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053號
原 告 美商‧壯生和壯生股份有限公司(Johnson & John
son)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何愛文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加展汽車材料行即鄭明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村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以下同)91年07月01日以「加展J&J及 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 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爐具油污用清潔劑、...、汽車雨刷 精」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000000 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 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審查期間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 正公布施行,被告乃依該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逕予註冊 ,並依同法有關商標異議之規定續行審查。案經被告審查, 以93年12月10日中台異字第92054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 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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