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5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鶯歌鎮公所
代 表 人 毛嘉奇代理鎮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
國94年6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0930825402號(案號:00000000)
訴願決定及94年7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940413234號(案號:000
00000)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乙○○,94年8月22日變更為徐翊棠,嗣於 94年11月7日變更為張邦熙,94年12月20日再變更為毛嘉奇 ,茲由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 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 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 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 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93年7月9日北縣鶯建字第0930012056號 函,係被告依原告93年6月19日申請台北縣鶯歌鎮○○路上 及金包珠巷181之1地號等土地恢復原狀乙案,函原告略以: 「..本所訂於93年7月16日(星期五)上午10時整於公所 集合前往現場勘查,屆時請台端撥冗出席並協助領勘..」 等語。核該函之性質,乃被告請原告共同前往現場勘查所為 單純的事實之敘述,並未因此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尚
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台北縣政府94年6月27日北府訴決字 第0930825402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 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再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 有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圳子頭坑小段163-3地號等38筆 土地被占用為道路,應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以市價 徵收或以地交換,並加計利息退還自34年至今之地價稅等情 ,經被告92年10月22日北縣鶯建字第0920018929號函復原告 後,原告不服,向台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被告上開 92年10月22日函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乃作成93年3月3日北 府訴決字第0930116137號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 多次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再審,迭經該府作成再審申請不受理 之決定(案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告復對台北縣政府上開94年5月17日再審決定(案號:000 00000)再行申請再審,經該府94年7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9 40413234號(案號:00000000)訴願再審決定:「再審申請 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 訴願法上之再審,係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 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94條 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按訴願決定確定後, 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項及(修正前)行政訴 訟法第28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申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修正前 )行政訴訟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 度」,可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 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受理訴 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 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 ,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訴願決定 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謂之訴願決定 ,係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之訴願決定 ,而非指「對於確定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之再審決定)。 查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 定,矧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 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 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
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91年度各級行政法 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是原告猶對該訴願 再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四、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 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