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58號
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參 加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
年05月05日經訴字第09406127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09月30日以「散熱 片組」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 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11月19 日以(93)智專三(三)05073字第09321028870號專利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㈠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
可供產業上利用且未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得依法申 請專利,為專利法第97及第98條之規定;又所謂可供產業上 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 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品 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 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按「茲所指『申請前已 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 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苟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 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 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難稱新穎 ,既非新型,即有專利法第96條第1款之適用。」此為最高 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所載。
㈡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圖式,主要構造特徵為: 一種散熱片組,係由複數散熱片10所構成,每一散熱片10均 具有:一本體板片20;及一對相對之水平部30,該水平部30 係由前述本體板片20兩端所延伸且與本體板片20垂交,每一 水平部30至少包含一卡槽31,且由該卡槽31的前側再延伸一 凸部32,而此凸部32向下延伸一卡扣元件33,藉由前述卡槽 31與前述凸部32之卡扣元件33可使相鄰之散熱片10扣接成散 熱片組100。
㈢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一係89年10月0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 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 ;異議證據二係91年01月18日申請,92年05月11日公告之第 00000000號「散熱片之拼接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 );異議證據三係91年08月01日申請,92年05月11日公告之 第00000000號「高密度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三 );異議證據四係90年07月12日申請,91年10月11日公告之 第00000000號「具高密度散熱鰭片之散熱器及其組裝方法」 發明專利案(下稱引證四)。
㈣系爭案之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效果已經由引證一所揭 露,系爭案不具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違反專利法第 98條之規定:
1.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其圖式,說明如下: 一種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改良,係包括:一風扇40、一 上蓋50、一散熱片組60及一下蓋70所組成,其主要係將散熱 片組60以多數散熱片61卡扣組合成,其特徵在於:該散熱片 61於其上、下兩端近兩側處,分別垂直延伸突設有一組以上 的卡扣部62,卡扣部62皆同向具有卡勾622與卡槽621,俾供 各散熱片60得以對應扣合;卡勾622與卡槽621組合形成一定 之距離間隙,並構成溝槽狀氣流散熱區67;其頂端之中段部
位,即對應於風扇氣流口52處,係呈下凹之弧形斷面63;又 散熱片61底端中段部位與卡扣部62同向折設有一之長片狀導 熱鰭片65,供組合時形成較大之散熱接觸面積。 2.系爭案與引證一相同之對應構件比對如下: ⑴系爭案之散熱片組100與引證一之散熱片組60皆係透過複 數散熱片100、60相扣接而成,故該系爭案之散熱片組100 與引證一之散熱片組完全等效。
⑵系爭案之散熱片10及本體板片20與引證一之散熱片61皆具 有散熱效果;因此,系爭案之散熱片10及本體板片20與引 證一之散熱片61兩者等效。
