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94年度,131號
TPBA,94,訴更一,131,200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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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1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史哲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1年11月11
日院臺訴字第0910089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發回前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李明月生前以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為投 保單位,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為被保險人。 嗣被保險人李明月於民國(下同)90年9 月22日死亡,原告 即受益人於同年10月9 日向被告申請喪葬津貼,經被告於90 年12月6 日以90保受字第6040348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 被保險人因戶籍遷出農會組織區域,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自 90年3 月21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0年9 月22 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之保險事故,所請喪葬津貼不予 給付。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 保監理會)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復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12月31日92 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8 月4 日94 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 起訴狀記載及準備程序之陳述)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之行政處分 。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將被告更正為勞工保險局



二、依據內政部85年9 月12日台85內社字第8581056號函釋: ㈠「依據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8 條規定,農保 被保險人應以其戶籍所在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各投保單 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本條例第5 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 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被保險人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 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應改以新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 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應主動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該投保單 位申請加保,保險人亦得通知被保險人申請加保,...」 即表明保險人亦有告知之義務。依78年6 月30日發布的「農 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9 條規定「...應於平時 主動查對外,至少每半年應派員前往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對 被保險人有無死亡或戶籍遷出之情事並將查對結果提報審查 小組。必要時,並得派員前往地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地籍 有關資料」依此規定,農會得派員查對被保險人地籍有關資 料,至85年5 月30日審查辦法第2 次修正,將原來「每半年 」要查對戶籍資料,改成「每年」並且加了「應利用被保險 人每半年繳交保險費或領取診療單時,查驗其有關證件」, 並且又增訂了第9 條之1 ,增列應「每2 年通知被保險人繳 驗第4 條所規定之最近2 個月內有關證明文件,以清查被保 險人加保資格...」及內政部81年8 月10日8112662 號函 規定:「...並應至少每年派員前往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 對被保險人有無死亡或戶籍遷出之情事...」由上述解釋 函示,農會實有義務查對被保險人之戶籍資料.內政部與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訂定與修改資格審查辦 法時,先是全部將審查工作交由農會負責,84年3 月1 日全 民健康保險開辦後的85年5 月30日,又將整個審查工作全部 刪除;之前由農會審查,而農會只是一個人民團體,未領取 內政部或被告的人事經費,也未收取相關行政手續費,都要 負責又是查核戶籍是否遷出,又是查對農地是否還在等等, 最後乾脆也不用查對了,內政部、被告及農會等都落得輕鬆 。至於農民,不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 之規定,更不知資格審查辦法如何規定,只知道繳保費,待 農民於不知情下違法時,進而藉此以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降 低農保嚴重虧損,農民平日除從事農業之工作,相較於專責 投保單位即農會而言,本較缺乏相關之法律常識,相對於被 保險人,農會具有充分之法律常識,且農會查詢戶籍資料並 非難事,較有能力發現是否發生喪失投保資格之情形,然而 農會因其未盡妥其應盡之義務,未能及時發現資格喪失之情 事,應已充分構成「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應負賠償 責任。政府本於服務人民的基本法則,應提昇行政機關有教



示人民的義務,內政部主管戶政及地政業務,本即應設法主 動在農民遷出戶籍時,自動通報被告,然內政部與被告既未 盡教示義務於前,又未主動相互通報於後,置農民於不自知 農保已失效的狀態下,繼續繳交保費,行政機關完全置行政 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 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的規定於不顧,司法院釋字第52 5 號解釋則更明示「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 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 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 有其適用。」
㈡「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新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 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 請審查。」,然農民因缺乏相關法律常識當不知自遷出戶籍 日即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更不知應檢附從事農業工作之相 關證明文件,由新戶籍所在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如農會能 於上述情事中發現並告知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則可及時加入 當地農會為投保單位,不至造成今日之爭議.如農民知道遷 移戶籍所造成之影響,在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下,有誰願意 放棄農保資格呢?加入農保已17年之久,只因平日忙於農作 缺乏相關常識,卻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違反農會法第18第4 款 被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對農民而言甚為不公,更有違農保條 例第1 條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之 立法意旨。
㈢「本函釋自85年3 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函釋公布之日 起適用」,查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函解釋文中規定:「惟農 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 酌農保條例第6 條規定,其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 受影響,仍得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 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保條例 保障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之目的」已對農會會員住址遷 離一事認其並不影響其被保險人之地位。
三、按「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 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 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 付,應負賠償責任。」農保條例第9 條定有明文,係對於保 險契約之開始或停止之時點所為之規定。依條文之文義解釋 ,於農民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後,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 民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通知保險人,保險之效力亦由應通知 時停止,遲至原告於90年10月8 日提出喪葬津貼之申請時,



