,800元,並未逾越正常經濟 活動之範圍,應為市場競爭秩序所容許,自無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9條之情;且上開附加費用與系爭貨品之銷售間具有『 直接關連性』及『比例性』2項原則,亦無違反同法第24條 情事。是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附加費用之約定有違公平交易法 ,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⑶「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係原告新開分店所收取1,000元
之費用,對廠商而言,可獲取零售據點增加等利益,自應屬 合理之費用;「百店慶贊助費」則為原告開店數滿百時均會 舉行促銷之慶祝活動,而就慶祝活動所收取之贊助費(或為 提供免費商品)。然原告相關促銷活動之舉辦,對提升各廠 商產品之銷售自有正面意義,而與「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 」係針對零售據點增加之目的顯有所不同。故上述2項附加 費用收取之原因及目的既為不同,自與強制重複收費無涉, 至為灼然。
⑷此外,就「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費」之附加費用部分,亦經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確定判決,以原告 成立新門市,可使檢舉人受有諸如節省自行開發銷售據點成 本、提高商品能見度等利益,且每一新門市僅收取1,000元 之附加費用,檢舉人即可於供貨期間內取得在各該門市銷售 系爭貨物之權,認定該費用實與檢舉人銷售貨品間具有「直 接關連性」及「比例性」2項原則,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益徵原告就附加費用之約定,均有相當之依據及 關連性,亦無任何不合理情事,而非為不公平之交易條款, 足堪認定。
⑸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開店數滿百時,同時收取「百店」及 「新開店」之附加費用恐有重複收費之嫌。然原告收取「新 開店」之附加費用僅為1,000元,而每年至多僅逢一次百店 慶,則原告每年多重複收取1,000元之行為,竟遭被告評價 會造成檢舉人不當壓抑,致侵害其公平競爭與效能競爭,而 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之行為,並處以100萬元 罰鍰云云,可見被告之認定,除過份誇大原告之行為,違反 一般社會通念,其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況本案原告既未曾 向檢舉人收取「百店慶贊助費」,即本案未曾發生重複收費 情事,被告竟以從未發生之事實,認定原告重複收費之行為 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亦有處分之理由與事實嚴重 不符之違誤,原處分遭鈞院前審判決撤銷後,被告卻又改稱 只需在客觀上構成顯失公平即可云云,益見被告作成處分前 ,根本未詳加調查所有事證而遽為處分,顯為違法行政處分 無疑。
4、原告既不具市場優勢地位,自無被告所稱原告濫用市場相對 優勢地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
⑴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 理原則」第5點第2項規定,本件係因被告針對原告與檢舉人 間之「附加費用」而為裁罰處分,且被告於鈞院前審(即本 院91年度訴字第1625號案件)9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亦 表示:「(法官問:本件是處罰個案還是通案?)被告都是
處罰個案。」足見本件乃是單一個案所生之交易糾紛,揆諸 上開法規意旨,本件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⑵雖然被告嗣後另稱本案並非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交易行為,原 告自承與供貨商簽訂之交易協議書暨供銷契約書格式相同、 項目一樣,顯見原告收取案關附加費用非僅針對檢舉人而為 ,原告對於其他供貨商亦有重複收受該等附加費用之虞,而 認為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如前述,原告 與其他供貨商之交易推廣協議書,並非如被告所稱均係同一 格式、項目,或雖有相同項目,但雙方約定之費用標準卻有 不一,有以5%來計算,或有以一定金額為據,甚至有些項目 如「百店慶贊助費」,原告並未向供貨廠商收取,足見本件 原告向檢舉人收取該等附加費用,確係單一個案,自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洵無疑義。
