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732號
TPBA,94,訴,732,200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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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732號
               
原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代 表 人 甲○○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林美玉即被繼承人何德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4 月10日與被告林美玉即被繼承人 何德懿之遺產管理人之被繼承人何德懿擔任負責醫師之代號 0000000000之何診所簽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合約( 下稱兩造合約),有效期間自87年3 月1 日起至91年2 月28 日止(嗣因何德懿於90年6 月4 日死亡,故兩造合約於90年 7 月2 日終止)。何德懿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 ,自88年3 月至89年5 月間所申報之案件,因有美商嬌生公 司蘇子花、簡有德及羅恩誕等人持未曾至何診所就診之他人 全民健康保險卡,至該診所領取非治療所需之適樸諾藥品( SPORANOX),並由該診所向原告申報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 )新臺幣(下同)236,678 元。經原告專業審查核定不予給 付,認應向被告追償之醫療費用為236,678 元,經原告所屬 臺北分局以90年12月17日健保北門字第0903000622號函向被 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678元,及自訴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亦未具狀為答辯聲明。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程序部分:




因何德懿於90年6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美玉(配偶) 、何欣芳(女)、何宗育(子)等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准予備查之函件為證。經原告依 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第1178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 係人之身分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由 該院以91年度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林美玉為被 繼承人何德懿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故應以林美玉為遺 產管理人起訴請求返還該筆款項。
⒉實體部份:
⑴本件因美商嬌生公司所生產治療甲癬藥品適樸諾膠囊(SP ORANOX)屬原告限制給付之藥品,限定手指甲癬患者服用 為6 週、每天2 粒,足趾甲癬患者12週、每天同為2 粒, 並在各6 個月內不得重複使用上開藥品及同類藥品。又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醫師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 約及管理辦法、兩造合約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規定等法 令規定,對於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其保險資格,並於全 民健康保險卡上加蓋戳記,且對限制給付之藥品,醫師一 定要親自診斷患者。因原告鑑於美商嬌生公司所生產治療 甲癬藥品適樸諾膠囊(SPORANOX)有申報異常現象,乃會 同法務部調查局實地訪察,發現含何診所(醫事機構代號 0000000000)等18家醫療院所涉及於特約期間有美商嬌生 公司之蘇子花、簡有德、羅恩誕等人,持未曾至該等醫院 就診之他人全民健康保險卡,至該等醫院領取非治療所需 之適樸諾藥品(SPORANOX),並由各該醫療院所向原告申 報相關醫療費用。
⑵原告除配合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調查外,另依兩造合約第26 條規定,對何診所之負責醫師何德懿進行訪查,據其訪查 紀錄坦承該診所看診紀錄之保險對象如附表備註欄B29人 中,只認識簡有德、蘇子花及羅恩誕等3 人,其他人均不 認識,也無見過面,其中簡有德、蘇子花等2 人為推廣適 樸諾藥品(SPORANOX)使用量及提高績效,主動提供陳曉 齡等25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予以直接開藥等語,並有如附 表備註欄C所示16人之訪查紀錄可稽。又依蘇子花訪查紀 錄承認虛報如附表備註欄C所示15人。另徐之龍及徐之鳳 等2 人,雖無訪查紀錄,但由蘇子花之訪查紀錄可知,該 2人確有虛報之事實。
⑶保險對象李慧如謝麗紅雖於訪問紀錄中未承認有提供全 民健康保險卡供他人持往何診所看診領藥之行為,惟該2 人就冒領適樸諾膠囊乙案,刑事部分皆遭檢察官起訴,且 據何德懿訪問紀錄表示其不認識李慧如,也未見過面,係