才溯及90年3 月21日取消李明月之被保險人之資格,依上述 規定,保險契約當無從溯及之理由,被告明顯違反農保條例 第9 條之規定。
四、依85年5 月30日修正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 條規定農民應於第2 條所定資格條件有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 申報。查該審查辦法第2 條係對自耕農、佃農、雇農於加保 時所應具備資格之規範,並非對戶籍遷移情事所作之註解, 被告不應擅自套用。另查該審查辦法係依據農保條例第5條 第3 項規定訂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規定,其性質屬 命令,同法第5 條第2 款則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 以法律定之。」同法第6 條復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 不得以命令定之。」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規命令 無效。另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第2 段尤有 規定「...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 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 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 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 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而農會法第18條第4項 之規定明顯違憲,已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復依據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本件前被保險人李明月戶 籍遷移,其農保資格應不受影響。
五、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 條規定,行政 機關就該管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內政部對於農民健康保險之函釋這麼多,一位老農民如 何能了解。然基於對政府的信賴,農民在戶籍異動後不知已 出會仍續繳保費,然農會因其未盡妥其應盡之義務,查對戶 籍資料,及時發現農民資格喪失之情事,農會仍續收保費, 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上對於有利不利等均需一律注意,對於 不利於農民之行為,不可歸責於農民。又同法第120 條規定 信賴保護之補償,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 益人無前(行政訴訟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 ,因信賴該處分致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 合理之償,信賴利益保護,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 律原則,以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失,且農民並無 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時,應受憲法之保障。
六、原告已提出證明書影本證明訴外人林鴛鴦與前被保險人李明



月確為僱傭關係,僱用期間自74年至90年9 月,以每期稻作 (每年2 期)收割後,林鴛鴦付予李明月收割量之稻穀30% 為薪資所得;並提出彰化縣花壇鄉○○○段91地號農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影本。是以,李明月於該期間內確實仍從事農業 工作。
七、民事法院亦多次判決類似案件被告敗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7年3 月27日8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同院86 年12月24日8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89年12月26日89年度訴字第605 號民事判決及該判決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0年5 月31日90年度上易字第140 號民 事判決上訴駁回並不得上訴。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 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 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19條「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 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 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項:「 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 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 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 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11款:「農會會員有農會法第18條 各款情事之一者,當然喪失會員資格。農會會員出會後,重 新申請入會者,仍應依本要點之規定審查」。內政部85年9 月12日台85內社字第8581056 號函釋:「㈠依據農保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8 條規定,農保被保險人應以其戶 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 域內合於本條例第5 條規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 保險事務,被保險人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 農業工作,應改以新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被 保險人應主動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該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保 險人亦得通知被保險人申請加保,經投保單位審查其投保資 格通過且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其保險效力自遷入新戶籍所 在地之日開始;如投保單位審查不通過,其保險效力自遷離 原農會組織區域之日停止。但遷出與遷入非屬同一日者,其 間如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應檢附從事農業工作之相關證明 文件,由新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審查通過,其保險效力不 中斷。㈡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新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 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有關證明 文件申請審查。㈢本函釋自85年3 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39 8 號函釋公佈之日起適用。」