⑶退步言之,縱然認為本件仍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惟誠如上述,以檢舉人88年度營業總額為5,100餘萬元, 而截至88年10月11日止銷貨予原告為125萬元,則原告之銷 貨僅佔檢舉人之2.45%,且在便利商店體系中,原告市場占 有率11.4%,相對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42.6%,則原告 不過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四分之一,以檢舉人中眾多 銷售通路或便利商店體系,原告都不具有市場相對優勢地位 ,原告之行為豈有「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 行為」?故被告稱原告之市占率位居第3位,顯具相當之市 場力量,且在交易相對人眾多下,其對絕大多數交易相對人 重複收取相同關聯性附加費用之行為(附加費用並無重複收 取之情事,詳參上述),確足以對交易秩序造成一定之影響 云云,尚待斟酌。
5、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依被告自己訂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加以判斷, 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則被告所為處分顯已違反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當屬違法行政處分,要無疑義,且訴願 決定亦屬違法不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有關本件之案情,概述如下:
⑴按流通事業之營業利益應由銷售商品而來,其欲謀求獲利之 增加,本應循增加銷售量、調高零售價或降低經營成本之方 式為之,而非藉由向上游供貨廠商任意收取附加費用之方法 ,不當從中確保其獲利來源。是以在尊重事業經營自由及契 約自由之原則下,公平交易法對於附加費用之收取行為之管
制,乃於該行為屬不當且有影響市場競爭之虞時,始予介入 。
⑵本案原告於新開店時向供貨廠商收取「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 費」之附加費用,復於新開店滿百時收取「百店慶贊助費」 之附加費用,實係在新開店滿百時,另立名目重複收取相同 關聯性之附加費用,但對於促進商品之販售並未提供雙倍效 益,其收取行為實欠缺正當合理理由,已有不當。另據原告 對於連鎖便利商店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營業規模及展店家數 等資料,顯見原告具相當之市場力量,在其以訂定不當收取 附加費用條款之制式定型化契約與眾多交易相對人締約之情 形下,其對絕大多數交易相對人重複收取相同關聯性附加費 用之行為,確足以對交易秩序造成一定影響,更顯示該等行 為如不予以處罰遏止,則日後其行為將持續影響其他潛在交 易相對人,對交易秩序構成更大損害。是被告考量原告對檢 舉人不當重複收取案關附加費用之行為,亦有施於其他供貨 廠商之虞,認定其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4條規定而據以裁處。
2、有關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構成要件及適用情形:按公平交 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 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被告為 執行上開法條,復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 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以資參考適用。所謂「顯失公 平」,係指對交易相對人為不當壓抑,包括事業對交易相對 人濫用優勢地位,強迫其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所稱「交易 秩序」,則係指符合社會倫理與效能競爭原則之交易秩序, 包括交易相對人間不為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交易秩序,以及不 阻礙競爭者為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又依上開規定,事業濫 用其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之行為,只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亦即有影響交易秩序「之虞」時,即足當之,不以交易秩 序確已受到侵害為必要(此於處分書理由欄第1點已有敘明 )。