蘇子花、簡有德提供全民健康保險卡供其開立處分及製作 病歷等語。而謝麗紅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2年2 月17日審理時,承認將全民健康保險卡借予蘇子花使用。 故何德懿即何診所確有虛報李慧如謝麗紅2 人之醫療費 用。
⑷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須保險對象確 有疾病,原告才有提供保險給付之義務,故蘇子花雖親自 前往何診所看診6 次,惟依何德懿之訪問紀錄可知,蘇子 花並無腳灰趾甲之疾病,其至何診所看診之目的非進行疾 病之治療,而係為增加適樸諾膠囊使用量,故其並未患病 而使用適樸諾膠囊,原告並無給付相關醫療費用之義務。 又蘇子花在87年12月4 日至88年1 月20日間,至臺電核能 一廠員工診所4 次(未實際看診),每次取得適樸諾膠囊 14天份,而其在何診所就診日期為88年7 月23日至88年9 月30日間,係於12個月內重複使用;另其88年3 月10日在 仁慈醫院、同年6 月30日於復興鄉衛生所之門診,雖無證 據證明,惟2 次看診似亦為取得適樸諾膠囊,顯見蘇子花 為衝高適樸諾膠囊之使用量,故與何德懿共謀,捏造不實 疾病,向原告虛報醫療費用。
⑸再根據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檢送名單,何診所之人頭病歷 增為如附表備註欄A所示共46人,原告現認何德懿虛報醫 療費用之保險對象人數共53人(如附表所示),就診次數 共171 次,金額為236,678 元,依兩造合約第25條第3 款 、第5 款規定及原告所屬臺北分局90年12月17日健保北門 字第0903000622號函,原告應向何德懿追扣之門診醫療費 用為236,678元。
㈡被告主張:
被告已於90年6 月4 日何德懿過世後,拋棄繼承其所有遺產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原告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何德懿於90年6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經原告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第1178條第2 項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被告林美玉為被繼承 人何德懿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原告於87年4 月10日與被 告林美玉即被繼承人何德懿之遺產管理人之被繼承人何德懿 擔任負責醫師之代號0000000000之何診所簽立兩造合約,有



效期間自87年3 月1 日起至91年2 月28日止(何德懿於90年 6 月4 日死亡,故兩造合約於90年7 月2 日終止);經原告 訪查及專業審查何德懿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 自88年3 月至89年5 月間所申報之案件,因有美商嬌生公司 蘇子花、簡有德及羅恩誕等人持未曾至何診所就診之他人全 民健康保險卡,至該診所領取非治療所需之適樸諾藥品(SP ORANOX),並由該診所向原告申報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 236,678 元,經原告專業審查核定不予給付,認應向被告追 償,經原告所屬臺北分局以90年12月17日健保北門字第0903 000622號函被告催繳等語,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 爭執,復有兩造合約、何診所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之拋棄繼承函、91年度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被告電腦申報資料、原告所屬臺北分局90年12月17日健保北 門字第0903000622號函附本院卷可稽。經查: ㈠本件原告基於美商嬌生公司所生產治療甲癬藥品適樸諾膠囊 (SPORANOX)屬原告限制給付之藥品,限定手指甲癬患者服 用為6 週、每天2 粒,足趾甲癬患者12週、每天同為2 粒, 並在各6 個月內不得重複使用上開藥品及同類藥品。又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醫師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 管理辦法、兩造合約有關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規定等法令規定 ,對於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其保險資格,並於全民健康保 險卡上加蓋戳記,且對限制給付之藥品,醫師一定要親自診 斷患者;因原告鑑於美商嬌生公司所生產治療甲癬藥品適樸 諾膠囊(SPORANOX)有申報異常現象,乃會同法務部調查局 實地訪查,發現含何診所(醫事機構代號0000000000)等18 家醫療院所涉及於特約期間有美商嬌生公司之蘇子花、簡有 德、羅恩誕等人,持未曾至該等醫院就診之他人全民健康保 險卡,至該等醫院領取非治療所需之適樸諾藥品(SPORAN OX),並由各該醫療院所向原告申報相關醫療費用,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9658號、第14774 號、第17695 號起訴書附卷可憑,並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移送 資料所載,如附表備註欄A所示之保險對象46人係由何德懿 虛報醫療費用。
㈡復經原告派員對何診所之負責醫師何德懿進行訪查,據其坦 承該診所看診紀錄之保險對象如附表備註欄B之29人部分, 只認識簡有德、蘇子花及羅恩誕等3 人,其他26人均不認識 ,也無見過面,其中簡有德、蘇子花等2 人為推廣適樸諾藥 品(SPORANOX)使用量及提高績效,主動提供陳曉齡等26人 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供其開立處分、製作病歷,及直接開藥等 語,有何德懿訪問紀錄及其中14人(如附表備註欄D所示,