二、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略以:「農會既以組織區域內之農民 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 』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農 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 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7 條及第10條亦無牴觸。惟農會 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 農保條例第6 條之規定,其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應不受影 響。」是以,上開解釋雖稱遷離原組織區域並不因而影響其 被保險人地位,但仍須符合上開兩項要件,始具加保資格。 故若農會會員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須能證明其仍從事農 業工作,且於新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加保,方能繼續 享有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故遷離原組織區域之農會會員, 依農會法第18條規定當然喪失會員資格,應檢附相關證明向 新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重新加保或異動,自不待言。 且查,內政部業依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意旨發布前揭函 釋在案,依該函釋規定,被保險人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 時,如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應主動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 新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加保,投保資格經審查通過後 ,其保險效力自遷入新戶籍所在地之日開始,如投保資格審 查不通過,其保險效力自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之日停止。三、本案前被保險人李明月於戶籍遷入彰化縣彰化市後,未能提 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加保,即不符合前揭函釋第1 項之規定 。又原告迄今尚未提具李明月遷入新戶籍地基層農會後,經 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送被告辦理,亦不符前揭函釋之第2 項 情形。據此,李明月90年3 月21日遷出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組 織區域,依農會法第18條規定,其已喪失會員資格,自不得 以會員資格於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繼續參加農保,嗣其戶籍遷 至彰化縣彰化市,於新遷入戶籍地基層農會審查其應提具之 相關證明文件並通過其會員資格之前,亦不得以會員資格於 彰化縣彰化市農會參加農保,被告爰依農保條例第16條、第 19條規定,自90年3 月21日起取消李明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至原告訴稱其不知自遷出戶籍日 即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而繼續繳交保險費乙節,按李明月既 係農會會員,其會員資格條件自應受農會法暨相關行政解釋 規範,故原告自不得以不知為由而不予適用,且繼續繳納農 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其仍具農保加保資格,設經查明有不合法 令規定者,仍應依法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四、又原告所引數宗民事判決乙節,按各被保險人之身體障害程 度不一,產生之病灶症狀、殘廢程度及治療情形亦有所不同 ,且所列數宗民事判決,係屬另案妥適與否問題,不得執為



本案應予准駁之論據,且查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 而設之救濟制度,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設,兩者性質 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自不得相互援引。五、原告訴稱農會未能主動查察並告知被保險人資格喪失情事, 充分構成可歸責於投保單位之事由乙節,按農保條例第5條 、第9 條及第9 條之1 之規定,凡農會會員均應參加本保險 ,且以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需審查農民投保 資格並列表通知保險人,被告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 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且依規定農會所送加保 申報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餘均應受理,是以,被保 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必要時,保險人得依農保 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 規定者,仍應依法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故依上開規定,被 保險人應於資格條件有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向戶籍所在地 之基層農會申報,否則被告將無從知悉其戶籍已遷出。故被 告為確實查核其加保資格,自得於事後查明被保險人戶籍遷 出喪失農會會員資格時,依法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已補正被告為「勞工保險局」,依最高行政 法院93年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以「勞工保險 局」為被告機關,其被告當事人自屬適格。再者,有關農保 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管轄機關原應為內政部,但既 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而行政院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 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力,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內政部訴願決 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勿庸再由內政部重為訴 願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農民除已參加軍 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 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 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6條及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居住農會組 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 合格後,得加入鄉、鎮(市)、區農會為會員:自耕農。 佃農。三、雇農...」為被保險人李明月於74年12月24 日加入農保時之農會法第12條所明定。嗣該條文於李明月90 年3 月21日遷出原戶籍時修正為「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 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 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 員:自耕農。佃農。...(第1 項)。前項各款人員 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 項)。本法 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 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第3 項)。」再按農會法第18條規 定:「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死亡。有第 16條第1 至第3 款情形之一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除名。」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398 號解釋:「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 、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 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之 人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 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 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農會會員住 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 然規定,與憲法第7 條及第10條亦無牴觸。惟農會會員住址 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保條例 第6 條規定,其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不因應而受影響,仍 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 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保條例保障農民 健康之目的。」另依內政部85年9 月12日台85內社字第8581 056 號函釋:「㈠依據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8 條規定,農保被保險人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 保單位,各投保單位應為其組織區域內合於本條例第5 條規 定之農民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被保險人住址 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應改以新戶籍 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應主動檢具有關證 明文件向該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保險人亦得通知被保險人申 請加保,經投保單位審查其投保資格通過且依規定繳納保險 費者,其保險效力自遷入新戶籍所在地之日開始;如投保單 位審查不通過,其保險效力自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之日停止



