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055號
原 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志品科技工程股 302號8樓
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 月
3 日台財訴字第093005768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2 月至5 月間進貨(勞 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791,545 元(不含稅),未 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茂盛工程行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89,577元,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台北 市稅處)松山分處依法審理,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89, 577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 倍罰鍰計627,000 元(計至百元 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接辦之被告以92年11月26日 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36998號復查決定:「變更原核定補徵 稅額為新台幣84,906元,罰鍰處分併予變更為594,300 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 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經被 告以93年9 月2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288號重核復查決 定:「變更原罰鍰處分為新台幣424, 500元。」原告對罰鍰 處分不服,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其委由茂盛工程行承作鋼筋組立工程,與該工程行訂 約前已善盡查核之義務,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系爭7 張統一 發票與一般統一發票無異,其收受並無故意、過失,不應再處 罰鍰,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按訴願決定書維持被告復查決定之理由,無非以原告違反 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營業人左 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 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稅法第 51條第5款「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 報進項稅額者」。又原告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 之涉嫌虛設行號茂盛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引述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 稅第83160137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略以「對 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按下列原 則辦理…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 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進 而再引述屏東縣警察局及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等單位移送茂 盛工程行違章資料,而斷定原告有缺漏營業稅云云。惟查 原告確因承攬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鹽公司)南 科分公司之「有機光導體廠」新建工程所需,與茂盛工程 行簽立工作訂單,委由茂盛工程行承作鋼筋組立工程,於 取得茂盛工程行開立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憑證後以支 票付款,已如前述,故原告就本件確有進貨事實毋庸置疑 ,又原告與茂盛工程行訂約前已善盡查核之義務,取得該 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況茂盛工程行所開立交付原告作 為進項憑證之發票,縱有如被告所述以虛設行號向稅捐機 關請領後,再蓋以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情事,但依原 證2所示7張統一發票觀之,與一般統一發票無異,蓋用之 統一發票專用章上之地址、名稱及統一編號也與茂盛工程 行載於合約工作訂單上資料相符。易言之,原告實際交易 對象所開立之銷貨憑證其形式外觀均無任何異狀,原告收 受該等憑證並據以申報進項稅額應屬正常交易行為,並無 被告所稱「顯有過失」之情事。
⒉又被告於撤銷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理由五,援引司法院釋 字第275 號解釋,並謂原告取得茂盛工程行所開立統一發 票加以申報使用「顯有過失」,復訴願決定書於駁回原告 訴願之理由中,就前揭司法院解釋再加以論述引用,仍執 稱原告有違章事實,顯有過失自應受罰。即與一般辨識統 一發票真偽之經驗法則有違,蓋原告收受茂盛工程行統一 發票前既已善盡查核其係依法登記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 行號,又依雙方工程合約之進度支付工程款並取具符合營 業稅法第33條形式要件之統一發票,即可證明原告並無過 失可言,反被告無視原告已善盡一般交易常態之注意義務 ,僅因原告收受事後方知悉為虛設行號領取發票,蓋用確 為交易對象茂盛工程行專用章之發票,即斷定與有過失, 成立營業稅法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罪責,而處以 罰鍰,難脫故意入人於罪之嫌。
