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909號
TPBA,94,訴,2909,200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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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9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
代 表 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4
年7月4日台訴字第0940081134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 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 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 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 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 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可知, 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 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始得認為屬於行政處分而對之 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校對學生所為其他措施,類如成績之 評定或記過處分,皆未影響學生之身分或損及其受教育之權 利者,即非屬行政處分,自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二、本件原告為被告在職碩士學位教育行政週末班研究生,並任 職該校九職等組長,因92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教育社會學 」成績及「操行成績」,經授課教師兼導師溫明麗教授評定 為「不及格」與「乙等」,原告向被告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 員會 (下稱學生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評議決定申訴成立, 撤銷原成績,溫明麗教授不服,申請再議,經學生申評會再 議決定有關教育社會學成績部分,維持原評定,請教育研究 所所長參照原評議決定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置;關於操行 成績評定部分,再議成立,而維持評定乙等。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再議評議決定。
三、經查,被告學生申評會所為維持原告92年度第2學期操行成 績評定乙等之再議評議決定,並未改變原告之學生身分,亦



未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揆揭首揭說明,原告不得對之提起 行政爭訟,訴願決定自程序上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 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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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