⑶系爭案之卡槽31主要係供一凸部32之卡扣部33扣合,使兩 相鄰之散熱片10可相互扣接;反觀引證一之卡槽621同樣 係供卡勾622扣合之用,使使兩相鄰之散熱片60可相互扣 接;因此,系爭案之卡槽31與引證一之卡槽621之結構相 同,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⑷系爭案之凸部32及卡扣部33主要係作為將兩散熱片100扣 接組接之用;反觀引證一之卡勾622同樣係作為兩相鄰散 熱片60之組接用,因此,系爭案之凸部32及卡扣部33與證 據一之卡勾622在結構及應用上皆相同,該凸部32及卡扣 部33實不具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
3.系爭案不具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組立方式完全相同:
系爭案係藉由一散熱片10之卡槽31與另一散熱片10之凸部 32卡扣元件33相扣接形成一散熱片組100;反觀引證一, 同樣係藉由一散熱片61之卡勾622與於另一散熱片61之卡 槽621 相扣接形成一散熱片組60,可知系爭案與引證一之 組立方式完全相同。
⑵經由前述比對說明可知,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皆已見於證據 一中,且其所運用之結構、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因此兩 案為等效相同之創作,其組合構成為同業所能輕易達成者 ,並不具有實質創作性與功效增進,所以兩案在實質上係 為相同之創作。
⑶縱上,系爭案之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效果已經由引 證一所揭露,且引證一之公告日期早於系爭案申請日期, 系爭案不具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 規定。
㈤系爭案與引證二在實質上係為相同之創作,系爭案違反專利 法第98條之1 及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 1.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其圖式,說明如下: 一種散熱片之拼接結構,該各散熱片20係包含有一直立部25
及一由該直立部25下緣向前突出之下凸片21;該下凸片21之 兩端係各向前凸設一跨接部22,該跨接部22與下凸片21之連 接處的內側係形成一卡溝24,且該二卡溝24之內側緣間所形 成的距離,恰與該散熱片20直立部25的寬度相等,以容許另 一散熱片20的直立部25兩側分別導入該二卡溝24內,並令後 方散熱片20之跨接部22跨在前方散熱片20下凸片21之兩端, 而產生勾扣的搭接結構,而為其特徵者。
2.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案之散熱片10、水平部30、卡槽31、 凸部32及卡扣部33等主要結構皆已見於引證二之散熱片20、 直立部25、下凸片21、卡溝24等結構中,且其所運用之結構 、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因此兩案為等效相同之創作,其組 合構成為同業所能輕易達成者,並不具有實質創作性與功效 增進,所以兩案在實質上係為相同之創作,該系爭案實違反 專利法第98條之1及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範,根本不具專利 申請之要件。
㈥系爭案之整體組成構造及達成目的、效果已經由引證三所揭 露,系爭案不具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違反專利法第 98條之規定:
1.引證三之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圖式,說明如下: 一種高密度散熱裝置,係藉由複數個散熱單體40接合組成, 其中該每一散熱單體40具有一直壁42,於該直壁42之上下兩 側分別同向垂直設有一可與發熱元件相抵觸之平壁44,而該 等平壁44之兩端緣處分別設有一接合臂46,該接合臂46係藉 由一插槽48而與平壁44相隔開,該等接合臂46之自由端進一 步同向向前沿伸一包容相鄰散熱單體之接合臂46之包容臂52 ,該等包容臂52 於近插槽48之一側進一步向近直壁42方向 垂直彎折一供插入相鄰散熱單體40之插槽48內之插腳54。 2.系爭案與引證三相同之對應構件比對如下: ⑴系爭案之散熱片10與引證三之散熱單體40皆具有散熱之效 果,故兩者達成之功效及目的相同。
⑵系爭案之本體板片與引證三之直壁42皆為一板體,故兩者 結構相同。
⑶系爭案之水平部30係自本體板片20垂直延伸;反觀引證三 之平壁44同樣係自直壁垂直延伸,故兩者結構相同。 ⑷系爭案之卡槽31係設置於水平部30上,主要係供卡扣部33 之扣接;反觀引證三之插槽48同樣係設置於平壁44中,且 同樣係供一插腳54之扣接;因此,系爭案之卡槽31與引證 三之插槽等效,屬相同結構特徵。
⑸系爭案之凸部32係自卡槽31的前側延伸出,並於凸部32前 側再延伸一卡扣部33;反觀引證三之包容臂52同樣係自插
槽48前側延伸,且自包容臂52前側同樣延伸有一插腳54; 因此,系爭案之凸部32同等於引證三之包容臂52,而卡扣 部33則同等於插腳54。
3.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案之散熱片10、水平部30、卡槽31 、凸部32及卡扣部33等主要結構皆已見於引證三之散熱單體 40、直壁42、平壁44、接合臂46、插槽48、包容臂52、插腳 54等結構中,且其所運用之結構、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因 此兩案為等效相同之創作,其組合構成為同業所能輕易達成 者,並不具有實質創作性與功效增進,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 98條之1及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此亦為前揭行政法院73 判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所肯認。