⒊被告答辯狀仍執詞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茂盛 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有過 失」自應受罰。然原告前已陳明茂盛工程行確與原告訂有 鋼筋加工組立等3紙工作訂單合約,且從90年1月起即陸續 依工作進度給付茂盛工程行工程進度款,並取得其非虛設 行號之合法統一發票6張,發票號碼分別為EK00000000、 EK00000000-0、EK00000000、EK00000000,其與被告憑以 依台北市稅處移送裁罰所謂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7紙 ,在外觀形式上並無二致,且均蓋用同一式茂盛工程行統 一發票專門章,原告已善盡一般會計人員之注意義務。況 被告所引述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87年7月7日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有 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稅額顯未依法 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 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 項稅款。…」。對營業人有進貨事實,只因取得之進項憑 證未符合營業稅法之規定,僅追補稅額為已足,亦未有處 以行政罰鍰之規定;本件明顯符合上開決議之要件,即確 有進貨事實,然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取得交易對象以 第三人公司名義向稅捐機關申請之發票,蓋用其發票專用 章憑以交付原告,是以被告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庭長評事 聯席會議決議,追補原告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為已足,而 原告就該系爭7紙統一發票,應補繳之營業稅亦已繳納完 畢,被告實毋需再處原告以罰鍰。又姑不論原告取得交易 相對人茂盛工程行開立統一發票7紙,是否真由茂盛工程
行虛設行號進而交付原告,依被告於答辯狀所述茂盛工程 行違章事實,亦自認其由明家工程行等4家購買之發票, 有蓋用茂盛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易言之,系爭7紙發 票亦為茂盛工程行向稅捐機關領用,僅因領用人名義非為 茂盛工程行,嗣後再依與原告之工作訂單合約進度款規定 ,以該等發票蓋用茂盛工程行發票專用章,交付原告作為 銷項憑證而已,原告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注意義務,縱有 如被告所稱收受交易對象以他人名義請領再蓋用自己發票 專用章之發票,此種不為被告認定合乎法定格式之發票, 實非一般會計人員所得辨識,被告如因此主張原告「顯有 過失」,即明顯過當矣。
⒋現行稅捐稽徵機關,不論主管單位財政部、被告或先前主 辦營業稅之台北市稅處,對於其查獲違反稅法有關規定, 諸如虛設行號請領統一發票,冒用虛設行號統一發票開立 銷貨憑證等違章行為之當事人,並未有以上網公告等方式 ,將此等違章行為之當事人名稱等資料公開揭露於眾,供 一般營業人作為風險管理之避險處理,以避免收受違章行 為人之不合法統一發票,且原告自交易對象茂盛工程行收 受之系爭7紙統一發票,無論外觀及形式又與茂盛工程行 先前開立之合法統一發票並無兩樣,已如前述,則又如何 對原告課以高標準之查核收受統一發票是否為虛設行號發 票之義務,非但強人所難,並有入人於罪之嫌。 ㈡被告主張:
⒈有關原告主張其有進貨事實並支付價款及進項稅額云云; 惟查,據屏東縣警察局91年8 月28日屏警刑經字第 091002007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略以:「犯罪事實:1 、犯 罪嫌疑人沈茂成,經查有侵占、竊盜、偽造證券及偽造文 書等前科,基於共同營利不法之所得,於右項犯罪時、地 ,夥同邱茂雄、饒鐵甲及吳新福等3 人,以虛設之商號明 家工程行、鐵甲工程行及新福工程行等3 家,向屏東縣稅 捐稽徵處申請營業用統一發票後,由沈茂成以茂盛工程行 之名,偽造開立統一發票給『志品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等五家公司,造成國家稅收缺徵之損失;案經屏東 縣財稅警聯合執行小組人員發現不法,而依法偵辦。2、 右揭犯罪事實,經訊嫌疑人沈茂成,對於冒用明家、鐵甲 及新福工程行等3 家統一發票均坦承不諱,但對虛設商號 部分,予以否認,惟證人張玉花及另嫌疑人邱茂雄於警訊 筆錄中指證歷歷,核犯嫌沈茂成、邱茂雄、……等4人顯 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罪嫌,爰移請貴署偵辦。… …」次查,按屏東縣警察局之「受理檢舉茂盛工程行涉嫌
虛設行號販售發票查核案報告」略以:「(二)調查結果 :1、經從『茂盛工程行負責人沈茂成涉嫌虛設商號開立 發票情形明細表』,彙整結果,發現自88年12月起,分別 由明家工程行、……新福工程行等4家營業人所『購買』 之發票,其中只有……,發票由明家工程行購買,蓋用明 家工程行發票專用章,其餘『均蓋用』茂盛工程行統一發 票專用章,所開立之銷售額計48,686,171元,未依規定申 報,亦未繳納稅款。3、(4)本案於向茂盛工程行、…… 、明家工程行等營業人調查時,僅明家工程行負責人邱茂 雄,按時接受調查,並指稱係由沈茂成拿取身分證,要辦 理股東事宜,此外設立明家工程行的所有事務都不清楚, ……事後經刑事組以警察系統,並以拘票將沈茂成約談到 案,沈茂成於談話筆錄中,已坦承上開行號之設立,及發 票開立均為其所為,與前述調查之證據及相關違章人供詞 不謀而合,有關虛設行號,販賣發票等違法情形,事證明 確,堪足認定。」足證原告並無與茂盛工程行交易之事實 。是本件原核定原告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交易對象之虛 設行號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額89,576元,尚 非無據。惟查,原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部分,有關90年 2 月27日取得發票號碼EK00000000號之發票,銷售額395, 970元(未含稅),稅額19,799元;其中銷售額93,410元 (未含稅),稅額4,671元,原告業於同年3月14日填具進 貨折讓證明單,並皆於同年5月15日完成營業稅申報,有 原告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及 相關資料卷附可稽。惟查被告原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 89,577元,並未減除原告已申報之進貨折讓稅額4, 671 元部分,經被告復查決定時已本諸職權變更原核定補徵稅 額為84,906元,核無違誤,並經鈞院於94年2月14日判決 確定。
⒉本件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 額之違章事實,業如前述。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 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 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 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 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 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本件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茂盛工程 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有過失,自應 受罰。惟查,財政部93年3 月29日台財字第0930451133號 令頒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