李慧如謝麗紅除外)之訪問紀錄附卷可稽,互核相符。原 告亦派員對於蘇子花進行訪查,其坦承持如附表備註欄C所 示15人之健保卡至何診所逕蓋卡領藥等語,亦有蘇子花訪查 紀錄附卷可稽。保險對象李慧如謝麗紅雖於原告之訪問紀 錄中未承認有提供全民健康保險卡供他人持往何診所看診領 藥之行為,惟該2 人就蘇子花、簡有德、羅恩誕等冒領適樸 諾膠囊案件刑事部分皆遭檢察官起訴,且據原告之何德懿訪 問紀錄表示其不認識李慧如,也未見過面,係蘇子花、簡有 德提供全民健康保險卡供其開立處分、製作病歷,及直接開 藥等語;而謝麗紅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91年度訴字 第1264號刑事案件於92年2 月17日審理時,承認將全民健康 保險卡借予蘇子花使用。
㈢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須保險對象確有 疾病,原告才有提供保險給付之義務,故蘇子花雖於原告之 訪問紀錄上陳述其係親自前往何診所看診6 次,且其有腳灰 趾甲疾病云云,惟據何德懿於原告之訪問紀錄可知,蘇子花 為推廣適樸諾膠囊使用量並提高績效,故要求何德懿大量開 立適樸諾膠囊給病患使用,並主動提供他人之全民健康保險 卡予何德懿開立處方及製作病歷等語,可見蘇子花並無腳灰 趾甲之疾病,其至何診所看診之目的,在增加適樸諾膠囊之 使用量,而非進行疾病之治療。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 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予問診或住院診 療服務。」因此,須保險對象確有疾病,原告才有提供保險 給付之義務,故蘇子花雖親自前往何診所看診,惟其並未患 病而使用適樸諾膠囊,原告即無給付相關醫療費用之義務。 又蘇子花為藥商業務員,應知悉適樸諾膠囊具有傷害肝細胞 之副作用,卷附原告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藥品給付規定增( 修)訂條文規定,足趾甲癬最長使用12周,且在12個月內不 得重複使用,但蘇子花在87年12月4 日至88年1 月20日間, 至臺電核能一廠員工診所4 次(未實際看診,有訪問紀錄可 參),每次取得適樸諾膠囊14天份,有臺電核能一廠員工診 所蘇子花就診紀錄資料附卷可稽,而蘇子花在何診所就診日 期為88年7 月23日至88年9 月30日間,係於12個月內重複使 用;另蘇子花88年3 月10日在仁慈醫院、同年6 月30日於復 興鄉衛生所之門診,顯見蘇子花為衝高適樸諾膠囊之使用量 ,與何德懿共同捏造不實疾病,向原告虛報醫療費用。 ㈣綜上所陳,堪認原告主張如附表備註欄A所示之保險對象46 人部分係由何德懿虛報醫療費用金額206,231 元屬實。至超 過部分有7 人(如附表備註欄未載A者),原告未能提出相



關病歷、掛號等資料,亦無訪問筆錄,陳稱:何德懿過世後 ,已無法取得相關病歷等資料等語(見原告94年12月8 日陳 報狀),自難認原告主張何德懿虛報該7 人醫療費用為真實 可採。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 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兩造合 約第25條第3 款、第5 款規定:「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後發現已核付者 應予追扣:…三、乙方受理保險憑證時,未依本合約第4 條 第1 項規定確實核對保險對象身分證明之文件者。…五、其 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因何德懿業於90年6 月4 日死 亡,兩造合約即於同年7 月2 日終止,而其繼承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被告為何德懿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206,231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6 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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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