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4年度,2175號
TPBA,94,訴,2175,20060425,2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75號
               
原   告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袓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5
月11日經訴字第094061274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1月06日以「AGAIN B.」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靴 鞋;圍巾、頭巾、絲巾、領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 耳罩、襪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 裙」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 第0000000號商標。嗣於93年06月2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11月29日中台異字第930704號商標 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AGAIN B.」商標之註冊應予撤 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 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 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 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 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 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關係。又判斷商標近似是否近似,是以「具有普通知織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 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為準。 又判斷商標近似的態樣有三,其在外觀、觀念、讀音有一近 似者,即為近以商標。
㈡首查原告註冊0000000號「AGAIN B.」商標,商標之設計分 別由由標之英文大寫字母「A」、「G」、「A」、「I」、「 N」、「B」等6個字母所構成,其外觀予人印象僅為單一英 文圖樣;再者「AGAIN」其英文解釋為「再、再一次、再者 」等義;且整體商標圖樣除了「AGAIN」尚包括有「B.」, 其乃延伸被告前註冊第0000000號「AGAIN BODY」中BODY之 縮寫。反觀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其外觀乃為一「草寫之法文 」商標圖樣,其讀音則有「安格尼斯」,再就字義而言,有 一人名之表徵,故兩造商標無論外觀、讀音、觀念皆截然不 ,實難令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實無違反商標法之規定。 ㈢綜上所陳,懇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 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
㈠商標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 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 起0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 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 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 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 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 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 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



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 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 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㈢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 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 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 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AGAIN B.」商標圖樣,與 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42007、820058號「AGNES B.( signature)」、第713648號「B. JEAN AGNES B.+lizard device」、第0000000號「AGNES B. SPORT(logo)」、 第0000000號「SPORT B.AGNES B.(colour logo)」、第 0000000號「AGNES B. LOLITA」商標圖樣相較,前者外文 「AGAIN B.」與後者外文主要識別部分之一「AGNES B.」 ,二者大多數字母及排列順序均相同,文字組合樣態一致 ,外觀極相彷彿,讀音上於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亦相近,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 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 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 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 3.1參照)。 ⑵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AGAIN B.」商標指定使用 之「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靴鞋;圍巾、頭巾、 絲巾、領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 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商品,與 前述據以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童裝、有邊 帽及無邊帽、靴鞋、腰帶、服飾用手套、運動服」等商品 相較,二者商品性質相近,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 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 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 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類



似程度極高。
3.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⑴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 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 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 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參照)。 ⑵查本件參加人以外文「AGNES B.」或搭配其他文字圖形作 為商標,使用於各種衣服、化粧品、皮包、皮革、鐘錶、 珠寶、冠帽、靴鞋、眼鏡等商品,除於法國、美國、加拿 大、巴西、丹麥、芬蘭、日本、澳洲、比荷盧、義大利、 新加坡、泰國等世界各國取得註冊,並早於80年起陸續在 我國取得註冊第542007號等多件「AGNES B.」系列商標, 西元1989年起行銷於台北、高雄、紐約、加州、東京等世 界各地多年,參加人復於日本、美國、法國、英國、荷蘭 、亞洲、德國等國設有精品店廣為行銷,此有參加人檢附 之世界各國註冊明細表及我國商標註冊證、1989年起行銷 多年之商業發票、2001年至2003年在台灣之銷售營業額明 細記錄、世界各國設有精品店之地址及聯絡電話、參加人 公司簡介及網際網路下載之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 可憑。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則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而無法審認。是以,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 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足堪認定。
㈣本案綜合斟酌兩造商標圖樣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 外觀近似程度相當高,以及考量二者商品類似程度極高;且 據爭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加 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 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 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開說明,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是否尚有商 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即毋庸論究,併予敘 明。
㈤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



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 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 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 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 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 認之虞。
三、本件係原告於92年01月06日以「AGAIN B.」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 之「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靴鞋;圍巾、頭巾、絲 巾、領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 、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等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於93年06月2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 93年11月29日中台異字第93070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0000 000 號「AGAIN B.」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則不 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AGAIN B.」商標,係由單純 外文「AGAIN B.」構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542007、8200 58號「AGNES B.(signature)」 、第713648號「B. JEAN AGNES B.+lizard device」、第0000000 號「AGNES B. SPO RT(logo)」、第0000000 號「SPORT B.AGNES B.(colour logo)」、第0000000 號「AGNES B. LOLITA 」等商標圖樣 相較,前者外文「AGAIN B.」與後者外文主要識別部分之一 「AGNES B.」;二者商標相較,前後外文字及特徵「AG‧‧ B.」相同,文字組合樣態一致,外觀極相彷彿,讀音上於交 易連貫唱呼之際亦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 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次查,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 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 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 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 3.1參照)。本件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褲、圍巾、襪子、手套」等商品, 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男女服裝、帽子、童 裝、靴鞋、手套」等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另本件參加 人以外文「AGNES B.」或搭配其他文字圖形作為商標,使用 於各種衣服、化粧品、皮包、皮革、鐘錶、珠寶、冠帽、靴 鞋、眼鏡等商品,除於法國、美國、加拿大、巴西、丹麥、 芬蘭、日本、澳洲、比荷盧、義大利、新加坡、泰國等世界 各國取得註冊,並早於80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第542007 號等多件「AGNES B.」系列商標,西元1989年起行銷於台北 、高雄、紐約、加州、東京等世界各地多年,參加人復於日 本、美國、法國、英國、荷蘭、亞洲、德國等國設有精品店 廣為行銷,此有參加人檢附之世界各國註冊明細表及我國商 標註冊證、1989年起行銷多年之商業發票、2001年至2003年 在台灣之銷售營業額明細記錄、世界各國設有精品店之地址 及聯絡電話、參加人公司簡介及網際網路下載之商品型錄等 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憑。然而,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因原告 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無法得知其使用之廣泛程度,故就現 有證據資料所示,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熟悉程度較 系爭商標高。
㈢綜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 泛程度;揆諸兩造商標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與相關消費者對二造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易使相 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來自同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 二商標之使用人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 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上開規定撤銷 其註冊,是否尚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 即毋庸論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 規定,撤銷其註冊,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1/1頁


參考資料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