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567號
原 告 揚茂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4年7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233540號(案號:第
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
文。次按「納稅義務人如不服海關對其進口貨物核定之稅則
號別、完稅價格或應補繳稅款或特別關稅者,得於收到稅款
繳納證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海關申請
復查,並得於繳納全部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後,提領貨物。
」行為時關稅法第40條(現行關稅法第4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6日委由公誠報關有限公司
向被告報運進口舊車計6批(報單第AN/D2/93/352A/0000-00
00號),原申報單價分別為FOBEUR17,000元(報單第AN/D2/
93/352A/0000-0000號)、FOB EUR22,500 元(報單第AN/D2
/93/352A/0336號),電腦篩選C3,查驗無訛後,原告以幣
別單位美金誤繕為歐元,申請更正,並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
條(現行關稅法第18條)規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
驗放,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結果,均按原申報價
格核估,被告乃據以核估並發給「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
證兼匯款申請書」(俗稱稅單即原處分)並將原告繳納之保
證金抵繳進口稅費。經查,本件被告核發之「海關進出口貨
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係一式4 份,其中收據聯(交
繳款人收執作為納稅憑證)背面一、註一(三)記載:「納
稅義務人不服海關所核定之稅則號別、完稅價格、應補繳稅
款或特別關稅,依關稅法第45條之規定得於收到本證之翌日
起30日內,以書面向海關申請復查。」已明確告知救濟期間
,業經本院於94年4 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核對原告庭呈「
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原本6 份之背面
記載,均有上開救濟期間之教示無誤。從而,本件被告之「
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既已於93年7 月
23日送達原告,有附上原告蓋章簽收之原掛號收據影本之郵
件收件補回執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申請復查之期間,自93年7 月24日起算,至93年8 月22 日
本已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日,故順延至93年8 月23日方為
屆滿。惟被告於93年9 月23日始收到原告之復查申請書,有
被告收文記載可稽,顯已逾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被告
以復查逾期,程序不合,予以不受理,經核並無不合,訴願
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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