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297號
TPBA,94,訴,2297,200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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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297號
原   告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法籍‧安格尼絲‧特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籍‧安格尼絲‧特勞伯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1月06日以「AGAIN B.」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製馬具」等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 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 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3年12月08日中台異 字第93011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 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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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