關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其虛 報進項稅額,為有進貨事實者,改按所漏稅額處5 倍之罰 鍰。是本件原處7 倍之罰鍰處分,被告於重核復查決定時 ,已本諸職權按更正後應補徵營業稅額84,906元,改處5 倍之罰鍰計424,500元(計至百元)。從而,本件重核複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揆諸相關規定,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 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 、虛報進項 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定有 明文。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 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 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 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 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 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 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 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 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 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 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上開函釋,係財政 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二、本件原告於90年2 月至5 月間進貨(勞務),金額計1,791, 545 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涉 嫌虛設行號茂盛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作為進項憑 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9,577元,案經台北市 稅處松山分處依法審理,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額89,577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 倍罰鍰計627,000 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以:變更原核定補徵稅額 為新台幣84,906元,罰鍰處分併予變更為594,300 元。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 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經被告重核 復查決定:變更原罰鍰處分為424, 500元。原告對罰鍰處分 不服,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委由茂盛工 程行承作鋼筋組立工程,與該工程行訂約前已善盡查核之義 務,原告確有進貨事實,且系爭7 張統一發票與一般統一發 票無異,其收受並無故意、過失,不應再處罰鍰,詳如其起 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於90年2 月至5 月間雖有進貨 (勞務)1,791,545 元 (不 含稅), 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 茂盛工程行所開立之統一發票7 紙 (見原處分卷發票一覽表 ),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89,577 元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屏東縣稅捐稽 徵處函、台北市稅處松山分處函、財政部財政稅資料中心列 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1 年度訴字第578 號判決書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漏稅 事證明確,台北市稅處松山分處核定應補徵營業稅89,577 元,復查時經接辦之被告更正核定補繳稅額為84,906元,此 部分行政訴訟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87號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確定在案,至於罰鍰部分,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3 及財政部93年3 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頒 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重新重 輕為重核復查決定,按補徵稅額84,906元改處5 倍罰鍰計 424,500 元 (計至百元止),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 合。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確有進貨事實,所取得茂盛工程行系爭7紙 統一發票,並無故意、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惟查茂盛工程 行為虛設行號乙節,除有上開違章事證外,並經本院93 年 度簡字第1087號判決論述甚詳,原告所訴,難認為真正,洵 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處罰鍰424,500 元,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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