㈦系爭案與引證四在實質上係為相同之創作,系爭案違反專利 法第98條之1 及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 1.引證四之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圖式,說明如下: 一種具高密度散熱鰭片之散熱器,其係包含:一基座;及一 散熱片組件,係由複數個散熱片f1彼此相互連接而成,其中 每一散熱片f1包含一底板11及一鰭片12,該底板11之二側分 別設一第一卡槽111,該第一卡槽111之外側設一第一卡勾11 2,該第一卡勾112係包含二向上之突片1121、1122,且該鰭 片12係與該底板11垂直,該鰭片12之頂部邊緣向外延伸形成 二銜接部15,每一銜接部15相對於該第一卡槽111及該第一 卡勾112之位置分別設一第二卡槽151及一第二卡勾152,該 第二卡勾152係包含二向下之突片1521、1522,其中,每一 底板11形成該散熱片組件之底面,且該底面係黏附於該基座 之表面。
2.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案之散熱片10、水平部30、卡槽31、 凸部32及卡扣部33等主要結構皆已見於引證四之一散熱片f1 、底板11、鰭片12、第一卡槽111、第一卡勾112、突片1121 、1122、銜接部15、第二卡槽151、第二卡勾152、突片1521 、1522等結構中,且其所運用之結構、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 ,因此兩案為等效相同之創作,其組合構成為同業所能輕易 達成者,並不具有實質創作性與功效增進,系爭案實違反專 利法第98條之1及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範,根本不具專利申 請之要件。
㈧綜上所陳,懇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 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
㈠原告訴稱系爭案之散熱片組100、散熱片10及本體板片20、 卡槽31、凸部32及卡扣元件33等,和引證一散熱片組60、散 熱片61、卡槽621及卡勾622等兩者主要構件相同。系爭案藉
由一散熱片10之卡槽31與另一散熱片10之凸部32的卡扣元件 33相扣接,形成一散熱片組100等,已為引證一藉由一散熱 片61之卡勾622與另一散熱片61之卡槽621相扣接形成一散熱 片組60等相較,兩者組合方式及所達成功效完全相同,系爭 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
查系爭案本體板片20水平部30兩端具有卡槽31,卡槽31前端 再延伸一凸部32,凸部32向下延伸一卡扣元件33等,和引證 一卡扣部62同向設卡勾622與卡槽621等相較,兩者結構、空 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所以難據引證一證明系爭案不具新 穎性;又系爭案並無法運用引證一輕易思及轉換而得,系爭 案卡扣元件33使相鄰散熱片緊緊扣接不會脫落,有功效增進 ,具進步性。
㈡原告訴稱系爭案之散熱片10、水平部30、卡槽31、凸部32及 卡扣元件33等主要結構,已為引證二散熱片20、直立部25、 下凸片21、卡溝24,或引證三散熱單體40、直壁42、平壁44 、接合臂46、插槽48、包容臂52、插腳54等所揭露,且其所 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及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云云。
查系爭案之散熱片組100、散熱片10及本體板片20、卡槽31 、凸部32及卡扣元件33等,和引證二跨接部22與兩端各設置 一向上凸起之壓片23,或引證三接合臂46藉由插槽48與平壁 44相隔開,接合臂46自由端沿伸一包容臂52並垂直彎折一插 腳54等相較,彼此整體結構、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所 以難據引證二或引證三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原告訴稱 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 定,並非原告於原異議階段主張之法條,參加人並不知悉也 未答辯,所以不予審究。
㈢原告訴稱系爭案之散熱片10、水平部30、卡槽31、凸部32及 卡扣元件33等主要結構,已為引證四散熱片f1、底板11、鰭 片12、第一卡槽111、第一卡勾112、突片1121、1122、銜接 部15、第二卡槽151、第二卡勾152、突片1521、1522等所揭 露,且其所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 之1及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云云。
查系爭案散熱片組100、散熱片10及本體板片20、卡槽31、 凸部32及卡扣元件33等,和引證四底板11設第一卡槽111及 兩向上之突片1121、1122、鰭片12頂部設第二卡槽151及二 向下之突片1521、1522等相較,兩者整體結構、空間型態及 技術手段不同,所以難據引證四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 起訴理由指稱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及第105條準用 第27條」之規定,並非原異議階段主張之法條,參加人並不