。但遷出與遷入非屬同一日者,其間如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應檢附從事農業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由新戶籍所在地之 投保單位審查通過,其保險效力不中斷。㈡被保險人在其尚 未向新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 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審查。㈢本函釋 自85年3 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函釋公佈之日起適用。 」查上開內政部85內社字第8581056 號函釋,乃內政部為因 應上揭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對應措施,所為細節補充性 規定,與法律規定亦屬無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先父李明月於74年間由彰化縣花 壇鄉農會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90年3 月21日將戶 籍遷至彰化縣彰化市,惟仍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且亦按時繳 納保險費。90年9 月22日李明月死亡,原告於同年10 月8日 向保險人申請喪葬津貼,保險人竟以李明月係以農會會員資 格參加農保,將戶籍遷出該農會組織區域,即不得以該農會 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農保,乃自戶籍遷出之翌日起取消其被 保險人資格,李明月之死亡自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 ,因而否准原告所請喪葬津貼等語。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李 明月於90年3 月21日戶籍將遷至彰化縣彰化市,依法已不得 以彰化縣花壇鄉農會為投保單位繼續參加農保,且其並未於 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新設籍所 在地之基層農會申請加保,原告迄未依規定提具經新遷入戶 籍地基層農會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送保險人核辦,故系爭保 險效力自90年3 月21日起停止,李明月於90年9 月22日死亡 ,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喪葬津貼自應不予給 付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之先父李明月於74年間由彰化縣花壇鄉 農會以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90年3 月21日將戶籍遷 至彰化縣彰化市,90年9 月22日死亡,於死亡前均有按時繳 納保險費等情,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按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 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系爭 保險效力是否在保險事故發生即被保險人李明月死亡前即已 停止?
四、經查:
㈠本件被保險人李明月原係以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90 年3 月21日將戶籍遷至彰化縣彰化市,則依農保條例第6 條、農 會法第1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可知,農保被保險人 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被保險



人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此當係指被保險人如仍從事農業工 作者,其即未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從而不構成退保之事由 。易言之,農保被保險人於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即出會 後,如仍從事農業工作者,保險效力繼續中,並無被告所要 求「應改以新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主動檢具 有關證明文件向該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之義務。 ㈡查本件被告未就被保險人於農會出會後是否確未從事農業工 作之事實予以查證,逕予否准原告之申請,固失之率斷,惟 查因系爭農保之效力繫於被保險人於戶籍遷出後是否仍有從 事農業工作,是本件自應就此一事實續為審究。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 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 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 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所主張被保險人將戶籍遷出後 仍有從事農業工作為一積極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依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李明月於戶籍遷 出後受雇於訴外人林鴛鴦,固提出說明書及所有權人為林李 阿濫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紙為證,依原告上揭說明內容 ,其上略載雇主林鴛鴦自74年至90年9 月雇用李明月幫農, 工作內容,除草、施肥、灑農藥、灌溉及收割,雙方言明每 期稻作(每年2 期)收割後,林鴛鴦付予李明月總收割量之 稻穀30% 為薪資所得,該田地座落於彰化縣花壇鄉之地號為 0000-0000 花壇新金墩段,該田地原所有人為林再夏林鴛鴦 係夫妻關係,後過戶於現所有人林李阿濫林鴛鴦婆媳關係 ,田地之事務均由林鴛鴦全權負責處理,林鴛鴦為實際負責 人等情。然依上揭說明可知,其上雖提及李明月有受雇林鴛 鴦從事農作等情,惟此顯與本件兩造所不爭之被保險人李明 月於74年間,係以自耕農身份加入農保成為農會會員之資格 不符,蓋由被保險人加入農保之上揭農會法規定可知,以自 耕農或雇農身份成為農會會員乃有不同,因此原告所提出上 揭說明顯與被保險人加入農保之會員資格不符,所提上揭證 據無從遽予認定屬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其他具體證 據以證明被保險人李明月確有於遷離戶籍地後繼續從事農作 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於遷離戶籍後仍有從事農業工 作一節,無足採信。
㈣再參以本件被保險人李明月在死亡前並未向新戶籍所在地之 投保單位即該基層農會申請加保;又被保險人李明月死亡後 ,其親屬亦未檢具有關證明,向新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



