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175號
原 告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01月06日以「AGAIN B.」商標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25類之「各種衣褲、西服、旗袍、頭紗、靴鞋;圍巾 、頭巾、絲巾、領帶、領結、肚圍、冠帽、禦寒用耳罩、襪 子;服飾用、禦寒用手套;腰帶、服飾用皮帶;圍裙」等商 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3年06月2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以93年11月29日中台異字第930704號商標異 議審定書為第0000000號「AGAIN B.」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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