知悉也未答辯,所以不予審究。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丙、參加人主張:引用被告主張。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 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 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新 型之專利,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 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 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與第98條之1所規定。而公 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 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 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 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 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申請第00000000號之「散熱片組」新型專利 異議事件,原告所提異議引證一係89年10月01日公告之第00 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異 議引證二係91年01月18日申請,92年05月11日公告之第0000 0000號「散熱片之拼接結構」新型專利案;異議引證三係91 年08月01日申請,92年05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高密 度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異議引證四係90年07月12日申請 ,91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高密度散熱鰭片之 散熱器及其組裝方法」發明專利案。引證一散熱片組係由組 合式之散熱片前後卡扣而成,該散熱片於其上、下兩端近兩 側處,分別垂直延伸突設有一組以上的卡扣部,卡扣部皆同 向具有卡勾與卡槽,俾供各散熱片得以對應扣合;引證二各 散熱片包含有一直立部及一由該直立部下緣向前突出之下凸 片,該下凸片兩端各向前凸設一跨接部,該跨接部與下凸片 連接處的內側係形成一卡溝,且該二卡溝之內側緣間所形成 之距離,恰與該散熱片直立部寬度相等,以容許另一散熱片 直立部的兩側分別導入該二卡溝內,並令後方散熱片之跨接 部跨在前方散熱片下凸片之兩端,而產生勾扣的搭接結構; 散熱片之下凸片兩端各設置一向上凸起之壓片,該二壓片可 向下彎曲制壓其後方散熱片兩端之跨接部;引證三散熱單體
具有一直壁,於直壁上下兩側分別同向垂直設有一可與發熱 元件相抵觸之平壁,平壁兩端緣處分別設有一接合臂,該接 合臂藉由一插槽而與平壁隔開,該接合臂之自由端進一步同 向向前沿伸一包容臂,以包容相鄰散熱單體之接合臂,該包 容臂於近插槽之一側進一步向近直壁方向垂直彎折一插腳, 以供插入相鄰散熱單體之插槽內;引證四散熱片包含一底板 及一與該底板垂直的鰭片,底板分別設有第一卡槽,且該第 一卡槽之外側設第一卡勾,第一卡勾主要包含二片向上之突 片,且鰭片之頂部邊緣向外延伸形成二銜接部,每一銜接部 相對第一卡槽及第一卡勾分別設第二卡槽及第二卡勾,第二 卡勾包括二向下之突片,其中第一卡勾及第二卡勾與底板之 水平距離約略等於鰭片之厚度。而系爭案本體板片之水平部 兩端具有卡槽,卡槽前側再延伸一凸部,凸部向下延伸一卡 扣元件等,和引證一卡扣部同向設卡勾與卡槽;引證二跨接 部與下凸片連接處之內側形成卡溝,下凸片兩端各設置一向 上凸起之壓片;引證三接合臂藉由插槽與平壁隔開,接合臂 自由端沿伸一包容臂並垂直彎折一插腳;及引證四底板設第 一卡槽與兩向上之突片,鰭片頂部設第二卡槽及二向下之突 片等相較,彼此整體結構、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引證 一、二、三及四難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申請 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並無法由引證一輕易思及轉換而得,系 爭案卡扣元件使相鄰的散熱片緊緊扣接,不會脫落,有功效 增進,具進步性。另引證二、三公告日皆為92年05月11日, 引證四公告日91年10月11日,均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09月 30日,並非系爭案申請前之習知技術,無法據以主張系爭案 不具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 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於本件所提之異議案,引證證據有上開四件;惟查,其 中引證二、三公告日皆為92年05月11日,引證四公告日91年 10 月11 日,均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09月30日,並非系爭 案申請前之習知技術,自不得作為進步性之論據。 ㈡本件原告於異議時提出新穎性,僅引用法條不符,原處分亦 就引證一、二、三、四為新穎性之比對,僅引用法條未列新 穎性之規定,並無不合,是本件仍應為新穎性為論述。 ㈢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新型之「構造 」定義:「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 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 非以其原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參考被告制訂之「