請加保,據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則依此亦難認 被保險人李明月確有符合繼續從事農作之事實。 ㈤至原告訴稱其不知自遷出戶籍日即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而繼 續繳交保險費云云,按農保條例第5 條、第9 條及第9 條之 1 之規定,凡農會會員均應參加本保險,且以所屬基層農會 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需審查農民投保資格並列表通知保險 人,被告依據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退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 而受理其加保,且依規定農會所送加保申報表除姓名未填者 不予受理外,餘均應受理,是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 請保險給付,必要時,保險人得依農保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 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法取 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故依上開規定,被保險人應於資格條件 有異動或喪失時,主動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否則 被告將無從知悉其戶籍已遷出。被告為確實查核其加保資格 ,自得於事後查明被保險人戶籍遷出喪失農會會員資格時, 依法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本件被保險人李明月既係 農會會員,其會員資格條件自應受農會法暨相關行政解釋規 範,故原告自不得以不知為由而不予適用,且繼續繳納農保 保險費並不表示其仍具農保加保資格,設經查明有不合法令 規定者,仍應依法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㈥又原告雖引數件民事判決,惟查行政訴訟係基於公法上法律 關係而設之救濟制度,而民事訴訟乃為保護私權而設,兩者 性質各有別,其審判管轄亦有不同,自不得相互援引。又原 告並未指明上揭案件與本案個案情形是否相同,上揭民事案 件亦難認與本案情形相同,不得執為本案應予准駁之論據。 ㈦原告另主張被保險人加保後多年來均按時繳納保險費,基於 信賴保護原則,應認其保險契約仍屬有效云云。但按信賴保 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積極表示於外的國家意思)、 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及信賴值得保 護等要件;茲查農保係屬社會保險,農保之加保係採申報作 業,即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後並向被告申報加保,如 申報資料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是以,被保險人發生保 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必要時,保險人得依農保條例第21條 規定加以事後調查,且繼續繳納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其仍具 農保加保資格,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 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另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2 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 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 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再依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 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 條業



已明定,農民應於資格條件有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 之基層農會申報,本件被保險人王明月於戶籍變動後,其住 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應改以新戶籍 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申請加保,惟被保險人未為之 ,且原告迄未提出被保險人於遷離戶籍後仍有繼續從事農作 事實之具體證明,可見在被保險人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 時,已構成出會原因,而喪失農保資格,不得參加農保,依 上揭規定即應主動向農會申報,其未告知農會及被告,農會 及被告在不知情下,繼續向其收繳保險費,未立即將其取消 資格,非農會及被告之過失,係屬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 形,原告自不得執以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又被保險人參加農 保,自應有瞭解農保相關規定之義務,要無以農保承辦人員 未通知為其主張之依據。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依戶籍資料記載,被保險人李明月於90 年3 月21日遷至彰化市,其於戶籍遷出後即已喪失農保被保 險人資格,依農保條例第19條之規定,自90年3 月22日起取 消李明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依據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 以李明月於90年9 月22日死亡,非屬其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 事故,否准原告喪葬津貼之申請,仍屬有據,爭議審定及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 請判命應為喪葬津貼之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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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