3、本案非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交易糾紛:
⑴按被告為執行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訂定之「行政院公平交易 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 :「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 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 、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 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 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 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
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可知事業 與個別廠商之交易行為非必然即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糾紛 ,蓋事業與不同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本有個別差異性存 在,而若其有復為相同或類似行為致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 害人之效果,則實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自不能再認 屬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行為。
⑵本案依原告90年4月12日陳述紀錄,其自承與供貨商簽訂之 交易協議書暨供銷契約書格式相同、項目一樣,顯見原告收 取案關附加費用非僅針對檢舉人而為,即原告對於其他供貨 商亦有重複收受該等附加費用之虞。是倘案關之不當收取附 加費用行為未經被告予以處分糾正,則將來原告即有持續對 其他供貨廠商為相同行為之虞,本案絕非單一個別之交易糾 紛,因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
4、本案原告具有相對優勢地位,茲說明如下: ⑴認定基準:
①按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若利用交易 相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 平交易,則構成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之顯失公平行為。 是在判斷本案原告是否涉有上開行為時,係以原告與供貨 廠商間之交易關係為基準,認定其中一方是否具相對市場 力或資訊優勢地位。而在具體個案中,則須審酌事業相對 於交易相對人之營業規模及市場占有率、交易相對人對事 業於交易上之依賴程度、交易相對人變更商品販售通路之 可能性、以及所涉特定商品之供需關係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
②本案檢舉人經由原告通路銷售之商品為菸品,是於判斷原 告是否具有相對優勢地位時,須考量菸品之商品及銷售特 性、原告與整體菸品供應商間之供需關係、以及原告與檢 舉人間之交易狀況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處分書第3 點及第4點即就此為相關分析)。
⑵有關認定原告具有相對優勢地位之事證,茲說明如下: ①便利商店本質上所具有之特性及市場力量:
A、隨著國民消費習慣之改變,購物服務之便利性成為消費 考量之重要因素,便利商店所具有之營業據點多、營業 時間長達24小時、日常必需品齊全、商品式樣豐富等特 點,能夠滿足顧客之即時性及便利性購物需求,商品之 週轉率亦相對迅速,其無營業時間限制且地域便利之優 勢因素是菸酒零售點、超級市場及大型量販市場無法滿 足消費者之處。
B、又在市場行銷實務上,供貨廠商之商品倘屬新參進品牌
,在口碑尚未建立、消費者大量採購之機率甚低之情況 下,新商品曝光展示機會之多寡為銷售成敗之重要因素 ,此時連鎖性便利商店營業據點眾多、可同時於全國數 百處零售點上架銷售之特點,更使其成為供貨廠商兵家 必爭之地。且就商品銷售而言,鋪貨點之普及與消費習 慣之建立,事涉企業長期經營與績效良窳,絕非以某時 點之銷售量即得判斷。另供貨商倘欲變更交易相對人或 交易條件,除非其商品為利基商品,否則能否取得較佳 之交易條件或順利與其他流通業者締約,亦非其所得掌 控。