專利審查基準」2-1-1 頁)。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所載 係:「一種散熱片組,係由複數散熱片所構成,每一散熱片 均具有:一本體板片;及一對相對之水平部,該水平部係由 前述本體板片兩端所延伸且與本體板片垂交,每一水平部至 少包含一卡槽,且由該卡槽的前側再延伸一凸部,而此凸部 向下延伸一卡扣元件,藉由前述卡槽與前述凸部之卡扣元件 可使相鄰之散熱片扣接成散熱片組。」,是以系爭案本體板 片之水平部兩端具有卡槽,卡槽的前側再延伸一凸部,凸部 向下延伸一卡扣元件,藉由前述卡槽與前述凸部之卡扣元件 可使相鄰之散熱片扣接成散熱片組。然查,引證二該各散熱 片20係包含有一直立部25,及一由該直立部下緣向前突出之 下凸片21;該下凸片21之兩端係各向前凸設一跨接部22,該 跨接部22與下凸片21之連接處的內側係形成一卡溝24,且該 二卡溝24之內側緣間所形成的距離,恰與該散熱片20直立部 25的寬度相等,以容許另一散熱片20 的 直立部25兩側分別 導入該二卡溝24內,並令後方散熱片20 之 跨接部22跨在前 方散熱片20下凸片21之兩端,而產生勾扣的搭接結構。引證 三係一種高密度散熱裝置,係藉由複數個散熱單體40接合組 成,其中該每一散熱單體40具有一直壁42 , 於該直壁42之 上下兩側分別同向垂直設有一可與發熱元件相抵觸之平壁44 ,而該等平壁44之兩端緣處分別設有一接合臂46,該接合臂 46係藉由一插槽48而與平壁44相隔開,該等接合臂46之自由 端進一步同向向前沿伸一包容相鄰散熱單體之接合臂46之包 容臂52,該等包容臂52於近插槽48之一側進一步向近直壁42 方向垂直彎折一供插入相鄰散熱單體40之插槽48內之插腳54 。而引證四乃一種具高密度散熱鰭片之散熱器,其係包含: 一基座;及一散熱片組件,係由複數個散熱片f1彼此相互連 接而成,其中每一散熱片f1包含一底板11 及 一鰭片12,該 底板11之二側分別設一第一卡槽111 ,該第一卡槽111 之外 側設一第一卡勾11 2,該第一卡勾112 係包含二向上之突片 1121、1122,且該鰭片12係與該底板11垂直,該鰭片12之頂 部邊緣向外延伸形成二銜接部15,每一銜接部15相對於該第 一卡槽111 及該第一卡勾112 之位置分別設一第二卡槽151 及一第二卡勾152 ,該第二卡勾152 係包含二向下之突片15 21、1522,其中,每一底板11形成該散熱片組件之底面,且 該底面係黏附於該基座之表面。足認引證二跨接部與下凸片 連接處的內側係形成一卡溝,下凸片兩端各設置一向上凸起 之壓片;引證三接合臂藉由插槽與平壁隔開,接合臂自由端 沿伸一包容臂並垂直彎折一插腳。而引證四底板設一卡槽與 兩向上之突片,鰭片頂部設第二卡槽及二向下之突片;引證
二、三及四與系爭案相較,足認彼等結構、空間型態及技術 手段均不同,所以難據引證二、三及四,證明系爭案不具新 穎性。
㈣查引證一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圖式所載,係「一種電 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改良,係包括:一風扇40、一上蓋50 、一散熱片組60及一下蓋70所組成,其主要係將散熱片組60 以多數散熱片61卡扣組合成,其特徵在於:該散熱片61於其 上、下兩端近兩側處,分別垂直延伸突設有一組以上的卡扣 部62,卡扣部62皆同向具有卡勾622 與卡槽621 ,俾供各散 熱片60得以對應扣合;卡勾622 與卡槽621 組合形成一定之 距離間隙,並構成溝槽狀氣流散熱區67;其頂端之中段部位 ,即對應於風扇氣流口52處,係呈下凹之弧形斷面63 ; 又 散熱片61底端中段部位與卡扣部62同向折設有一之長片狀導 熱鰭片65,供組合時形成較大之散熱接觸面積。」,由引證 一圖示,顯示其構造特徵在於散熱片組係由組合式之散熱片 前後卡扣而成,該散熱片於其上、下兩端近兩側處,分別垂 直延伸突設有一組以上的卡扣部,卡扣部皆同向具有卡勾與 卡槽,俾供各散熱片得以對應扣合;然查,系爭案本體板片 20水平部30兩端具有卡槽31,卡槽31前端再延伸一凸部32, 凸部32向下延伸一卡扣元件33等,和引證一卡扣部62 同 向 設卡勾622 與卡槽621 等相較,兩者結構、空間型態及技術 手段不同,所以難據引證一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 案與引證一扣接方式迥異,已如上述;自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並無法藉由引證一輕易推導出系爭案之整體特徵,系爭案卡 扣元件使相鄰之散熱片緊緊扣接,不易脫落;且系爭案利用 單一散熱片所形成之具有卡扣元件之散熱片,相互扣合以組 裝成電子元件所需之散熱裝置,其僅以單一製程製造,精簡 且組裝容易,亦有效降低製造成本之功效,難謂不具功效上 之增進,是引證一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四、綜上所述,引證案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 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 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 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叔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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