C、由於整體行銷過程及技術之複雜,上開行銷及消費模式 ,即造成流通業者較供貨商更能掌握重要消費資訊,使 其相較於供貨商,更立於資訊優勢地位。供貨商對於行 銷過程之控制能力逐漸衰退,使得流通業者的角色較諸 以往更形重要,流通業之產業結構已逐漸從中小型業者 轉變成連鎖加盟店躍居主流,不再僅是扮演居於供貨商 與最終消費者間之仲介角色,對於大多數供貨商而言, 沒有此類大型流通業者,其商品市場將無法順利迅速拓 展,公司存續在某種意義上不得不仰賴此等流通業者。 D、另一方面,若便利商店與供貨廠商之契約係由便利商店 業者單方事先以制式方式擬定,則在契約條款相關權利 義務內容方面,擬約之一方顯較供貨廠商具有資訊優勢 。在此情況下,供貨廠商是否能充分了解市場消費趨勢 及契約權義內容,甚或修改增刪契約條件,則必須取決 於其相對於便利商店業者擁有之市場力量而定。 ②本案原告相對於菸品供貨商原則上係具有相對優勢地位: A、菸品供貨商係以連鎖便利商店為重要鋪貨通路。據被告 歷年來固定對全國主要之連鎖便利商店進行市場調查並 作成市場結構統計資料,87年、88年間原告之店數於全 國已逾550家,意謂供貨廠商之商品一經原告同意銷售 ,全國立即會有逾550個零售點同時將該商品上架陳列 。另在商品結構方面,88年至91年間菸酒類商品占原告 之營收比率分別為29%、28.2%、28.6%、28.6%,92年及 93年將菸酒分開統計,則香菸產品銷售比率分別為25. 45%及27.35%,可見香菸產品占原告營收比率均在20%以 上,且為各分項產品中比例最高者;而其他便利商店業 者亦有類似情形。自上開資料,可見連鎖性便利商店所 具有之營業據點眾多、可同時上架銷售之特點,確使連 鎖便利商店成為菸品類之重要銷售通路,而為供貨廠商 兵家必爭之地。
B、本案原告具有之優勢地位案關交易協議及供銷契約書係 由原告單方事先以制式方式擬定,是在契約條款相關權 利義務內容方面,原告顯較供貨廠商具有資訊優勢。又 菸品之競爭者眾、替代性高,原告如斷絕與某菸品供貨 商之交易,尚可輕易自其他菸品供貨商處取得替代產品 ,但相對地菸品供貨商將同時喪失全國550多處銷售點 之上架及曝光銷售機會,於短期內非可輕易覓得同等之 銷售通路。是原告相對於絕大多數菸品供貨商而言,不 僅具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資訊優勢,亦具有議約方面之 優勢。除非供貨商之菸品為消費者高度需求之知名品牌 ,或具有其他優勢交易條件,否則其議約能力尚難與原 告相比擬。
③本案原告相對於檢舉人係具有相對優勢地位,如前所述, 原告相對於菸品供貨商原則上已具有一定之優勢地位,而 本案檢舉人並無特殊之交易條件可排除原告此等優勢地位 :
A、案關之檢舉人商品「本草卷燒」並非便利商店架上不可 或缺之熱門商品或民生必需品,原告如不與檢舉人交易 ,尚可輕易自其他菸品供貨商處取得替代產品,但檢舉 人如不接受原告之契約條件,將同時喪失全國500多處 銷售點之上架及曝光銷售機會。且「本草卷燒」商品占 檢舉人營業額80%左右,為檢舉人主力商品,若驟然喪 失500多處銷售點,對檢舉人之營運影響必然甚鉅,是 檢舉人對於原告有相當之依賴性,而居於議約弱勢之一 方。
B、另檢舉人88年之營業額約5,100餘萬元,原告同期之營 業額則逾77億元,是在營業規模方面,檢舉人亦遠不及 原告。
C、復就檢舉人與連鎖便利商店之締約情形以觀,其原有之 連鎖便利商店經銷通路,係包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富群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5大便利商店系統 ,惟最後卻僅剩中日超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家,益證 原告等連鎖便利商店相對於檢舉人係握有締約及商品上 、下架之主導權。
5、有關本案原告濫用其相對優勢地位不當收取附加費用之認定 ,茲說明如下:
⑴嚴格而言,流通事業之營業利益應由銷售商品而來,其欲謀 求獲利之增加,應循增加銷售量、調高零售價或降低經營成 本之方式為之,而非藉由向上游供貨廠商任意收取附加費用
之方法,不當從中確保其獲利來源。惟因流通事業向供貨廠 商收取附加費用之行為,究具促進競爭或反競爭效果,國內 外文獻及學理上的探討並無定論,是在尊重事業經營自由及 契約自由之原則下,公平交易法乃在附加費用之收取行為係 屬不當且有影響市場競爭之虞時,始予介入。
⑵本案原告於新開店時向供貨廠商收取「新開店促銷推廣分攤 費」之附加費用,復於新開店滿百時收取「百店慶贊助費」 之附加費用,惟對供貨廠商而言,無論該新增零售據點係屬 流通事業之第10家店、第99家店或第100家店,均僅增加1個 零售點之銷售量,故原告實係在新開店滿百時,另立名目重 複收取相同關聯性之附加費用,但對於促進商品之販售並未 提供雙倍效益,其收取行為實欠缺正當合理理由,已有不當 。
⑶復就本案而言,檢舉人表示售予原告之商品金額總計僅193 萬元,然原告所收取之各項附加費用總額逾107萬元,竟高 達銷售金額56%(參照原告90年4月12日陳述紀錄),於附加 費用無正當理由重複收取,且費用金額占案關商品銷售額甚 高比率之情形下,檢舉人之所以願意接受此種不平等交易條 件,詳究其由,無非基於原告於市場上所具之相對優勢地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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